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原 告 丙○○
乙○○甲○○己○○丁○○戊○○法定代理人 楊啟恆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被 告 匯文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文億嵐特別代理人 文亮右當事人間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就原告等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土地以民國六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員字第四三一號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八號判決要旨「上訴人荻斯耐公司雖稱已於六十六年間解散,但既未依法清算,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及參閱司法院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台廳(一)字第0一一九一號函,被告公司並未向法院申請核准清算完結備查,故其法人人格仍在,原告仍可列其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等之父楊德修所有,楊德修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因原告等之父楊德修曾於六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以擔保西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所欠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系爭抵押權是六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設定,存續期間自六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一月九日止,是為貨款擔保,並非借款擔保。查貨款債之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經過五年之除斥期間抵押權即應消滅,此觀乎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即明,系爭抵押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屆滿,而被告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西雅公司亦早已不再營業,雙方早已不再交易,彼此實際上亦無任何債權存在,退萬步言之,縱使有債權存在,因抵押權人未在除斥期間內聲請拍賣抵押物,抵押權亦應消滅,為此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查被告公司有無為清算完畢之陳報。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撤銷其公司登記後,雖無法人資格,但在未經清算完結前,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又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 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因此,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有關解散前公司之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之範圍內,當然亦適用於清算中之公司,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八號判決。是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縱已解散,然如未為清算完畢,仍屬非法人團體,有為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等之父楊德修所有,楊德修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因原告等之父楊德修曾於六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以擔保西雅公司所欠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系爭抵押權是六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設定,存續期間自六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一月九日止,是為貨款擔保,並非借款擔保。查貨款債之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經過五年之除斥期間抵押權即應消滅,系爭抵押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屆滿,而被告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尚未清算完畢,而西雅公司亦早已不再營業,雙方早已不再交易,彼此實際上亦無任何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土地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此外,被告公司並未為公司清算完畢之登記,並據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明屬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北院文民科日字第八九八0號函在卷可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八百八十條分別明定有明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原告之父為擔保西雅公司向被告公司所買貨物價金之給付,而被告公司業已解散,西雅公司亦早已不再營業,其等間已無貨款債權存,業如前述。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間期為六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一月九日,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縱認尚有債權存在,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七十六年一月九日屆滿,再加計五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應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前行使權利,然迄今未為行使,除斥期間亦已經過,故原告主張被告之權利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土地以民國六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員字第四三一號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筱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