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 告 戊○○
乙○○兼右二人共 甲○○原 告 己○○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對於被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捌仟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簡稱培元中學)因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五六號假扣押事件,查報培元中學對第三人即被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簡稱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有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元之債權,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惟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卻聲明異議陳報「債務人(即被告培元中學)於第三人(即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無存款往來,存款為零」,經查執行命令送達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時,被告培元中學於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有一筆六百三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000號),詎料執行命令送達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後,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再主張與培元中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主張依法抵銷,違反執行命令之禁止收取之規定,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培元中學對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有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元之定期存款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民事執行處通知、陳報狀各一份及提存繳款收據四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被告培元中學因興建校舍等原因需用資金,乃依地方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借款三千一百五十萬元,為期四年,因被告培元中學在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有一筆六百三十萬元之定期存款,乃一方面邀同被告為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另一方面為確保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之權利,乃將該定期存款債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設定質權與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簽定授信約定書,約定若被告培元中學對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負有債務,且被告培元中學有經法院強制執行或假扣押致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時,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即得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對被告培元中學之存款表示抵銷。
⒉本件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係被告培元中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其借款尚
未屆清償期,然被告培元中學既因與原告有債權債務糾紛而遭原告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則培元中學於屆清償期時,勢必無法向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為清償,須由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代其清償,從而,依前揭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即得對被告培元中學在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主張抵銷,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於接獲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五六號執行命令後,即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被告培元中學表示抵銷,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向法院為無存款之聲明異議。
⒊再因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對被告培元中學之存款(包括定期及活期存款)
有權利質權存在,依雙方質權設定申請書之約定,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得隨時將存款解約,逕行實行質權,本件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依該約定將被告培元中學之定期存款解約,並行使質權,乃係行使質權人之權利,並未妨礙一般債權人之原告之權利。
㈢證據:提出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法人登記證書、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簡便行
文表、培元中學董事會會議記錄、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各一份、存摺存款交易資料二紙、地方建設基金貸款借據、分期攤還貸款本息表、保證書、定期儲蓄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通知書各一份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培元中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培元中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培元中學因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五六號假扣押事件,查報培元中學對第三人即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公司有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元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向培元中學清償,惟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卻聲明異議陳報「債務人(即被告培元中學)於第三人(即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無存款往來,存款為零」,經查執行命令送達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時,被告培元中學於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有一筆六百三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000號),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收受執行命令後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始主張其對培元中學有債權存在,並依法予以抵銷,違反執行命令禁止收取之規定,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培元中學對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有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元之定期存款債權存在等情。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則以:被告培元中學因興建校舍等原因需用資金,乃依地方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借款三千一百五十萬元,為期四年,因被告培元中在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有一筆六百三十萬元之定期存款,乃一方面邀同被告為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另一方面為確保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之權利,乃將該定期存款債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設定質權與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簽定授信約定書,約定若被告培元中學對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負有債務,且被告培元中學有經法院強制執行或假扣押致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時,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即得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係被告培元中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其借款尚未屆清償期,然被告培元中學既因與原告有債權債務糾紛而遭原告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則培元中學於屆清償期時,勢必無法向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為清償,須由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代其清償,從而,依前揭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即得對被告培元中學在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主張抵銷,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於接獲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五六號執行命令後,即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被告培元中學表示抵銷,再因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對被告培元中學之存款(包括定期及活期存款)有權利質權存在,依雙方質權設定申請書之約定,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得隨時將存款解約,逕行實行質權,本件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依該約定將被告培元中學之定期存款解約,並行使質權,並未妨礙一般債權人之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培元中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五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並查報培元中學對第三人即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公司有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元之債權存在,惟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卻聲明異議陳報「債務人(即被告培元中學)於第三人(即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無存款往來,存款為零」等情,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民事執行處通知、陳報狀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三、又查,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對於被告培元中學在其分行有一筆六百三十萬元之定期存款一節未予爭執,惟辯稱:因其擔任被告培元中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借款三千一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培元中學乃將該定期存款債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設定質權與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簽定授信約定書,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清償期,然被告培元中學既因與原告有債權債務糾紛而遭原告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則培元中學於屆清償期時,勢必無法向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為清償,須由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代其清償,依前揭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培元中學對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即得以此與培元中學之定期存款債權主張抵銷,其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被告培元中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存款交易資料、地方建設基金貸款借據、分期攤還貸款本息表、保證書、定期儲蓄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通知書等為證。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又保證人之求償權,係為保護保證人之利益而設,故須經保證人清償保證債務,始對於主債務人取得求償權。經查,本件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雖擔任被告培元中學向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保證人,惟該筆借款尚未屆清償期,合作金庫亦未對培元中學請求償還借款,更未向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予以追償等情,均為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所是認,則為保證人之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既未履行保證債務,向債權人為清償等行為,並使主債務人即培元中學對債權人因此而免責,即未取得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亦即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對被告培元中學尚無債權存在,此與債權未屆清償期限之情形完全不同,復無被告間簽定之授信約定書上所謂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之情事可言,被告培元中學既未對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負有任何債務,因此依前揭說明,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即不得以此主張與被告培元中學對其之六百三十萬元定期存款債權予以抵銷,被告之抗辯,洵無足採。
四、從而,被告培元中學對被告世華銀行確實有六百三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培元中學對被告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有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