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零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邱嘉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無照駕駛被告所有、而由原告承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之NOR─七六一號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行人張水輝,造成張水輝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合併雙側肢體偏攤等傷害。茲因張水輝之配偶前來原告處申請前揭機車之強制保險理賠,原告於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受益人計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零七元。
(二)按被告乃NOR─七六一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同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任由無照之邱嘉斌駕駛前揭車機車致生本件事故,被告之行為與邱嘉斌駕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疏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件訴訟。
四、證據:提出彰化分局路事故證明書一份、強制汽車保險單一份、保險理賠計算書
一份、診斷證明書三份、光田醫院收據六份、購買醫療用品收據十二份、看護費收據一份、照片一份、切結書一份、給付險金收據一份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所有之NOR─七六一號重型機車是遭竊後肇事,伊也是被害人。
三、證據:引用鈞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一一五號刑事案件卷附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一一五號刑事案件全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而由原告承保強制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固定有明責任保險之NOR─七六一號重型機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由無照之訴外人邱嘉斌駕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行人張水輝,造成張水輝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合併雙側肢體偏攤等傷害,嗣張水輝之配偶前來原告處申請前揭機車之強制保險理賠,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受益人計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零七元等情節,固據原告提出彰化分局路事故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單、保險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收據、購買醫療用品收據、看護費收據、照片、切結書、給付險金收據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等為證。然查,被告所有之之NOR─七六一號重型機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停放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而遭訴外人邱嘉斌所竊取,嗣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邱嘉斌駕駛前開機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一一五號形事判決肯認無誤,有本院上述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抗辯其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所定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或同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情事等語,應可採信。則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於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所定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郭 千 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 文 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