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五千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五紙交原告收執,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五千元及其中四萬五千元、五十萬元、十五萬元分別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四月十七日、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九萬五千元及自支票提示退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違,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慧英附表:
編號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票 號
一 45000元 89.04.13 SZ0000000
0 000000元 89.04.18 SZ0000000
0 000000元 89.04.18 SZ0000000
0 000000元 89.04.18 SZ0000000
0 000000元 89.04.20 SB0000000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