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原 告 丙○○即陳懷?
戊○○即陳懷己○○即陳懷甲○○即陳懷?
辛○○○即陳乙○○即陳懷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被 告 庚○○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五二五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等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五二五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所有,並願意提供現金或等值的有價證券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等的被繼承人陳懷西與被告在民國五十一年間共同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的所有權,因囿於法令規定,陳懷西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被告在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所立的承諾書為證,豈料到八十九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陳懷西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陳懷西所有,竟遭被告拒絕,陳懷西於是提起本訴,且以起訴狀繕本的送達,終止其與被告間的信託關係,並因信託關係終止,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的所有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陳懷西所有,嗣陳懷西在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死亡,原告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乃聲明承受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所有。
(二)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公有耕地放租者,是以農戶為對象,又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公有耕地由承租耕地之現耕農優先承領,可知被告是因前任戶長陳懷德在三十七年六月三日死亡,繼任為戶長,且其後雖遷出原戶籍,但在系爭土地放領時,尚未死亡,而成為該土地的登記名義人。由此也顯見系爭土地放領時,是因法令限制而暫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土地為被告所有。如果被告未擔任為戶長,因其始終未從事農耕,根本不可能成為系爭土地的登記名義人。
故被告辯稱其是付出極大代價,以個人名義而取得系爭土地等語,顯不實在。
從而,原告等在信託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即有理由。
(三)從證人即承辦代書陳杰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庭訊時證稱:「...當時系爭土地由我書立好承諾書載明庚○○三兄弟各持分三分之一,由庚○○簽名蓋章。」及被告在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時補充稱:「證人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與戊○○一起到被告家中,被告有在戊○○所持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章。」等語,並比對被告的印鑑證明,可知承諾書的確是被告所親自書寫。
(四)依規定承領土地,要繼續繳租十年。承領系爭土地的價錢是原告等被繼承人陳懷西的母親即被告庚○○的母親所繳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是被告遵奉其母「有土斯有財」的教誨,以八萬元獨資,在三十六年間經由其母向原承作農耕的第三人,價購耕作承租權後,在五十年八月間檢持彰化縣政府(即地主)核准公文,依公告地價價格,獨資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繳款承購,並於五十一年二月三日獲田中地政事務所核准登記為所有權人。陳懷西在五十年代僅賴務農為業,財力薄弱,實無能力出資合夥承購系爭土地。
又被告的戶籍早在三十六間即由彰化田中祖厝遷往台北地區迄今,且五十年間公地放領時,田中祖厝的戶長為被告之母,而不是被告,故原告等主張被告是因承租公有土地十年,以戶長身份當然承受土地所有權等語,非但無證據證明,且於法不合,自不足採信。
(二)證人陳杰夫固曾在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去被告家中,但只單純辦理他筆土地買賣契約書的簽訂手續。該買賣契約書的簽訂日期雖與原告提出的「承諾書」相同,然該買賣契約書是由證人陳杰夫書寫完成一式兩份(契約書末頁己寫妥買賣雙方的姓名)後,交由雙方蓋章後生效(買賣雙方均不用再簽名)。而陳杰夫所寫的「承諾書」下方署名位置卻未蓋用被告的印章,且刻意留白,再由不同字跡者簽用被告的姓名。如果上述兩文件是同一日完成,為何兩者的簽名或蓋章方式不一致?且該「承諾書」所載財產總價值為二百餘萬元,陳懷西既未給付被告任何價金,被告為何願意無償出具該文件?擁有三分之一持分的共有人即被告大嫂蕭素玉為何不在現場?「承諾書」為何無見證人具名作證?「承諾書」為何不正正當當載明為「契約書」、「協議書」、「贈與書」,或在末尾註明「右給OO收執為憑」?何況,該「承諾書」上有關「庚○○」的簽名,又與被告平日的字跡不符,顯見「承諾書」乃陳懷西與證人陳杰夫共謀偽造。又系爭土地是被告在五十年間向彰化縣政府承購而取得所有權,而「承諾書」書立的日期是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兩者相差二十七年之久,該二十七年漫漫歲月中,為何未見陳懷西主張其有三分之一持分的權利,或向被告要求限期完成移轉登記?如果「承諾書」為真正,陳懷西為何遮掩十三年,到九十年始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此外,原告等既然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權,為何迄今未能提出支付系爭土地三分之一價款的憑證?以上啟人疑竇之處,原告等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與法理情均相違背,而不可採。
