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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原 告 壬○○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庚○○即邱家濯兼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即邱家濯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癸○○與被告庚○○、丙○○、甲○○、丁○○、己○○、辛○○、戊○○之被繼承人邱家濯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五.

四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癸○○就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庚○○、丙○○、甲○○、丁○○、己○○、辛○○、戊○○等七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先位之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癸○○與邱家濯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五.四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癸○○就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即邱家濯之承受訴訟人庚○○、丙○○、甲○○、丁○○、己○○、辛○○、戊○○應就被繼承人邱家濯所有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前項土地若不能回復邱家濯所有名義無設定抵押權原狀繼承登記時,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三百九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 (下同)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之損害賠償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庚○○、丙○○、甲○○、丁○○、己○○、辛○○、戊○○ (下稱被告庚○○等七人) 之被繼承人邱家濯與訴外人邱家澳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委任原告辦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確認祭祀公業邱烋派下權存在之訴之上訴事宜,並代墊訴訟費用,嗣原告完成該委任事務後,邱家濯等二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原告隨即請求邱家濯等二人返還墊款,竟遭拒絕,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分別以台北郵局第四一三五號、第八0號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均未獲置理,原告遂向鈞院起訴請求返還墊款,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民事判決認定邱家濯等二人應給付原告三百九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復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民事裁定認定邱家濯等二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

(二)詎邱家濯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墊款在先,竟為脫產損害原告之債權,與被告癸○○通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就邱家濯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五.四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虛偽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事後得知被告癸○○為邱家濯之親孫女婿,並未實際付款予邱家濯,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被告癸○○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邱家濯所有,若不能回復原狀,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癸○○以金錢賠償。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上情。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癸○○與邱家濯間訂有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三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價金於登記完畢後全部付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可證,被告癸○○抗辯稱系爭土地以五百萬元買受,迄今有餘額尚未付清,雙方未訂立契約及詳細名目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另被告癸○○稱金錢來源為其母曾香妹之退休金及標會之現金給付云云,應由被告癸○○提出其母曾香妹之退休金證明及匯款予邱家濯,或匯款予被告癸○○再付款予邱家濯之證明。再邱家濯雖已死亡,但被告庚○○等七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若被告庚○○等七人提出邱家濯生前之往來銀行帳戶及存提款明細供核對,即知被告癸○○有無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事,否則被告癸○○空口主張確有給付買賣價款云云,尚無可採。

2、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書狀既聲明「在此自願放棄,塗銷此筆土地所有權」等語,可知其係邱家濯利用脫產逃漏遺產稅之人頭,實際並無付款而心虛,否則豈有已付清買賣價金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自願放棄權利之理?被告癸○○既為上開意思表示,請依法就其聲明之意思表示為判決。

3、依被告等提出之互助會會單,應係被告己○○臨訟製作之互助會會款統計表,並無會員簽名蓋章及會員姓名住址,尚難認為真正,且無法證明被告癸○○之妻乙○○確有參加該互助會及得標後將款項付予邱家濯清償土地款。另被告癸○○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存摺影本,其上雖有提款紀錄,但不能證明其確將款項交付邱家濯。

4、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書狀聲明撤銷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聲明,惟其當時係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三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該自認既無錯誤,自不容被告癸○○任意撤銷,法院應依其自認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告毋庸舉證。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六件 (含正本三件及影本三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等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舊式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件、邱家濯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正本二件及影本十二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三件、名片一件為證。

乙、被告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確以五百萬元向外公邱家濯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來源係母親曾香妹之退休金及被告標會之現金給付,迄今尚有餘款未付清,因買賣雙方為親戚,均以口頭約定,並未訂立契約及詳細名目,而外公邱家濯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已無人得證實系爭土地買賣之真正。

(二)被告僅為邱家濯之外孫女婿,對原告與邱家濯間究有何利益糾葛,無從得知,且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並未參與,自無從與外公邱家濯間共謀脫產,被告若知悉原告與邱家濯間之糾紛,絕不可能購買系爭土地,再被告已無資力負擔原告要求近四百萬元之賠償,故被告願意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但法院不能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亦無義務負擔訴訟費用 (參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書狀)。

(三)被告與邱家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屬真正,當初是口頭同意,被告曾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九萬餘元,而資金來源有被告之妻乙○○參加被告己○○之互助會會單及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存摺之存提款紀錄為憑。況邱家濯尚有配偶及八個子女,不可能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孫女之乙○○。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書狀表示放棄及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苦無證據及不想累及親朋好友,目前已有親朋願為原告作證,茲將被告之上開聲明撤銷之(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書狀)。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影本一件、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存摺影本一件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契約書等附件)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庚○○等七人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癸○○所有,即與被告庚○○等七人無關。

(二)原告主張之債權係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家濯及訴外人邱家澳二人,依法院判決,邱家濯應負擔部分僅為該項債務二分之一即一百九十七萬餘元,原告竟為債權全部之請求,尚嫌無憑。

