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甲○○

戊○○被 告 丁○○

己○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庚○○ 住兼 右訴訟代理人 丙○○即王錫棔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佰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又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乙紙為擔保,嗣屆期未獲清償,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持該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八四號),同年三月八日確定。詎被告乙○○唯恐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一二之七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二筆土地遭原告聲請查封拍賣,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先與被告庚○○、丙○○通謀偽造假債權,明知其未向被告庚○○借款五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提供前開彰化縣福興鄉土地予被告庚○○,持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復與其母即被告己○、兄即被告丁○○通謀偽造假債權,明知其與被告己○未向被告丁○○借款二千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提供前開彰化縣員林鎮土地予被告丁○○,持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二千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致生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嗣因前揭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坐落彰化縣員林鎮土地,被告丁○○已因心虛而拋棄抵押權,並自動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案,而被告乙○○所有另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亦經法院拍定,拍定價格為二百十八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優先債權後,原告仍受有一百八十二萬元之損害 ( 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書狀)。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終結確定,原告遂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更正分配表,重行分配,原告在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合計受償本金二百九十萬零三十三元,尚有本金一百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未受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五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一百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丁○○係因心虛而拋棄抵押權 (並非塗銷抵押權),但其已造成原告債權能否受償之虞之損害,被告己○縱僅為幫助之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九號等起訴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通知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七0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否認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原告應就主張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丙、被告丁○○、己○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之債權受損害,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就被告乙○○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前開土地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為依據,不論該二千萬元債權是否真實,被告丁○○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拋棄」為登記原因將前揭抵押權塗銷在案,此為原告自認之事實,則被告丁○○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行為顯然已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回復至無抵押權之狀態,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已不存在,其請求被告丁○○再以金錢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至前開土地在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拍定,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或減少受償金額,均與被告丁○○無關。

(二)被告己○僅與被告乙○○共同擔任前開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而已,若以抵押權設定有害原告債權受償而言,被告己○之行為並未使原告直接受害,充其量為幫助之人,前開抵押權既已塗銷,原告所受損害已回復,被告己○自無對原告負其他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丁、被告庚○○、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之財產甚多,依原告聲請法院拍賣之第三次拍賣公告記載,共有土地八筆及建物二筆,拍賣底價之總和超出原告之債權甚多,原告何來債權受損害?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犯罪成立為前提,而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必以被訴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原告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雖主張被告等提出之債權不實在,並認有毀損債權之嫌疑,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八號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等未涉有毀損債權之犯罪,原告提起該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侵權行為,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害尚待回復。況被告庚○○與原告均同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均歷經相當期間未對被告乙○○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請求,且債權人間若未相互聯絡,亦不能知悉被告乙○○有另向他人借貸之情事,原告如何能空言推論被告庚○○之債權為虛,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其受有損害?另原告就被告庚○○設定抵押及交付現金等事仍為爭執,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 ,縱令被告庚○○之債權為虛,原告亦得依該繫屬之民事訴訟回復其所受之損害,自不能未立證證明,僅憑刑事判決為推論之依據,而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八號刑事判決理由之推論有與事實不符及誤解之處,詳如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書狀記載。

(四)依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民事判決記載,原告若認被告等之行為使其受有損害,亦僅該判決主文所示之一百十六萬餘元,即原告得因法院之更正分配表而獲得其欲主張之權利,原告應無損害可言。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公告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八號 (即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偽造文書案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 (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七0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二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庚○○應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訴訟,即屬訴之追加,而被告庚○○就該項追加訴訟並未表示異議,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追加 (但該追加訴訟部分,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具狀撤回,並經被告庚○○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在案)。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一百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及八十六年二月間先後二次向原告借款各二百萬元,共四百萬元,上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持被告乙○○簽發交付供擔保之面額二百萬元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八四號),同年三月八日確定。詎被告乙○○唯恐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一二之七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二筆土地遭原告聲請查封拍賣,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先與被告庚○○、丙○○通謀偽造假債權,明知其未向被告庚○○借款五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提供前開彰化縣福興鄉土地予被告庚○○,持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復與其母即被告己○、兄即被告丁○○通謀偽造假債權,明知其與被告己○未向被告丁○○借款二千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提供前開彰化縣員林鎮土地予被告丁○○,持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二千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致生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嗣因前揭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坐落彰化縣員林鎮土地,被告丁○○已因心虛而拋棄抵押權,並自動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案,而被告乙○○名下多筆土地經法院拍賣後,原告復對被告庚○○之前開抵押權應受優先分配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再聲請更正分配表,重行分配,故原告因法院強制執行共受償本金二百九十萬零三十三元,尚有本金一百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未受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五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乙○○則否認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原告應就主張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其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拋棄」為登記原因將前揭抵押權塗銷在案,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行為顯然已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回復至無抵押權之狀態,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已不存在,其請求被告丁○○再以金錢賠償損害,應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己○則認為僅與被告乙○○共同擔任前開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若抵押權設定行為有害原告債權受償,被告己○之行為並未使原告直接受害,充其量為幫助之人,況前開抵押權既已塗銷,原告所受損害已回復,被告己○自無對原告負其他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被告庚○○、丙○○則以原告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主張被告等提出之債權不實在,並認有毀損債權之嫌疑,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八號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等未涉有毀損債權之犯罪,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等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侵權行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害尚待回復,在原告為上開證明前,不能僅憑刑事確定判決為推論之依據,逕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原告若認被告等之行為使其受有損害,亦僅該判決主文所示之一百十六萬餘元,即原告得因法院之更正分配表而獲得其欲主張之權利,原告更無損害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右揭時間先後向其借款共四百萬元,上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原告乃持被告乙○○簽發交付供擔保之面額二百萬元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被告乙○○以其向被告庚○○借款五百萬元為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提供前開彰化縣福興鄉土地予被告庚○○,委由被告丙○○持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復與其母即被告己○共同向被告丁○○借款二千萬元為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提供前開彰化縣員林鎮土地予被告丁○○,持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二千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致生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嗣因前揭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坐落彰化縣員林鎮土地。嗣後被告丁○○自行拋棄該抵押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案,而被告乙○○名下多筆土地經法院拍賣後,原告對被告庚○○前開抵押權應受優先分配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再聲請更正分配表,重行分配,故原告因法院強制執行共受償本金二百九十萬零三十三元,尚有本金一百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未受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九號等起訴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同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七0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八號偽造文書案刑事卷宗、同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七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亦為被告五人一致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五人對其債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被告乙○○、庚○○、丙○○間就前揭彰化縣福興鄉土地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及被告乙○○、己○、丁○○間就前揭彰化縣員林鎮土地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並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然無效,而被告五人之行為致其四百萬元之債權無法受償為其依據,惟查: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五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原係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之,而依檢察官起訴被告五人涉犯罪名係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故原告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須因上開二罪名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依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八號刑事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記載,僅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等二罪名均成立,被告庚○○、丙○○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成立,但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 (理由係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二人就支付命令之送達有所知悉,且被告乙○○設定抵押予被告庚○○時,亦無證據認定被告乙○○有告知設定抵押之緣由,故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知悉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債務糾葛,參見判決理由欄第四項記載),從而被告庚○○、丙○○既不成立毀損債權罪,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庚○○、丙○○請求因毀損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乃屬當然。至被告丁○○、己○雖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等二罪名均成立,並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被告丁○○、己○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然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確定判決之同一理由,亦無法證明被告丁○○、己○二人事前知悉支付命令送達之情事,或設定抵押時對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債務糾葛有所知悉,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丁○○、己○二人主觀上應無毀損原告債權之犯罪故意可言,原告亦無向被告丁○○、己○請求因毀損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餘地。

