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同意書在卷可考,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