(三)被告癸○○之妻乙○○確有參加被告己○○召集之互助會,有互助會會單及證人蕭婉珠可證。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二件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婉珠。

貳、備位之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癸○○與邱家濯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五.四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癸○○就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即邱家濯之承受訴訟人庚○○等七人應就被繼承人邱家濯所有第一項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前項土地若不能回復邱家濯所有名義無設定抵押權原狀繼承登記時,被告癸○○應給付原告三百九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之損害賠償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癸○○與邱家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縱屬實在,因系爭土地在買賣當時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元,依系爭土地面積一六五.四一平方公尺,邱家濯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總價為五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元,詎被告癸○○竟以每平方公尺四萬四千三百七十元之低價購買,相差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而被告癸○○為邱家濯之親孫女婿,其明知上開買賣行為有損及原告之債權,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該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邱家濯所有,若不能回復原狀,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癸○○以金錢賠償。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上情。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癸○○為邱家濯之親外孫女婿,關係密切,且同住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其對原告與邱家濯間之糾紛及訴訟情事知之甚詳,詎被告癸○○空言否認,自不可採。況被告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訂有契約書,並委任代書蔡金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癸○○諉稱不知情,即難置信。

2、原告自認確有查封邱家濯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二0六、二0八地號土地之事實,但邱家濯就同段二0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到三分之一,同段二0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三分之一,而上開土地上有五棟違章建築,原告僅查封土地而不及建物,另邱家濯曾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擔任訴外人劉清水之連帶保證人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貸款一千六百五十五萬餘元,該借款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已未正常付息,債權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已分別取得執行名義及拍賣訴外人劉清水之財產,目前尚有一千四百三十七萬餘元未受償,原告之債權已無受償之實益。

3、邱家濯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三四0、三四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其公告現值一千八百八十七萬餘元,已共同擔保邱家濯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抵押貸款三千一百二十萬元,其中三四0、三四二地號土地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贈與訴外人邱垂梓 (邱家濯之長孫、被告丙○○之子) ,並依序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辦妥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邱家濯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二四一、二四九、二五0、二五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亦已分別贈與予被告庚○○所有,並辦妥登記,足見邱家濯生前就其所有土地為買賣或設定抵押權並贈與過戶之動機不適當,確有詐害原告債權之嫌疑,使原告無法查封其財產。

4、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民事判決僅開庭一次,並未詳查證據,原告已提起上訴,且該判決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可言。

5、其餘陳述引用先位之訴部分之陳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及影本共十四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九二一七號及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九0一號支付命令 (含借據及確定證明書) 影本各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八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七七號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 (含契約書等附件)影本八件及剪報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均引用先位之訴部分之陳述及證據資料。

丙、被告庚○○、丙○○、甲○○、丁○○、己○○、辛○○、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前曾查封邱家濯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依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邱家濯應有部分九三0分之二四九,其價值約四百九十萬元,清償原告之債權有餘,邱家濯與被告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自無詐害原告之債權可言。

(二)原告為濫訟,就同類型之事件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民事判決已判決原告敗訴,請參酌該判決理由。

(三)邱家濯生前以其所有土地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抵押貸款之時間均在八十一年以前,並非原告所稱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積欠其墊付款後始辦理。另邱家濯生前將部分土地贈與子孫,乃係家庭年老長者之正當贈與行為,有贈與稅單據可證,自無脫產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及影本共三件、八十六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影本一件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邱家濯為共同被告,而邱家濯於起訴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庚○○等七人均為邱家濯之法定繼承人乙節,有原告提出邱家濯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命被告庚○○等七人承受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邱家濯與訴外人邱家澳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委任原告辦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確認祭祀公業邱烋派下權存在之訴之上訴事宜,並代墊訴訟費用,嗣原告完成該委任事務後,邱家濯等二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原告隨即請求邱家濯等二人返還墊款,竟遭拒絕,原告乃先後二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亦未獲置理,遂起訴請求邱家濯等二人返還墊款,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民事判決認定邱家濯等二人應給付原告三百九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民事裁定認定邱家濯等二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詎邱家濯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墊款在先,竟為脫產損害原告之債權,與被告癸○○通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就邱家濯所有系爭土地成立虛偽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事後得知被告癸○○為邱家濯之親孫女婿,並未實際給付土地價款予邱家濯,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被告癸○○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邱家濯所有,若不能回復原狀,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癸○○以金錢賠償等情。

