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七八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甲字第一三二0號案件中第九六九一號債權憑證第一項請求原告支付自八十五年八月份起至九十年五月份止之零用金,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七八號民事執行案件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街○○號房屋,而依據三重調解委員會和解書,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份起每月支付被告二萬元零用金。惟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份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份止,計自原告所有之三重郵局薪津劃撥帳戶中共提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一千元,置全家生活於不顧;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和解書強制執行,自原告上述帳戶中提領六萬元;被告名下有二間房屋,一間台中市○○街在七十九年間購買,另一間台中市○○路在八十二、三年向楊春鶯購買,該二件房屋係兩造共同出資所購,房價七百萬元中,被告僅支付二百萬元,且此款乃當時夫妻雙方共有收入,為其所掌管,得款至少五百萬元以上,據為己有,原告保留匯款單據,念及夫妻一場不忍興訟;被告亦將雙方共有之黃金、股票、高爾夫球證等有價資產,據為私有,價值亦在一千萬元以上;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匯款三百萬元給予被告。綜上,被告自三重調解委員會後計自原告取走八百七十九萬一千元。
(二)被告自結婚以來,即掌握全家經濟大權,原告薪津皆為其所領取,但卻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無端向三重調解委員會指摘原告未支付養家費用,而自三重郵局提供之資料,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止,被告即領用計一百七十七萬八千元,足證被告不實謊言。
(三)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因被告之惡意職場騷擾及電話中傷,而致中年失業,至今尚未能順利謀得工作,此期間僅靠原告母親所有之地,收入菲薄租金,維護全家之開銷、房貸、子女就學生活費用,被告手頭豐裕,只因夫妻感情不再,落井下石,拍賣男方祖產,實令人神共憤,懇請鈞院明察。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失業止,計需給付被告五十萬元整,但實際支付八百七十九萬一千元,既超額支付,債權即已不存在,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懇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判如聲明所示。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事件不起訴處分書中,第二條明文:「現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字,原告心地良善,念及夫妻一場,不忍見其身陷囹圄,主動撤回該告訴案,被告非但不知心存感恩,反而大言不慚於答辯狀第二項中陳述該案已不起訴,無絲毫悔意,足見被告為達目的,編造事實。
(五)被告置全家生計於不顧,未盡為人媳、為人妻、為人母之責,對於家庭支出一概相應不理,且不喜做家事,對於公婆亦未盡孝道,原告身負養母、養家、養兒之重責,每月之開銷皆由原告一肩擔負。原告自始無意與被告爭鋒,從超額領款起,同年內,復向郵局、中時報系查扣薪津,原告當時手頭尚稱寬裕。息事寧人,今竟成養虎為患,一再挑釁,惡意抹黑,塑造原告為不顧家計、罪大惡極之徒,果真如此,離婚條件如此優渥,豈有拒絕之理?望鈞院洞察,賜一公正之判決。
(六)被告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意外險,並未經過伊同意,亦不知情。伊於調解前已把印章及存摺交給被告提領款項,作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女兒購鋼琴,兒子購電腦、保險費及以公司名譽節稅購買之賓士車,皆為原告所支付,而對於孩子的無辜受害,補償心理下,原告更加倍付出,女兒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兩次出國公演,適值原告經濟最慘澹之時期,原告仍傾全力湊錢,提供機票、零用金及化妝品,每次三至五萬元,並支付補習費等,故原告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部分,從日常生活開支,到大樓管理費、水電費、土地稅、房屋稅、家具、家電、子女之註冊費、補習費及子女零用金每月八千元,及龐大支利息支出,與母親避居養老院每月約二萬元之費用,原告已竭其所能,照顧一家老小。
(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甲字第一0三二號執行案件,從原告薪資已扣除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扣完該筆金額原告就辭職,惟此筆金額被告尚未領取。
(八)和解筆錄中所載之零用金是指原告不在家時,家裡的零星支出由被告從零用金支付。
三、證據:提出郵局交易明細表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一紙、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三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一紙、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一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十二紙、醫院收據二十七紙、照片七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一紙、簽呈一紙、離婚協議書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一紙、剪報一紙、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三紙、核定稅額繳款書一紙、有價證券對帳單六紙、存摺二件、信用卡帳單二紙、匯出匯款手續費收據一紙、補習班收費收據一紙、收據五紙、票據二十七紙及其退票理由單三紙、中國時報簽呈一紙、車票票根四紙、借據其其明細各一紙、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一紙、統一發票十一紙、保險費送金單五紙、薪資單十五紙(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緣由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查封債務人即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即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四四七八號原告聲明異議業已駁回在案,執行名義即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調解會調解內容係原告應自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每月應給付被告零用金二萬元,並非生活費用(婚姻存續中,生活費用另計)。
(二)原告所述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止共向三重郵局提領七十三萬一千元與事實不符,與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侵占等罪所稱金額係四十七萬一千元,並非七十三萬一千元,業已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該部分之金額係原告拿印章給伊所領取,是幫原告出保險費的費用,一年要繳九萬七千四百元,係家庭生活費用惟非調解之零用金。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二0號執行案件所扣押原告於中國時報社之薪資,被告並未領取。
(三)原告自稱匯款三百萬元,伊有收到,但此三百萬元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重訴字第八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一案之和解,應與本件無關。
