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楊錫楨律師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年員資字第0一五七二0號收件,為被告乙○○、黃有志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乙○○、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甲○○之子陳建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謊稱對外欠債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餘萬元,要向土地銀行借貸二百萬元還債,希望原告能提供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原告基於愛子心切,乃交付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原本及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給陳建璋辦理銀行抵押貸款。經數日,陳建璋邀請原告至彰化縣社頭鄉張啟哲代書處辦理抵押借貸事宜,在張啟哲代書處,原告向張啟哲確認是否向銀行辦理抵押借貸時,被告乙○○緊稱是要向銀行辦理抵押借貸無誤,其本人亦是要來當陳建璋辦理銀行抵押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不疑有詐,乃於其他待填事項均屬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他文書上簽署「甲○○」。
(二)直到九十年二月時,陳建璋向原告佯稱前次所辦理之銀行抵押無法借到二百萬元,僅能借到一百五十萬元,並須到張啟哲代書處重新辦理銀行抵押貸款手續,原告乃與陳建璋前往張啟哲代書處,在張啟哲處原告復簽名於一紙空白之契約書,至此,原告以為所有銀行貸款手續已完成,不料,至九十年三月份時,方由陳建璋告知因積欠被告乙○○及丙○○大筆款項,已無法清償,且被告乙○○及丙○○揚言握有發票人為陳建璋及原告陳清戊之本票,若不清償將送法院裁定,且不怕陳建璋不還錢,因被告二人已取得對原告如附表五筆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至此,原告方發覺遭受陳建璋及被告乙○○之詐騙,當初至張啟哲代書處所辦之抵押設定並非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而係向被告二人辦理私人抵押借貸。原告不甘受騙,乃與另子陳建錩前往張啟哲處要求張啟哲說明原委,不料,張啟哲竟稱此與其本人無涉,且其保管本件所有憑證原本,經陳建錩要求提出時,發現該等憑證原本不僅包含如附件所示之五紙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尚有被告二人為前揭五筆土地之抵押權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發票人為陳建璋及原告、面額各二百萬元、一百九十萬元及十萬元之本票三紙、空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商店讓渡書。原告要求索回前揭憑證原本,不料遭拒,僅交付影印本,對於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仍拒絕歸還(幾經索取並表明無扣留之權利,該五張所有權狀迄於九十年五月時,才由張啟哲交還原告)。至此,原告終於確定遭陳建璋、張啟哲及被告二人所設計詐騙,縱被告丙○○於原告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時未見其人,但其竟能成為抵押權人,顯然係於幕後共謀串通或利用原告之被騙錯誤,而取得抵押權,故原告除提出刑事告訴,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之規定,撤銷本件抵押權設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前揭撤銷意思表示之方式及生效時點。
(三)又依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五筆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原告與陳建璋並列為債務人,按債務人即為借款人,必須二造間有就系爭五筆土地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方式,擔保二造於其存續期間前已發生或期間內將發生之債務合意時,始得為前登記,但二造間根本未有前開合意,本件原告自始至終未向被告二人借貸任何款項,被告二人亦未曾交付任何款項給原告,二造亦未有借貸合意,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登記即為虛偽不實,此亦為被告二人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之證明。
(四)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庭呈之答辯狀及當日開庭時均表明,係陳建璋向被告二人借錢,另陳建璋亦證述,伊原先向乙○○借用一百二十萬元等語,均未見提到原告有向被告二人借貸金錢,故二造間自始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二人對原告亦不曾存在任何抵押債權。且原告係受騙要向土地銀行貸款才提供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意思表示,與被告二人所表示之意思,並不一致,自不受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契約所拘束,從而提起本訴,請求判如原告訴之聲明。
(五)證人張啟哲與被告利害相關,已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證言自有偏頗,且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陳建璋與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借貸關係,均由渠等四人自行商妥借貸條件後,再「相偕」至其代書事務所委辦等語,與其於本院庭訊證述,第一次被告二人和陳建璋三人一起到其事務所,第二次他們三人也是一起來,第二次的申請書是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設定蓋章時原告、陳建璋沒有在場,九十年二月辦理設定時丙○○沒有到其事務所等語,有所不一,證言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商店讓渡書、拍賣聲請狀、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建璋、張啟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陳建璋於八十九年二月後陸續以票向被告乙○○借錢,共借到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開始跳票,乙○○就要求陳建璋提供其父即原告的四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原告與陳建璋均於設定抵押權契約書親自簽名、蓋章。嗣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因陳建璋需增加借款,遂再向乙○○借款二百萬元,向被告丙○○借二百萬元,以前揭設定之土地變更權利人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並訂有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原告並於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惟因銀行抵押順位問題,遂將變更登記撤回。原告同意另將前揭設定之土地,重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權利為被告二人各二分之一,並增加一筆供擔保品,再將原抵押權塗銷,而設定為系爭抵押權,並無原告所謂之詐騙情事。
