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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 ○複 代理 人 甲 ○ ○被 告 乙 ○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含中間虛線往東至地籍線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三層加強磚造樓房(一層面積六平方公尺、二、三層各一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零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段一○七七、一○七七-一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被告乙○○、丙○○未經同意,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各十七平方公尺(一樓六平方公尺,二、三樓各十七平方公尺)及三十五平方公尺,迄今多年,拒不交還,而獲有相當於租之不當利益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乙○○、丙○○分別拆除該A、B部分之建物交還土地,暨各返還起訴前五年(即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止)之不當利得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七萬零一百二十二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丙○○則以:如附圖所示B部分係作為停車及通行之用,而伊及其家人自六十八年間起住居彰化縣○○鎮○○路後溪巷三四○號至今,因建物基地○○○鎮○○段○○○○○○○號)後側為大水溝,左側為田地(現經他人搭蓋建物),二十餘年來,伊及其他公眾均以系爭土地內之後溪巷為唯一之對外聯絡道路,原告對此知之甚稔,從無異議。是伊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通行該道路逾二十年,已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並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九十年六月四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聲請為時效取得地役權之登記,並於同年月九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地役權存在之訴(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六二號),即伊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意旨,法院應就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未經同意,分別占用其所有一○七七、一○七七-一地號土地搭造建物之事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兩造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並陳稱同意原告前揭拆除A部分建物交還基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之請求,乃對於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屋,原告丙○○自承不知有占用到系爭一○七七-地號土地,其無使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實甚為顯然。在主觀意思上,則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即誤以他人所有土地為自己之土地)而占用該部分土地,所稱係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占用土地云云,顯無可採。況其係在該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屋,乃以該土地供自己建築之用,如有時效取得財產權之適用,要係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問題,與所稱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有別。故縱認被告丙○○已因時效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地役權,亦僅其得否在該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之問題,尚不得搭造鐵皮建物予以占用。矧被告丙○○前開向地政機關聲請地役權時效取得之登記事件,已因未在期限內補正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經地政機關駁回登記聲請在案,有其所提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影本及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函附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稽。其聲請時效取得地役權之登記案件,既未經地政機關受理(程序上駁回為不受理),其援引最高法院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資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亦有未合。再者,被告丙○○之建物前原為既成道路(即員鹿路後溪巷),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為其所陳明,其未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亦無以自己之勞力、費用維持或管理通路,而供自己通行之用,至為明確,難認有繼續是間通行之事實,自不符合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之規定,其所提前開確認地役權存在之訴訟,亦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判決其敗訴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至就附圖B部分之土地,被告丙○○係在其上建造鐵皮屋,以達避風雨、供出入之經濟目的,該鐵皮屋自屬建築物用途(住宅),與設路供通行之用者,不可混為一談,其再辯稱該鐵皮屋係供停車及通行使用云云,亦無從解為有占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B部分土地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則其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丙○○將該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於法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七、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丙○○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三十五平方公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起訴前五年內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無不合。另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其租金不得超過基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此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四八條參照)。查系爭一○七七-一地號土地,地目建,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內,西臨忠工路(二線道),北隔一○七七地號土地接員鹿路(四線道),由員鹿路向東行,可達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及彰化縣員林鎮,往西可接台十九線省道往彰化縣彰化市、雲林縣○○鎮○○○○○道路,由忠工路可至彰水路,交通極為便利,員鹿路上有台電公司變電所、餐飲店、茶行、服飾店、零售商店等,商業尚稱發達,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參。而一○七七-一地號土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割自一○七七地號)八十六年六月以前申報地價為三、六七四.四元,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間(即分割前)之申報地價為三、八四八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之申報地價為四、五七七.七元,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之申報地價為四、六八七.二元,八十九年七月份公告現值為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有原告所提地價謄本附卷可按。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四周環境,被告丙○○使用土地之用途、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土地公告現值等情形,本院認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嫌過高,應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始為相當。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丙○○給付之金額為五萬六千零九十九元〔3,674.4×35×0.08×(1+26÷365)+3,848×35×0.08×(2+264÷365 )+4,577.7×35×0.08×101÷365+4,678×35×0.08×339÷365=56,099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給付,在五萬六千零九十九元範圍,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被告乙○○部分,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原告與被告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裁判日期:200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