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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勝義律師被 告 偉鑫鋼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樓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及二樓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造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樓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及二樓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造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三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一七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高呆、高炳煌、高昭明、高昭富、魏淑珍等人所共有,被告等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擅自在該土地內建築房屋使用,經原告請求其等拆除房屋返還上開土地,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查共有人之一高呆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高呆於四十五年三月六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高張救及子女高水排、高金子、高金秋、高水河、高想、張高玉華、陸高春滿、張高雀等九人,渠等並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亦未辦理拋棄繼承,縱被告所辯其中繼承人高水排、高金秋、高想等將應繼承之部分,於五十七年五月四日立約同意無償讓與高呆之子高水河,並由高水河於同日立約出售予被告乙○○之父張木松按係屬實,惟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應繼分之讓與及出售對全體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又高水河未經其他共有人高地之繼承人高校松、高火、高水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因買賣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為魏淑珍所有)及高塗成之繼承人高炳煌、高圳(其應繼分六分之一由高昭明、高昭富、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擅自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交被告等占用使用收益,其餘共有人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為此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舊式及新式土地登記謄本、高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高呆所有,高呆於四十五年三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及子女共九人,其中三位繼承人即高水排、高金秋、高想等將應繼承之部分,於五十七年五月四日立約同意無償讓與高呆之子高水河(同意書依現場圖所示係指系爭第九三之二號土地,惟同意書上誤載為第九三地號土地),並由高水河於同日立約出售予被告乙○○之父張木松,將土地交付買受人掌管使用收益,因高水何兄弟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以致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木松或被告之兄弟,是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係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五十七年起均由被告繳納,益徵被告係合法使用占有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杜賣契字、同意書(以上為影本)、個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高劉羌。

貳、被告偉鑫鋼模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其係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向被告乙○○承租系爭房屋之一樓部分。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一份影本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三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一七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高呆、高炳煌、高昭明、高昭富、魏淑珍等人所共有,被告等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擅自在該土地內建築房屋使用,經原告請求其等拆除房屋返還上開土地,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查共有人之一高呆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高呆於四十五年三月六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高張救及子女高水排、高金子、高金秋、高水河、高想、張高玉華、陸高春滿、張高雀等九人渠等並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亦未辦理拋棄繼承,縱被告所抗辯其中三位繼承人即高水排、高金秋、高想等將應繼承之部分,於五十七年五月四日立約同意無償讓與高呆之子高水河,並由高水河於同日立約出售予被告乙○○之父張木松按係屬實,惟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應繼分之讓與及出售對全體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又高水河未經其他共有人高地之繼承人高校松、高火、高水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因買賣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為魏淑珍所有)及高塗成之繼承人高炳煌、高圳(其應繼分六分之一由高昭明、高昭富、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擅自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交被告等占用使用收益,其餘共有人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為此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情。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高呆所有,高呆於四十五年三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及子女共九人,其中三位繼承人即高水排、高金秋、高想等將應繼承之部分,於五十七年五月四日立約同意無償讓與高呆之子高水河(同意書依現場圖所示係指系爭第九三之二號土地,惟同意書上誤載為第九三地號土地),並由高水河於同日立約出售予被告乙○○之父張木松,將土地交付買受人掌管使用收益,因高水何兄弟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以致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木松或被告之兄弟,是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係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五十七年起均由被告繳納,益徵被告係合法使用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辯。被告偉鑫鋼模有限公司則以:其係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向被告乙○○承租系爭房屋之一樓部分等語,以資抗辯。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三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一七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高呆、高炳煌、高昭明、高昭富、魏淑珍等人所共有,其上有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一樓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及二樓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造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九十年八月三日溪地㈡字第一00四號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高呆,其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高呆已於四十五年三月六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高張救及子女高水排、高金子、高金秋、高水河、高想、張高玉華、陸高春滿、張高雀等九人,尚未就高呆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乙○○雖辯稱:高水排、高金秋、高想等將應繼承之部分,於五十七年五月四日立約同意無償讓與高呆之子高水河(同意書依現場圖所示係指系爭第九三之二號土地,惟同意書上誤載為第九三地號土地),並由高水河於同日立約出售予被告乙○○之父張木松,將土地交付買受人掌管使用收益云云,並提出杜賣契字及同意書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高劉羌到庭證述:高呆之長女自小被人收養,次男高金子之所以未於同意書上蓋章係因其以前即已分得一些山地及四間房屋與部分土地等語在卷,然縱使其所述高水河係經其餘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無償受讓高呆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將此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乙○○之父張木松,復將前項房屋坐落之土地交付買受人掌管使用收益等情係屬為真,惟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時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共有人除高呆外尚有高塗成(三十三年死亡,迄七十九年始繼承登記予高圳、高炳煌各六分之一,高圳部分再因分割繼承登記予高昭明、高昭富及原告各十八分之一)、高地(三十一年死亡,迄六十五年始由高枋橋、高火、高水井辦理繼承登記各九分之一,高枋橋部分於七十四年繼承登記予高校松,高水井及高校松之應有部分於七十五年均贈與高火,高火嗣於八十七年將應有部分三分一再以買賣移轉登記予魏淑珍),因此高水河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買予張木松時,另與其餘共有人之繼承人保持共有關係無訛。按共有人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分時,受讓人仍按其受讓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同條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雖該一部之所值低於按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一部,其讓與亦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三十二年上字第十一號判例請參照),依此說明,縱使被告乙○○之父張木松確曾向高水河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惟高水河將土地之特定部分讓與並交付買受人使用收益,既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不生效力,被告乙○○即不得以有買賣契約存在為由,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其所辯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四、再查,被告偉鑫公司係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向被告乙○○承租系爭房屋之一樓部分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復為被告乙○○所是認。惟系爭房屋既為被告乙○○所有,則被告偉鑫公司對該房屋即無處分權存在,原告請求無處分權之被告偉鑫公司予以拆除該不動產即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八百二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無任何權源存在即不得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生勝安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樓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及二樓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造房屋予以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裁判日期:200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