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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 、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七千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供被告收執,其中部分債務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由原告以其配偶張林淑枝之名義,自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匯款一百七十萬元至被告存款帳戶內,並經陸續清償,已剩一百一十三萬七千元,原告欲索回已清償數額之本票,被告均藉詞未還,嗣後被告竟拒絕分期清償方式,苛求原告必須一次清償餘款,惟原告仍有其他債務待償,負擔極為沉重,以致原告財產遭到查封,經一再與被告協商溝通,最後協議由原告之妻張林淑枝提供不動產設定,並將債務移轉給張林淑枝,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原告已不負擔債務,而被告已以其兄長名義將張林淑枝名下財產設定抵押,竟又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

(二)原告曾出提分三期清償完畢之意見,當年被告堅持要一次完全給付,另原告無法清償,嗣被告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並教唆代簽父親名字,使原告被判刑二年,被告又趁機查封原告及父親財產,原告已無力談和解條件。被告雖稱其以張林淑枝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時已成為第三順位,與兩造原本之協議有差距等語,而張林淑枝所有之不動產僅向台中商銀借貸而已,並無第三人存在。兩造間已有轉讓債務協議,無須有書面資料,因此方有第三人張林淑枝之設定行為,縱使尚未支付現金,不因金主不放款即謂債務尚未移轉至第三人張林淑枝。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二五七、二五三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字據影本二紙、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告訴狀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林淑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曾於八十八年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八七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其理由即謂已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對被告並無債務存在,幸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明察,駁回原告該案件訴訟,並認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十元,原告已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已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本件原告之請求核與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0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法院應駁回之。

(二)原告向被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並與其父親張慶章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被告;被告有收到原告以其配偶林淑枝名義匯款之一百七十萬元,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止,原告共積欠被告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十元,後來是要以原告之妻張林淑枝之房屋要向金主借錢辦理另一筆貸款,用來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當時講好條件是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莊鈞凱是金主,但辦理抵押權出來結果卻是第三順位抵押權,與原先條件不符,所以金主不願意放款,目前尚在與金主商談第三順位抵押權可以貸得多少錢時,原告就提起訴訟了,並非原告所說債務由張林淑枝承受。

(三)被告有收到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用其配偶林淑枝名義匯款之一百七十萬元,但該一百七十萬元是要清償原告所簽發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到期之一百萬元本票債務(附表一號之本票)、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積欠之四十五萬元汽車借款債務(原告分別以訴外人廖庭賢所有之QM─三四九八號汽車、訴外人洪金木所有之M八─七二一八號汽車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張林淑枝積欠被告四十五萬元中之二十五萬元借款債務,其他三張本票仍由被告持有中(即指附表二至四號),若原告已清償系爭債務,依經驗法則,原告豈有不取回之理。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張林淑枝。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應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松執辛八十八執字第九八七九號查封拍賣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撤回此部分請求,其訴之撤回在判決確定前,且被告尚未行言詞辯論,故此部分撤回,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一百一十三萬七千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曾於八十八年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八七九號強制執行程序,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訟,原告就同一案件更行起訴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前判決之拘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之聲明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有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本件之聲明為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前後訴訟標的及訴訟之聲明既有不同,自非同一事件,故被告所辯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云云,與法不合,自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就僅剩一百一十三萬七千元債務,協議由原告之妻張林淑枝提供不動產設定,並將債務移轉給張林淑枝,故一百一十三萬七千元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債務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止,原告共積欠被告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十元,後欲以原告之妻張林淑枝之房屋要向金主借錢辦理另一筆貸款,用來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條件是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莊鈞凱是金主,但辦理抵押權結果卻是第三順位抵押權,與原先條件不符,所以金主不願意放款,並非原告所說債務由張林淑枝承受等語置辯。

經查:

⑴原告上開主張,雖有證人即其妻張林淑枝證述是由伊承擔債務等語,然此等主張

,非但與其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0號訴訟事件中主張「原告之配偶張林淑枝在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十元之債務,並以張林淑枝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一三五─一四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一二0七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里市○○○路○○○號)設定第三順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之兄莊鈞凱,此次借貸因為是由張林淑枝向被告借新債務清償原告之舊債務」(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0號民事判決第三頁第4點)相矛盾,況且證人張林淑枝為原告之配偶,對於本件債務亦有直接之利害關係,是以其證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⑵且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書寫債務計算表第六行觀之,上開債務迄至八十八年

一月三十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十元,以及其上記載:「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二胎房貸一百萬,參月息九萬,仲金四%,餘八十七萬」等字,依該債務計算表所記載之「二胎房貸」等字樣,足見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協議是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張林淑枝係設定係第三順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莊鈞凱等情,均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所辯莊鈞凱於設定抵押權之後,因與原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莊鈞凱之約定不符,不願借款予原告之妻張林淑枝等語,符合社會常情,堪予採信。

⑶再依前揭被告所書寫之債務計算表,其上雖又記載:「二胎房貸部份,開立張林

淑枝票:1、四月廿五日,三十五萬元,2、四月廿八日,三十五萬元,3、四月三十日,三十萬元」等字,惟被告否認張林淑枝曾經交付前揭支票予被告,而本件被告所書寫之債務計算表僅能證明兩造之前曾經商討如何處理債務,並不能據此證明兩造間之債務確已依協議結果清償完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張林淑枝確已依約交付前揭面額共一百萬元之支票三張或將貸得之金錢交予被告,自難認原告或張林淑枝已清償剩餘之債務。

⑷又設定抵押權,其設定原因不一而足,並不能證明兩造已有債務移轉抵押人承擔

之約定。本件被告所書寫之債務計算表僅能證明兩造之前曾經商討如何處理債務,並不能證明原告已有清償債務之情事,更無法證明被告已同意由張林淑枝承擔原告之債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債權債務關係,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十元,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嗣後其有清償債務或債務已移轉於他人之情事,自難認系爭債務已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一百一十三萬七千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一 │ 張慶章 │ 八十六年 │八十六年 │ 一百萬元 │一二六八八0 ││ │ 甲○○ │ 八月二日 │十一月二日 │ │ │├──┼────┼──────┼──────┼──────┼────────┤│ 二 │ 張慶章 │ 八十六年 │八十六年 │ 二十萬元 │一二六八八一 ││ │ 甲○○ │ 八月二日 │十一月二日 │ │ │├──┼────┼──────┼──────┼──────┼────────┤│ 三 │ 張慶章 │ 八十六年 │八十六年 │ 一百萬元 │00000000││ │ 甲○○ │ 八月十二日 │十一月十一日│ │ │├──┼────┼──────┼──────┼──────┼────────┤│ 四 │ 張慶章 │八十六年 │八十六年 │ 二十萬元 │00000000││ │ 甲○○ │八月十二日 │十一月十一日│ │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