(三)上述「承諾書」也載明蕭素玉為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持分的共有人,及書寫一式三份各執乙份為憑等字樣。惟蕭素玉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作證稱其僅為家中成員之一,平日皆聽被告之母指示,耕作農務淡泊過日,並無能力也未出資價購本案土地,更未曾取得或見過「承諾書」所稱一式三份,各執一份為憑的其中一份等語。原告所提「承諾書」既與蕭素玉上述證詞不合,該「承諾書」顯屬虛假不實的偽造私文書,依法不可採信。
(四)三十六年到五十五年被告之母辭世期間,被告都一直遵奉母命,陸續獨力籌資寄交被告之母,在故鄉田中地區購入數甲面積的農田,並由其約略均分為三等份,分別以陳懷西、蕭素玉及被告三人名義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陳懷西獲被告所贈與的農田至少已超過一甲。此不只是陳懷西五十餘年來全家家屬溫飽的主要經濟命脈與來源,使其生活能免於困乏,而且該農田目前市價也已足夠富裕其居家,並餘蔭其後代子孫。另外,被告名下各筆農田雖曾言明租給陳懷西及蕭素玉兩房家屬耕作,但實際上數十年來,陳懷西都只代繳地價稅,不曾向被告繳納租金。被告所布施恩情,陳懷西不但不知感恩圖報,竟只為了自忖年事漸高,恐怕被告子女將來可能收回土地,以及逞貪念與私益,而想只憑無效的「承諾書」,要求被告無償移轉系爭土地三分之持分,實在於法無據,應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等主張原告等的被繼承人陳懷西與被告在五十一年間共同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的所有權,因囿於法令規定,陳懷西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於被告名下,豈料到八十九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陳懷西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陳懷西所有,竟遭被告拒絕等情,已經提出承諾書、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代為書寫承諾書之代書陳杰夫結證稱:「...,當時系爭土地,由我書立好承諾書,載明庚○○三兄弟各持分三分之一,由庚○○簽名蓋章。」等語屬實,應認原告等此部分的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是其以八萬元獨資,在三十六年間經由其母向原承作農耕的第三人,價購耕作承租權後,在五十年八月間檢持彰化縣政府(即地主)核准公文,依公告地價價格,獨資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繳款承購,並於五十一年二月三日獲田中地政事務所核准登記為所有權人,陳懷西在五十年代財力薄弱,實無能力出資合夥承購系爭土地,故陳懷西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三分之一持分的權利,雖陳懷西提出承諾書為證,然該承諾書是以簽署「庚○○」名字的方式出具,與另紙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由被告以蓋用「庚○○」印章的方式訂立者不同,且「庚○○」的簽名,也與被告平日的字跡不符,又該「承諾書」所載財產總價值為二百餘萬元,陳懷西既未給付被告任何價金,被告為何願意無償出具該文件?擁有三分之一持分的共有人即被告大嫂蕭素玉為何不在現場?「承諾書」為何無見證人具名作證?「承諾書」為何不正正當當載明為「契約書」、「協議書」、「贈與書」,或在末尾註明「右給OO收執為憑」?從系爭土地在五十年間放領,到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承諾書」書立的日期為止,二十七年漫漫歲月中,為何未見陳懷西主張其有三分之一持分的權利,或向被告要求限期完成移轉登記?如果「承諾書」為真正,陳懷西為何遮掩十三年,到九十年始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以上疑竇處處,顯見「承諾書」乃陳懷西與證人陳杰夫所共謀偽造,自不能採信等語。然查:(一)上述承諾書上立承諾書人處「庚○○」的簽名,與卷附被告自認為其簽署的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上當事人簽名蓋章處「庚○○」的簽名,經送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兩者筆跡相同,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一一九八八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可見承諾書上立承諾書人處「庚○○」的名字,確實是被告所簽署無誤,該承諾書自非偽造。則依被告於承諾書上承認,陳懷西對於系爭土地確有三分之一持分屬實。(二)依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現已廢止之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分別規定:「依第四條所定零星土地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者,其放租順序如左:一、現耕農戶。二、雇農。三、佃農。四、半自耕農。」、「公有耕地之放租,每戶以田十五畝至四十五畝,三十畝至七十五畝為限,其地租最高額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或正產物收穫量總額三分之一。」,可知零星公有耕地放租的對象,乃自為耕作的農民,且承租公有耕地的數量,以每戶為單位。另依四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現已廢止之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分別規定:「公地承領人次序如左:一、承租耕地之現耕農。二、雇農。
三、承租公地不足之佃農。四、耕地不足之半自耕農。五、無土地耕作之原土地關係人而需要土地耕作者。六、轉業為農者。同一土地有數人承領時,由扶植自耕農促進委員會審定之。」、「每戶承領公地面積標準規定如左:一、田五分至二甲。二、一甲至四甲。各縣、市(局)政府實際放領面積,應照前項標準,按地目等則分上、中、下三等擬定。但承領人如為依法承租之農戶時,得依其原承租面積放領之。」、「地價分十年攤還,其每年攤還數額,包括田賦或土地稅不超過其以所領土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準。但承領人如願提前繳清地價者,得縮短攤還年期,其縮短攤還年期,其縮短攤還辦法另訂之。」,也可明白承租公有耕地之現耕農,有第一順位承領公有耕地的資格,且承領公有耕地以戶為單位,而承領公有耕地的地價,則分十年攤還。本件被告承領的系爭土地,依其提出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乃在四十年度放領,經於五十年八月二十日繳清地價移轉,並於五十一年二月三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可見系爭土地是分十年攤還地價後,才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非在五十年間一次繳清地價。