二、被告癸○○及被告庚○○等七人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稱被告癸○○確以五百萬元向邱家濯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來源係被告癸○○母親曾香妹之退休金及被告癸○○標會之現金給付,迄今尚有餘款未付清,而買賣當時均以口頭約定,並未訂立契約及詳細名目。又被告癸○○僅為邱家濯之外孫女婿,對原告與邱家濯間究有何利益糾葛,無從得知,且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癸○○並未參與,自無從與邱家濯共謀脫產,被告癸○○若知悉原告與邱家濯間之糾紛,絕不可能購買系爭土地。再被告癸○○購買系爭土地曾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九萬餘元,並非無償取得,且邱家濯尚有配偶及八個子女,不可能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孫女之乙○○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庚○○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邱家濯與訴外人邱家澳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民事判決─認定邱家濯等二人應給付原告三百九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再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民事裁定認定邱家濯等二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均確定在案。又邱家濯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癸○○所有,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等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舊式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件、邱家濯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正本二件及影本十二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癸○○及被告庚○○等七人一致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次: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邱家濯與訴外人邱家澳積欠墊付款三百九十四萬餘元迄未清償,而邱家濯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癸○○所有,致原告無從就系爭土地求償,故原告是否得就邱家濯所有之系爭土地求償,應以邱家濯與被告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成立生效而定,原告此項權利有無之不確定性,得因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而除去,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邱家濯與被告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固屬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即無不合。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邱家濯與被告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癸○○實際並無給付土地價款,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買賣契約為無效等情,雖為被告癸○○及被告庚○○等七人一致否認,並抗辯稱被告癸○○確以五百萬元向邱家濯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來源係被告癸○○母親曾香妹之退休金及被告癸○○之妻乙○○標會之現金給付各情,則被告等既抗辯被告癸○○與邱家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等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癸○○就其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固提出互助會會單及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存摺之提款紀錄為憑,其中被告癸○○之妻乙○○參加互助會部分,該互助會會首即被告己○○及會員即證人蕭婉珠雖均附和其說,然被告癸○○之妻乙○○縱令參加互助會屬實,其標取會款後之資金流向為何,證人蕭婉珠結證稱不清楚等語 (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癸○○亦未舉證證明上情,另被告庚○○等七人仍未提出足以證明邱家濯確有收受土地買賣價款之證據資料,則被告癸○○抗辯稱以互助會會款支付土地價款云云,尚嫌無憑。又被告癸○○之母曾香妹之退休金金額為何?被告癸○○如何將該筆款項交付邱家濯?邱家濯就該筆款項之流向為何等,被告癸○○及被告庚○○等七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為真。況被告癸○○既自承以五百萬元向邱家濯買受系爭土地,迄今尚有餘款未清償云云,姑不論被告癸○○之該項陳述與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癸○○向地政機關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三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及「價款交付方法:登記完畢,全部付清」等事項不符,若被告癸○○之陳述屬實,其實際上支付之土地價款為何?迄今尚欠金額為何?被告癸○○及被告庚○○等七人均未為任何之說明,其等空言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真正,委無可採。從而被告等既無法提出資金來源及流向證明被告癸○○確有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予邱家濯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癸○○與邱家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買賣關係自不存在乙事,衡情即屬可信。

(三)另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設有規定。本件被告癸○○與邱家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無效而自始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癸○○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即塗銷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系爭土地為邱家濯所有,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再原告雖主張「被告即邱家濯之承受訴訟人庚○○、丙○○、甲○○、丁○○、己○○、辛○○、戊○○應就被繼承人邱家濯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設有明文,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邱家濯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庚○○等七人為邱家濯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於邱家濯死亡之時,不待辦理繼承登記,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依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之各項聲明,原告之真意既在確認被告癸○○與邱家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被告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利原告日後得就系爭土地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求償,尚無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行為之請求,則原告訴請被告庚○○等七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乙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若不能回復邱家濯所有名義無設定抵押權原狀繼承登記時,被告癸○○應給付原告三百九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之損害賠償金」云云,然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亦不得暨請求回復原狀,而又以金錢賠償為補充之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意旨) ,而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原告訴請被告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邱家濯所有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且該項請求之性質並無不能回復原狀之情事,原告即無同時為金錢賠償之補充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癸○○應給付三百九十四萬餘元部分,尚無足取,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乙、備位之訴部分:次按當事人起訴時之聲明事項有先位及備位之分,其主張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若不能併存者,此乃學說及民事訴訟實務承認之「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故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裁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法院如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0九號判決意旨) 。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事項雖有先位及備位之分,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各有四項請求,除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與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不能併存外,先、備位聲明之其餘第二、三、四項請求均屬相同,而本院既認定先位聲明之第一、二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聲明之第一、二項請求為裁判。又原告先位聲明第三、四項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備位聲明第

三、四項請求復與先位聲明第三、四項請求相同,亦如前述,本院仍毋庸再就備位聲明第三、四項請求另為准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查訴訟費用之裁判,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亦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本院就原告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已如前述,茲審酌原告起訴之各項聲明及被告庚○○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邱家濯就原告之債權僅應分擔二分之一 (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邱家濯、邱家澳應『給付』,並非命為『連帶給付』,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邱家濯就原告之債權分擔二分之一已足) ,本院認為兩造應各自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始為適法。又原告起訴時原列癸○○、邱家濯二人為被告,其等二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基於連帶或不可分之債之關係,被告等若受敗訴判決,亦僅平均分擔其等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被告庚○○等七人為邱家濯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就邱家濯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在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而言,被告方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二分之一,即應由被告癸○○負擔四分之一,其餘四分之一由被告庚○○等七人連帶負擔,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裁判日期:200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