(二)陳建璋所欠被告乙○○的錢是以先前退票加上給付部分現金之方式為之。陳建璋向丙○○借的錢,由丙○○簽發支票,交給陳建璋,陳建璋持交乙○○,換回陳建璋先前跳票(由其妻蕭妮娜等人為發票人)的支票七紙。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三份、支票影本七紙、存款簿交易明細紀錄多紙、支票存根影本二紙供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受被告乙○○與訴外人陳建璋、張啟哲之詐騙,另被告丙○○若非同謀者,亦屬知情之第三人,爰依法撤銷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又主張只欲提供不動產擔保陳建璋向土地銀行貸款,竟被設定登記為債務人,又未有向被告二人借貸之合意,且無取得被告交付之任何金錢,與被告二人所表示之意思並不一致,自不受本件債權、物權契約之拘束,爰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被告二人則以無詐欺情事,原告係自願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其子陳建璋向被告二人借錢之擔保置辯。
二、查附表所示一、三、四、五所列四筆地號原告所有之土地或應有部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陳建璋為債務人,被告乙○○為權利人,申請登記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多增加附表二地號原告所有之土地,義務人與債務人未變,權利人變為被告二人,擔保權利金額成為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申請登記設定為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明,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與原告所述者大致相合,堪信為實。至原告所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即提供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部分,因與前開書據未合,難加採取。
三、原告主張前開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係遭被告與陳建璋、張啟哲等人詐騙,以為是要向土地銀行貸款才同意辦理,並在空白書狀簽名一節,已經被告否認,雖原告舉證其子,與本件利害相關,有偏頗之虞之證人陳建璋證述,伊原先向乙○○借用一百二十萬元,當時乙○○告訴伊因地係共有無法向銀行借錢,可以向伊父親即原告說是向土地銀行借二胎二百萬元,然後伊與原告、被告就到張啟哲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事宜,當時伊與原告親自在空白書狀上簽名,乙○○當場也有簽名,印章是伊向原告偷拿,事後才告訴原告,印章在原告先離開後代書才拿去蓋在空白處。第二次設定在九十年一月底,伊向原告謊稱只能向銀行借到一百五十萬元,請原告拿土地權狀等再和伊及乙○○到張啟哲代書處辦理設定,原告以為是要向銀行借錢,原告以為乙○○是要當保證人,伊是因做生意缺錢而向乙○○借錢,所以才騙原告說要向銀行借錢。第一次去辦理時,原告有問代書是否向銀行貸款,代書當時也有向原告說要向銀行借款,利息不多,乙○○是來當保人的。當時本票有三張有原告簽名,本票金額是空白,原告並不知情,以為伊要向銀行借款,所以金額是由伊自己填寫的,看要借用多少再填等語,難予遽採。況與證人張啟哲證述,其從事土地代書工作,本件系爭抵押權係其承辦,分二次辦理,第一次要設定金額是二百萬元,因是屬私人設定,所以其填妥設定情形後交由他們簽名、蓋章。第二次要多貸一筆二百萬元,所以再增加一筆擔保物。當時陳建璋、原告說是要向乙○○借錢,其僅辦理設定事宜,未經手錢的事。原告的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權狀、身分證影本是原告交給其的。二次申請書,第一次有原告的簽名,第二次沒有簽名是因為要爭取時間。原告的五張土地權狀原本放在其處,是因設定完畢,錢的事其未經手,無法確定已否交付,所以要等當事人會同領回。原告所簽空白移轉申請書,是第一次辦理時,乙○○要求提供表格,並說如果債務人未正常繳息就會通知他們辦土地移轉過戶。簽名、蓋章是原告本人所為。本票部分其沒有印象,是二造自己簽的,其只提供空白表格給乙○○。原告等人的印章在辦理設定完畢就交給事務所小姐整理資料,也很快就還給當事人等語委有不符。再加上本件原告對於借款全程未有銀行人員参與未予質疑,與一般人向銀行借款之客觀經驗相當背離,故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才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顯無實據,難加採信。至證人張啟哲證述與其存證信函用語縱有前開原告所陳之不一致處,但此不一致處只在存證信函用語之籠統,衡情對其證言之可信度容不生影響。
四、原告另主張非借款人,非債務人,未與被告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與被告二人所表示之意思,並不一致,自不受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契約所拘束云云。依原告自認,知道且願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其子陳建璋借錢週轉等語,而陳建璋亦自承原先向乙○○借用一百二十萬元,與向丙○○借錢交付乙○○取回其妻等人名義所簽發,不獲兌現之七紙支票等語。則借款之事實有之,款項由陳建璋領用,亦與原告之意思不相背至明;又於抵押權設定中,願併列為債務人而非單純抵押權之義務人者,亦屬平常可見之事,況原告簽有前揭本票三紙為發票人,當自知身居債務人之地位,而證人陳建璋所述,當時本票有三張有原告簽名,本票金額是空白,原告並不知情,以為伊要向銀行借款,所以金額是由伊自己填寫的,看要借用多少再填等語,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主張受詐欺之事,已如前段所述,但足能充作原告併列債務人不違其本意之說明,從而未見原告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有何不合致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榮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