(四)原告自稱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被告共領一百七十七萬八千元,申領日期係婚姻存續中生活費用與本件請求無關,被告亦無領走此筆款項。
(五)原告所舉證四華南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匯款證明,其匯款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此段期間尚婚姻存續中,與本件無關。本件請求期間係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
(六)原告長年拋妻棄子,外遇不斷,被告出售台中市○○街房屋,原告亦知情,所得價款約三百萬元左右,而出售東山路房屋,總價扣掉貸款餘額五十五萬元,原告借予其四姊夫林清隆,被告並未拿到價款,且房屋價款係被告經商所賺而購,非原告或其父母出資,且登記於伊之名下,出售房屋所得款項係用來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黃金、股票、高爾夫球證也是被告經商所賺,且價值不值一千萬元,原告所言實為謊言。況公婆住養老院並非被告所安排,被告並不知情。
(七)原告離開報社是因原告與禮品公司老闆勾結,東窗事發後被報社開除,並非被告去鬧而辭職。原告私自在外享受,回家又暴力相向,逼迫被告離婚,被告母子因長期受精神上之壓抑,大兒子施翔騰在台大醫院精神科治療,而被告在台北市療養院團療,以上幾點,均可證明原告所述不實。綜上,被告從未收受原告之零用金及生活費,請原告拿出單據,並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八)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庭審時,原告提及之新光人壽保險受益人為兩造之子施翔騰,要保人為原告,中央人壽被保險人施翔騰,受益人係兩造。且本件執行標的係依據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二0號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原告同意婚姻存續中自八十五年八月起每月應給付二萬元為被告零用金,其實保險之事與本案無關。且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原告同意負責家庭全部生活費用,保險費也是屬於家庭費用之一。
(九)和解筆錄中所指之零用金係個人零用費用,至於和解筆錄第二項包括我個人及家庭成員生活費用。
(十)又原告辯稱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事實上孩子向原告拿錢十分困難,請原告提出具體證明。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七八號民事裁定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一紙、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八號刑事判決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九號裁定一件、切結書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二紙、新光人壽保險費送金單五紙、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二十二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紙、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書函一紙、兩造之子書立之信函二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台中商業銀行對帳單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八七號及九十年度家護聲字第三八號通常保護令各一紙、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一紙、台大醫院收據二紙、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中央信託局保單一紙、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一紙、中央人壽保單一紙、電話錄音譯文二紙、電匯證明單一紙支票一紙、南投縣政府地政規費四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一紙、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一紙、家庭生活費用明細表一紙、稅單及電話費、電費收據共七紙、原告親筆所寫字條二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一紙、確定證明書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二紙、本票六紙、借據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甲字第一三二0號民事執行卷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0二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七八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甲字第一三二0號案件中第九六九一號債權憑證第一項請求原告支付自八十五年八月份起至九十年五月份止之零用金,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七八號民事執行案件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街○○號房屋,惟上開零用金係指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零星支出,並非給予被告之零用金,而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份至八十六年七月份止,自原告所有三重郵局薪資劃撥帳戶中共提領七十三萬一千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和解書強制執行,自原告上開帳戶提領六萬元,被告復扣押原告於中國時報社之薪資二萬餘元,又被告於八十六年私自出售雙方共有並以被告名義登記之房屋二棟,得款至少五百萬元以上,且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是原告實際已支付被告八百七十九萬一千元,是被告據以執行之債權業已消滅,爰提起本件債權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七八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義字八十七民執甲一三二0第九六九一號債權憑證第一項,請求原告給付兩造婚姻存續中自八十五年八月起每月十日給付被告二萬元作為零用金,除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和解書強制執行領取之六萬元,係屬零用金外,自八十五年七月份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份止,自原告所有三重郵局支薪資帳戶中提領之七十三萬一千元,係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保險費,且被告並未領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二0號民事執行案件中原告於中國時報社之薪資,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出售之二棟房屋,係以被告經商所得購置,並登記於被告之名下,縱使被告將系爭二棟房屋出售得款,亦非零用金,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係用以支付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所願支付之款項,亦與本件零用金無關等語置辯。