又被告於三十七年六月三日繼任為彰化縣○○鎮○○里○鄰○○路沙崙巷三八號中田沙戶字第0一七戶號之戶長,其雖在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遷出台北縣景美鎮景仁里六號,但只為遷徙人口,依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戶籍法規定,並未變更其所屬之籍,此有戶籍謄本足查,並有上述土地謄本載明其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住址為「田中鎮沙崙里貳鄰」等字可參,足認其在五十一年二月三日因放領而登記為系爭土地的所有人時,其戶籍尚在彰化縣田中鎮,且仍為戶長。其次,被告既在三十八年間即遷徙到台北,且其也不否認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依前述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規定,其根本無承領系爭土地的資格,則其所以能在五十一年間因放領而登記為系爭土地的所有人,應在於其為戶長身分之故。因此,其辯稱系爭土地不是因承租十年,且其為戶長身分,才登記為其所有,乃因其於五十年間獨資繳款承購等語,尚難採信。雖被告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函載明:「關於台端繳納五十年間承購彰化縣○○鎮○○○段○○○號放領公地資料,本行前已以五十年十月十七日員價字第0六三三號函送彰化縣政府,復請查照。」等語,但此是就其函文:「為請准予核發本人承購公地放領土地繳款資料」等語所為答覆,且只表明系爭土地放領資料已送彰化縣政府,自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是被告在五十年間所獨資繳款承購。(三)證人陳杰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問:承諾書上承諾書人『庚○○』的名字,是否為庚○○所寫?)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我是看承諾書上有庚○○的簽名蓋章,我才說承諾書由庚○○簽名蓋章的。」等語,而與其在之前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所證:「...,當時系爭土地,由我書立好承諾書,載明庚○○三兄弟各持分三分之一,由庚○○簽名蓋章。」等語不符。然被告既自承證人陳杰夫曾在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與戊○○一起到被告家中等語,且上述承諾書立承諾書人「庚○○」的簽名,也確是被告所為,可見證人陳杰夫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所證:「...,當時系爭土地,由我書立好承諾書,載明庚○○三兄弟各持分三分之一,由庚○○簽名蓋章。」等語,乃真實可信。則其在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忘記承諾書上「庚○○」的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等語,應是有所顧慮之故,尚難據此即認其在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所證承諾書是由被告簽名蓋章等語,為不可採。(四)至於當事人所為債權契約,其名稱究為「契約書」、「協議書」、「贈與書」或「承諾書」,是否在末尾註明「右給OO收執為憑」,有無見證人具名作證,當事人是以簽名或蓋章方式表示契約為其作成等,均不影響契約的效力。而陳懷西所以自被告書立「承諾書」時起十三年,即九十年間才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一點,應是受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所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限制的原因,此點原告已在起訴狀內陳明。故被告前述辯稱疑竇處處等語,對於本件事實的認定,並無影響,因不一一敘明。
三、依原告等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懷西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未將該土地交由被告管理或處分,此種借名登記的情形,雖與現行信託法第一條所定信託要件不符,而不能認為陳懷西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故原告等主張陳懷西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等語,不足採取。但因陳懷西與被告間借名登記的約定,著重在雙方的信任關係,又無不法的情事,應認為合法有效,且核其性質乃類似於委任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的規定。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原告等的被繼承人陳懷西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的送達,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的約定,即屬於法有據。委任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仍登記為被告名義,對被告而言,即屬不當得利。另系爭土地確實是作農業使用,有原告等提出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等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因原告等是陳懷西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乃為公同共有,故原告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等雖陳明願意提供現金或等值的有價證券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查本件原告等是請求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的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須等到判決確定時,才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因本判決尚未確定,即使日後確定,也不待執行。因此,從性質上而言,本件原告聲請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