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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購買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同段三○二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乙、丁、甲、丙部分面積依序為八平方公尺、一一○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八平方公尺,並將該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陸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二○九、三○二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占用該等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鑑定圖所示編號乙、丁、甲、丙部分面積各八平方公尺、一一○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八平方公尺,興建水利圳溝及堤岸道路,伊得依水利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收買該部分之土地,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先位聲明,依水利法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於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將前開二筆土地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甲、丙部分之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六千四百元之判決;備位聲明,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每年給付伊五萬七千六百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五十一、二年間,辦理八堡一圳幹線系統改善工程時,列入收購範圍而施工完竣使用至今,當時所有權人張萬山不知何故,未提出相關資料完成買賣手續,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始買受該土地,應已知悉有圳渠存在之事實,所稱未經其同意,並非事實,現因財務困難,暫時無法價購系爭土地,希能按彰化縣私有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及中部四縣市放租公有耕地地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核計租金,即按每年租金五百元向原告租用,且被告為公法人,本件應屬公法上爭訟事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二筆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管有之水利圳溝及岸邊道路占用該等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之事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其土地,但能即時回復原狀,且回復原狀並無損害者,不在此限,水利法第五十八條所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條規定,有選擇請求賠償損害或請求收買其土地之權,其請求收買其土地者,應以請求購買時之市價為準。又此法條係規定興辦水利事業人興建之引水建造物使用他人土地,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或請求收買其土地,乃土地所有權人私法上權利被侵害時之救濟規定,不因興辦水利事業之人為政府、公法人或人民而有不同。原告先位聲明,依該法條規定起訴,自屬私法上爭訟事件,被告抗辯本件屬公法上爭議事件,尚無可採。又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灌溉)事業為宗旨,其任務包括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災害之預防及搶救等事項(水利法第十二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十條參照)。被告為農田水利會,在其任務範圍內興辦及管理農田水利溝圳,自屬興辦水利事業之人,其農田水利之引水設施,如經過私人土地,自有前開水利法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設有前開圳溝及岸邊道路(屬八堡一圳),供引水灌溉農田之用,該溝圳已使用近四十之久,顯不能即時回復原狀,且有繼續使用之必要。原告因而請求被告收買該部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被告以其財務困難,暫時無力收買為由,要求以每年五百元承租,尚無可取。另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查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縣(市)經其地價評議委員會參酌當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定後所公告,主要係作為徵收或強制收買土地之用,通常情形,均較一般市價為低,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政府在徵收時,大都採用公告現值加成(通常為加四成)後之價格作為補償之計算標準。原告請求被告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收買其土地,被告對此價格亦無異詞,足認此項價格並無超過系爭土地市價之情形,自堪採取。從而,原告依水利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總價八十萬六千四百元,收買其所有如附圖

甲、乙、丙、丁所示之土地,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因其先位聲明部分,已獲勝訴,而毋庸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裁判案由:請求購買土地
裁判日期:200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