二、查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以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五調字第三四四號調解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二0號執行案件執行,因未發現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故發予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義字八十七民執甲一三二0第九六九一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依據上開債權憑證第一項,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每月給付被告二萬元,總計一百一十四萬元之零用金,並經本院查封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街○○○號建物之情,業據兩造所陳明在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二0號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七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一)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義字八十七民執甲一三二0第九六九一號債權憑證中第一項所謂之「零用金」究指何意?(二)又原告是否業已清償上開債權憑證中第一項,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被告所請求之九十年五月十日止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每月十日應給付被告二萬元,總計一百一十四萬元之零用金?經查:
(一)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一、債務人施賜文同意兩造婚姻存續中自八十五年八月起每月十日給付新台幣二萬元正作為債權人零用金。二、債務人同意負責家庭全部生活費用。」,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足憑,由上開債權憑證第一項所稱「債權人零用金」及「家庭全部生活費用」以觀,應足認所謂「債權人零用金」係債權人個人之零花費用,而非包括於「家庭全部生活費用」之內,是原告空言指稱上開債權人零用金係如原告不在家時,家裡的零星支出由被告從零用金支付之金額,尚無足採。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依據台北縣三重市八十五年度民調字第三四四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五0二七號強制執行命令,領取被告於台北縣三重郵局帳戶內之六萬元,作為零用金之給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承,是上開六萬元應認原告業已清償,此部分之零用金債務應已消滅。至原告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原告之薪資二萬餘元,此部分之債務亦應扣除云云,惟上開執行案件所扣押原告於中國時報社之薪資,因第三人中國時報社聲明異議,是上開薪資並未為被告所領取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是應認上開薪資尚未用以清償本件之零用金債務,自不應予以扣除。
(三)原告復稱: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私自出售其名下惟為雙方共有之台中市○○街及東山路之房屋,得款至少五百萬元以上,均據為己有,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等語,並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一紙為證,惟查:上開台中市○○街及東山路之房屋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稱系爭二棟房屋均為兩造所共有,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共有之事實,雖提出匯款回條聯以資證明部分房屋款項係其所支付,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況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金錢之往來所在多有,是尚難僅憑上開匯款回條聯即得證明上開房屋二棟係屬兩造所共有,而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舉出其餘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出售己有之房屋,自與原告所稱上開款項係用於支付零用金無何關連,況縱上開房屋確為兩造所共有,亦難認究與本件零用金之支付有何相關;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雖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惟上開款項係用於支付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表示願給付被告三百萬元之款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和解筆錄可憑,復為原告所自承(見九十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亦應認上開之三百萬元並非用於支付本件執行名義之零用金部分,被告上開所辯,要難足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份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份止,自原告所有三重郵局之薪資劃撥帳戶中共提款七十三萬一千元之情,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十五紙等件為證,上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上開金額係作為保險金及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並非作為個人零用金等語。而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把印章交給被告提領款項是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在調解之前我已把印章及存摺交給被告,做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其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上開金額係作為被告之零用金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款項確實用以支付零用金之情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保險費送金單五紙,據以證明自八十五年間至九十年間之保險費均由其給付,惟上開保險費送金單僅得證明原告繳納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保險金第八年第一次、第八年第二次、第九年第一次、第九年第二次及第十年第一次共五次,均有上開保險送金單可證,惟尚難證明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其餘保險費亦為其所繳納,況,被告亦提出保險送金單五紙據以證明其亦有繳納原告、被告及兩造之子施翔騰之保險費,是原告主張上開保險費均為其所支付,尚無足採。又原告復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一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二紙為證,主張家庭生活費用均為其所繳納,惟上開收支詳情單所記載者係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五月十六日代繳電費、瓦斯費及水費等費用,而前揭消費明細表亦僅證明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原告有支付希臘舞衣、化妝品及機票等費用,均與八十五年七月間至八十六年七月份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無關,自難證明於上開期間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所支出,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份至八十六年七月止所提領者即係被告之零用金。
三、綜上,除被告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五0二七號強制執行命令領取原告於台北縣三重郵局帳戶內之六萬元,係作為零用金之支付外,原告尚難證明業已清償其餘之零用金債務,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七八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許雅婷~B 法 官 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