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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員林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乙○○被 告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甲○○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借款期限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每月二十六日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借款之借據確為被告丁○○本人親簽,款項亦直接撥至被告丁○○之帳戶,原告之放款及對保程序並無問題。

2、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時仍與被告丁○○同住,且借款後一年內之利息繳納情形仍屬正常,若系爭借款為被告甲○○冒貸,被告丁○○不可能不知情。

3、被告丁○○曾就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權部分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被告丁○○敗訴確定,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授信資料二件、客戶資料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民事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八十八年度上更 (一)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二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為被告之前妻,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離婚後,因子女年幼,尚需被告甲○○照顧,故仍與被告同住。詎被告甲○○揮霍無度,盜用被告之印鑑及相關證件,先後持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六八、一六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委託土地代書江顯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訴外人黃健重借款。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再以同一方式,以十萬元代價由代書江顯章尋找貌似被告之人偕同向原告辦理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在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及地上權。被告就上開抵押借款及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之事完全一無所悉,迄至被告甲○○離家出走,被告發現帳簿及上情,並對被告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鈞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0三號判處罪刑確定。因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亦未同意被告甲○○前往借款,被告自不負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二)被告甲○○在鈞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0三號刑事案件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均供承被告事前不知借款之事,亦未參與本件借款。

(三)證人江顯章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偽造文書偵查時曾表示未見過被告,其事後雖改稱被告知情,並稱被告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徵信、貸款等,均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因被告究係如何知悉借款之事,如何交辦貸款等事項,證人江顯章之證言前後不一,且有極大矛盾,足見證人江顯章後來之供述不可採,仍以其在檢察官偵訊之陳述為真。

(四)被告甲○○前揭偽造文書案件遭羈押期間,證人江顯章曾前往臺灣彰化看守所會面,因被告甲○○與證人江顯章素昧平生,僅有委託二次辦理貸款而已,依情依理,證人江顯章不可能前往看守所會面,且承諾要準備交保金為被告甲○○交保等語,若非證人江顯章擔心被告甲○○和盤托出以十萬元代價找人頭冒貸之事實,即無必要。

(五)被告對被告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前,被告甲○○早已離開被告住所而行方不明,被告甲○○亦因不知刑事告訴之事,始遭法院通緝,被告甲○○遭通緝期間,仍按月繳納利息,迄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被告甲○○有意解決系爭借款之事而返回員林,被告遂報警將被告甲○○逮捕歸案,若被告確有參與貸款之事,何必在提出刑事告訴後仍由被告甲○○繼續繳納每月二萬餘元之利息長達一年多?

(六)前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認定被告曾至原告銀行辦理本件貸款,並在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存款印鑑卡親自簽名乙節,顯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不符,且與日常經驗法則不符,其認定顯然不當─每個人之簽名固可能因時空差異而不會完全相同,但仍可從整體及其他相關事證綜合觀察,判定是否同一人所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前揭民事判決以被告之實際簽名並非每一筆跡均完全一致,竟推論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之簽名即難證明非被告所為,其邏輯推理顯然錯誤。

(七)本件與被告遭敗訴判決確定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屬不同之二事件,不生有無既判力拘束之問題,且被告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民事確定判決亦有頗多違誤之處。

三、證據:提出筆跡鑑驗說明影本一件、錄音帶譯文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顯章及函調被告甲○○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期間之一般、特別接見紀錄。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系爭借款是被告以十萬元代價找證人江顯章幫忙,被告丁○○並未同意被告向原告借款,亦未參與此事,而借據之被告丁○○印章係被告盜用,簽名則為他人冒簽,原告銀行曾核對被告丁○○之身分證件,但未察覺當時之「丁○○」非本人。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甲○○」簽名及印文均自認為真正。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0三號刑事卷宗 (即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民事卷宗(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丁○○乙名為被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具狀追加甲○○為共同被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雖當庭陳明不同意訴之追加,惟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就系爭借款負同一債務,原告對被告二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既基於同一借據而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以一訴請求合併辯論裁判,即無不合,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被告甲○○為共同被告,毋須被告丁○○之同意,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借款期限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每月二十六日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二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被告丁○○則以系爭借款為被告甲○○委託土地代書江顯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原告借款,被告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完全一無所悉,被告事後查悉上情,並對被告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被告既未曾向原告借款,亦未同意被告甲○○前往借款,被告自不負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等語置辯。被告甲○○則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授信資料二件及客戶資料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證人江顯章到庭結證明確,亦為被告甲○○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丁○○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乙事,詳後述)

三、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二人就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被告丁○○就系爭借款是否知情及參與借款之事?原告主張本件應為前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之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該主張是否有據?又被告甲○○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是否已生對訴訟標的認諾之效力?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清償系爭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並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

(二)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二二三0、三0七二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丁○○曾於八十四年間就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部分對原告提起確認抵押權、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被告丁○○除就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部分獲勝訴判決確定外,其餘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部分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八十八年度上更 (一)字第三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決被告丁○○敗訴確定乙節,為兩造一致是認,並有原告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影本五件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丁○○否認曾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其主要爭點包括:系爭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簽名非其親簽,印章遭被告甲○○盜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簽名筆跡經鑑定結果與其筆跡不符、被告甲○○自認與證人江顯章共同冒貸系爭借款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節,然依被告丁○○抗辯各節,除證人江顯章已到庭結證否認與被告甲○○間有何冒貸情事外,其他各項爭點在前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審理過程,業經前揭事件之本院承審法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審法官提示相關卷證命兩造為充分之辯論,並在判決理由欄內就證據取捨逐一敘明理由,再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丁○○在前揭事件之上訴,而告確定,則被告丁○○提出抗辯之主要爭點在前揭事件既經法院基於兩造充分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採認「爭點效」之拘束力,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並未發現有顯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且被告丁○○在本件提出之證據資料仍與前揭事件相同,尚不足以推翻前揭事件所為之判斷,本院自不得另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至被告丁○○泛稱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所持見解殊有違誤之處云云,仍未具體指摘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被告丁○○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系爭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簽名縱非被告丁○○本人親簽,然仍應認為被告丁○○同意被告甲○○向原告借款,自不得以被告丁○○曾對被告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乙事,逕認被告丁○○對系爭借款自始不知情或未參與,藉此解免應負之民事責任。是被告丁○○就系爭借款仍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設有規定。本件被告甲○○就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借款,於言詞辯論程序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本院既基於被告甲○○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原告就被告甲○○部分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再原告起訴之聲明事項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丁○○之答辯聲明竟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此部分之聲明顯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