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向原告承租耕地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七九地號,面積0.0四八0公頃土地應返還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為祭祀公業張蒼洲管理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經依派下選任同意,報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以八六員鎮民字第九0一八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依法受派下付託,負責管理公業所有財產及祭祀等事項。而被告承租本公業所有坐○○○鎮○○段第二七九地號、面積0.
0四八0公頃土地,依租約書第一點之規定,每期應繳付地租稻谷一百一十三公斤,一年兩期共二百二十六公斤。又原告於八十六年被選任為祭祀公業張蒼洲管理人之後,基於職責即積極清理本公業所有耕地租佃及地租事宜,惟在清理過程中,多數佃農未悉本公業管理人已重新選任,故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其中被告部分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員林惠來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二三號通知,並請被告將八十七年應繳付之地租,限文到七日內結付有案。
(二)被告所積欠之地租,經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如罔聞,更甚者,在事後經原告多次面洽繳付,不但未獲允諾,竟然自認以原告管理人身分之不合法性而拒絕繳付,由被告積欠地租已逾二年之總額,自應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終止租約,並收回耕地。
案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員林惠來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五號預先通知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雖事後被告將積欠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三年租額稻谷折代金一次向法院提存,但因已逾付款時效,原告自無法受領。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員林惠來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二三號催告,並限於文到七日內支付所欠租金,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為求順利收取地租,復於八十八年間曾先後五次親往被告住所洽請繳付,詎被告不但拒絕繳付,且惡言相向,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被告積欠二年租額之支付,為此並已解除契約。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文、耕地租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租佃爭議調解書、彰化縣政府函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一)謹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揭示耕地租約在租地期限未屆滿前如地租積欠二年之總額時得終止租約。惟按耕地出租人在租佃期間未屆滿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耕地,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其租賃契約始得終止。是以「上訴人以四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達到被上訴人之催告書,限於同月三十日以前交清兩年餘之欠租。上訴人所定期催告期限,既不相當,而被上訴人於其催告書到後五日內,即已將欠租提存,上訴人即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終止耕地租約。」另「耕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請求返還耕地,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之所許;惟基欠地租之事由請求返還耕地,尚須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必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為之。故其催告支付租金所定之期限,如依客觀情事判斷,不能認為相當時,仍難謂已生催告之效力,即不得據為請求返還耕地之原因。」,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五0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參照。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如於其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縱有聲明,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基地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雖得終止租約,但承租人如於其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地租之支付(包括提存)者,出租人縱有聲明,亦不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五0八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員林惠來郵局第三二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八十七年租金,然時尚無積欠二年之租金問題,其後原告亦未再以存證信函催告,況原告在九十年九月三日準備書狀中自認八十八年間雖曾來被告處所,並曾偕同該公業派下員張尚本、張良宇一同前往催繳,然事實上僅係限被告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已,被告因當時手頭不便,無法籌及此筆金錢購買,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三四二號存證信函寄交租金,然為原告拒收,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惠來郵局第一五五存證信函退還租金,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三橋郵局第三六一號存證信函再次寄交租金,然又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員林惠來郵局第一六一號存證信函退回,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提存鈞院為清償提存。
(三)綜上,原告之第一次存證信函時租金尚無積欠二年租金問題,其後又未再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主動將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租金一併給付,又為原告所拒收,被告始而為清償提存,則參諸首揭法意,原告並未對支付租金遲延之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聲請終止租約,而被告有不於其期限內支付之情事。且其後被告即主動結清租金,而為原告拒收,再被告即為清償提存,原告始為聲明終止租約。參諸首揭法意,原告自不得終止租約,更不得據為請求返還耕地之原因,從而原告之訴尚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存證信函及回執、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張蒼洲管理人,而被告承租本公業所有坐○○○鎮○○段第二七九地號、面積0.0四八0公頃土地,依租約書第一點之規定,每期應繳付地租稻谷一百一十三公斤,一年兩期共二百二十六公斤。又原告於八十六年被選任為祭祀公業張蒼洲管理人之後,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員林惠來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二三號通知被告,並請被告將八十七年應繳付之地租,限文到七日內結付有案。