(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被告丁○○、己○與被告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係以被告己○與被告乙○○為共同債務人,提供前開彰化縣員林鎮土地予被告丁○○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致其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然被告丁○○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即以「拋棄」為登記原因,將前開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塗銷乙節,為原告不爭執,則被告丁○○、己○、乙○○等三人間之前開抵押權登記縱屬虛偽設定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丁○○既已主動拋棄前開二千萬元抵押權及辦理塗銷登記,顯然已回復原告主張發生損害前之原狀─前開彰化縣員林鎮土地已無設定抵押權之狀態,原告主張因被告丁○○、己○之虛偽設定抵押權所生之損害應已回復,要無再請求以金錢賠償或支付回復原狀費用之必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丁○○、己○等二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嫌無憑。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庚○○、丙○○與被告乙○○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係以被告乙○○提供前開彰化縣福興鄉土地予被告庚○○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致其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而被告庚○○對被告乙○○之五百萬元債權及設定抵押權部分,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八號刑事確定判決及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一致認定被告庚○○之五百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該五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亦屬虛偽設定,應認為無效,並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例意旨,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主張被告庚○○、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先舉證證明確有損害之發生,而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仍為其對被告乙○○之四百萬元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為憑據,但被告乙○○提供予被告庚○○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僅有前開彰化縣福興鄉土地,在該筆土地經強制執行拍定後,被告庚○○得因抵押權人身分享有優先受償分配之權利,始有妨礙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又前開彰化縣福興鄉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拍定價格一百六十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作成分配表,其上列載被告庚○○應受分配之抵押債權為一百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原告不服旋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勝訴確定,即被告庚○○應受分配之金額一百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改分配予原告各情,為原告及被告庚○○、丙○○一致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故被告庚○○在前開彰化縣福興鄉土地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妨礙原告債權受償之金額僅一百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該金額即為原告因被告庚○○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登記行為所受之損害,而該金額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作成分配表重行分配予原告,從而原告因該五百萬元抵押權登記所受之損害亦已獲得全部之填補,應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無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庚○○、丙○○二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尚無可取。

(四)再本件訴訟及前揭已獲確定判決之民、刑事訴訟之緣由,均起於被告乙○○積欠原告四百萬元債務未清償所致,而被告乙○○為規避原告之求償,復因與被告丁○○、己○間,及與被告庚○○、丙○○間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致生損害原告之債權,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號一致認定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等罪名,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之債權未能獲償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乙○○之虛偽設定抵押權及毀損債權等故意行為,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依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七0號債權憑證之記載,其債權已受償者包括本金二百九十九萬零三十三元、自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法定利息七十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及執行費用三千零二十八元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從而原告之債權額原為四百萬元,本金部分既已受償二百九十九萬零三十三元,未獲受償之本金即為一百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故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前揭尚未受償之本金全部,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乙○○賠償所受損害一百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併請求自變更聲明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當,併准許之。至原告請求被告丁○○、己○、庚○○、丙○○與被告乙○○連帶賠償部分,因被告丁○○、己○間、被告庚○○、丙○○間分別造成原告之損害已經回復原狀或已獲得填補,原告自無再行請求賠償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至被告乙○○答辯聲明雖未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基於維護被告之訴訟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乙○○提供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