被告經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如罔聞,更甚者,在事後經原告多次面洽繳付,不但未獲允諾,竟然自認以原告管理人身分之不合法性而拒絕繳付,由被告積欠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之地租已逾二年之總額,自應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終止租約,並收回耕地。案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員林惠來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五號預先通知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雖事後被告將積欠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三年租額稻谷折代金一次向法院提存,但因已逾付款時效,並經原告終止租約,原告自無法受領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員林惠來郵局第三二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八十七年租金,然時尚無積欠二年之租金問題,其後原告亦未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如有,亦僅限被告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已,原告前揭存證信函時租金尚無積欠二年租金問題,其後又未再催告,被告則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主動將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租金一併給付,又為原告所拒收,被告始而為清償提存,故原告並未對支付租金遲延之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而被告有不於其期限內支付之情事,原告自不得終止租約,更不得據為請求返還耕地之原因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祭祀公業張蒼洲所有坐○○○鎮○○段第二七九地號、面積0.0四八0公頃土地,依租約書第一點之規定,每期應繳付地租稻谷一百一十三公斤,一年兩期共二百二十六公斤,而被告共積欠其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三年之租金未為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文、耕地租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租佃爭議調解書、彰化縣政府函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對被上訴人之欠租兩年,雖曾派員面催剋速清繳,但所謂剋速清繳一語,仍與未定相當期限之情形並無二致,故其催告,依法尚難謂為有效,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號判例。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時,出租人始得限期催告承租人給付並因其逾期不為支付而終止契約。若承租人就租金之支付並無遲延情事,則出租人自不得以承租人經催告逾期不付給為由終止契約,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0號判決。經查:(一)本件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員林惠來郵局第三二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付地租,惟其內容略為:「::依據本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由本人(即原告)負責清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請台端(即被告)於文到七日內,會同至員林鎮公所辦理登記,並請攜帶原租佃契約書移駕本人住所辦理耕地三七五換約事宜,至於八十七年應繳付之地租,亦請一併辦理結付,逾期未辦者,將依法處理,特此通知查照。」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其係要求被告換約及給付當年之租金,是被告並無積欠總額二年以上之租金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觀之,原告並未相當期限催告,且其催告亦不生效力。況兩造所訂立之耕地租約其租賃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兩造訂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在卷可按,其租期尚未屆滿,原告亦無權要求被告換約。(二)原告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員林惠來郵局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惟其內容略為:「台端(即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所寄郵局存證信函及匯票收悉。有關台端以三七五租約承租本公業耕○○○鎮○○段○○○○號面積0.0四八0公頃,八十七年應繳付租額,本人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員林惠來郵局第三二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在案,且在事後,曾多次洽請繳付,台端均置如罔聞,更甚者連同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上半年應繳付租額,亦未按期繳付,所積欠地租已逾二年之總額,自應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辦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並由本公業收回耕地。至台端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將八七年、八八年、八九年所欠之地租一次以郵局匯票繳付新台幣四二九二元,因台端已違反規定在先,本人歉難收受::」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此外,原告於本院辯論時及具狀均表示向被告多次催繳給付租金,並未提及定其催告期限,如不給付,將予終止租約,亦有原告之準備書狀及筆錄附卷可按。是原告並未先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即終止租約,依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號判例,原告之終止租約並不生效力。雖原告另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員林惠來郵局第一六五號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員林惠來郵局第一九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其內容均係通知被告是否願以公告現值價購承租之系爭土地,而非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亦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三)綜上所述,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員林惠來郵局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然其未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先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俟被告未為給付再行終止租約,其以前揭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之通知並不生效力。
四、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員林惠來郵局第三二三號存證信函通知時,租金尚無積欠二年以上之問題,其後又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員林惠來郵局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於法不合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筱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