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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貳叄貳壹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貳伍貳公頃土地返還與原告,並將其上面積零點零零貳壹公頃之田埂拆除。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叄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五二公頃土地返還與原告,並將其上面積零點零零二一公頃之田埂拆除。

㈡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六十元。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三二一地號土地)乃

原告所有,惟日前原告發現遭被告侵占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五二公頃之土地,原告數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無奈被告均拒絕。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無奈被告於期日表示:「反正我就是要用那塊地」,任憑委員盡力折衝、調處均無效,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㈡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且依其於調解委員會所言足證有故意,其侵

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收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起訴狀誤載為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以地價百分之八為標準核算租金,故原告每月受有三千三百六十元之損害。且被告亦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故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有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縱使有協議亦僅具債權效力。

⒉系爭土地上之水泥田埂乃被告前手私自舖設,未經測量,亦未經原告同意。原告從未同意以水泥田埂為雙方土地之界址。

⒊手工描繪圖僅供參考。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一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紙、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0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以及聲請勘驗現場。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三二0地號土地)係

被告於七十三年所購買,與毗鄰原告所有系爭二三二一地號土地有水泥界樁及水泥田埂為界,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無糾紛至少逾二十五年以上,被告並未使用原告土地。且以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手工描繪之系爭二三二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套上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西南側靠陶朱路部分,被告並未使用原告土地。而原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複丈時,未事先通知及會同被告指界,測量結束後,原告才通知被告在測量土地,原告否認該複丈成果圖。

㈡南北線靠北面二分之一部分,兩造共同使用二十多年之水泥田埂及水泥界址樁套

上北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手工描繪圖,均在被告所有系爭二三二0地號土地地籍線內,被告亦未使用原告土地。惟原告有使用被告所有系爭二三二0地號南北線靠北面二分之一之土地,可知原告與被告前手間有交換使用之情形。

㈢南北線靠南面二分之一部分,依被告前手所言,係以地換地,以較尖換較不尖土

地,被告前手以東北面較尖之土地即南北線靠北面二分之一之土地,交換原告所有東南面較不尖之土地即南北線靠南面二分之一之土地。原告有使用被告所有系爭二三二0地號土地南北線靠北面二分之一即較尖內之土地,故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二三二一地號土地南北線靠南面二分之一之土地並非無償,原告不能請求返還。

㈣西南面靠陶朱路部分,原告與被告前手並無交換土地之情形,但九十年五月二十

八日測量當天,原告主張以其事先用紅油漆作記號之點為界址,經被告抗議,並主張水泥田埂才是正確界線,惟員林地政人員不理會,仍以儀器測量原告所指之界址。

㈤又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手工描繪圖之地籍圖始與現場及實際情況相符,而員

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複丈成果圖則係根據經北斗地政事務所偽造變造之地籍圖,該複丈成果圖之地籍線是錯誤的,不能作為判決之基礎。應命地政人員以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手工描繪圖之地籍線作為測量之基礎,並應測量原告實際耕作之位置及面積,因原告實際耕作面積與原告謄本所載面積並無減少,被告並未侵害其土地。

㈥關於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部分:被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不需支付原告租金。縱認

被告有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所主張之地租為地價百分之八是最高地租限額,然系爭二三二一地號土地為偏僻農地,依當地行情一分地年租約三千多元,測量結果被告僅占用面積約為四分之一分地,故原告主張之租金金額不合情理。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被告主要是種水稻,偶爾種花,九十一年辦理轉作休耕,水稻每年收成如果不計算工資,才會有飯吃,如果要計算工資成本的話,就虧錢。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照片六幀、地籍圖謄本影本一紙、刑事自訴狀影本一紙、刑事上訴狀影本一件、錄音帶譯文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西輝;聲請勘驗錄音帶、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與九十年四月十日地籍圖謄本。

叄、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作成複

丈成果圖附卷;依被告聲請勘驗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與九十年四月十日地籍圖謄本;並依職權向彰化縣農會查詢彰化地區農地收益情形。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一千八百元。

二、陳述:㈠如法院認為提起反訴不符合反訴要件,請將反訴部分重新分案,並聲請裁定停止

本訴訟程序。請求依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之手工描繪圖為基準之地籍線,測量兩造間所爭執之界線,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㈡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之手工描繪圖九條地籍線均與現況吻合,北斗

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日手工描繪圖地籍線有二條地籍線即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線與現況不符,經偽造縮小反訴原告所有之土地,將地籍線移至反訴原告之土地內,可見兩造所爭執者均為上開地籍線之正確與否,故本件本訴與反訴間之訴訟標的與攻擊防禦方法均具有牽連關係,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反訴之要件。

㈢反訴原告所有系爭二三二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土地

,係反訴原告前手李西輝與反訴被告以地換地,反訴被告已在本訴請求返還以地換地部分,故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上開交換部分返還予反訴原告。又反訴被告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所有系爭二三二0地號土地附圖二乙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提起反訴,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

三、證據:聲請勘驗現場。

貳、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反訴原告提出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標

的為系爭二三二0地號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與本訴原告主張之標的為系爭二三二一地號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為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即本訴原告之請求權不影響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而反訴原告之請求權亦不影響本訴原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係二不相干之標的,並不相牽連,依法不得提起反訴。且反訴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再開辯論後,又經過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方提反訴,顯然是故意拖延訴訟。

㈡反訴原告之反訴起訴狀所載均非事實,反訴被告均否認之。又其請求之基礎竟是

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北斗地政事務所手工描繪僅供參考之二三二0地號地籍圖謄本,實不足採。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侵占,並私自舖設水泥田埂,經原告數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均遭被告拒絕。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告向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仍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項。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收益之損害,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以地價百分之八為標準核算租金,原告每月受有三千三百六十元之損害,且被告亦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爰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二項等語。被告則以:㈠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手工描繪圖之地籍圖始與現場及實際情況相符,而員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則係根據經北斗地政事務所偽造變造之地籍圖,該複丈成果圖之地籍線是錯誤的,不能作為判決之基礎;㈡被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三二一地號土地南北向界線北側及東西向界線西南側之土地;㈢至被告占用南北向界線南側原告所有系爭二三二一地號部分,係因被告前手李西輝以該界線北側系爭二三二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該界線南側系爭二三二一地號土地交換使用,故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二三二一地號土地南北向界線南側之土地並非無償;㈣關於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部分:被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不需支付原告租金。縱認被告有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所主張之地租為地價百分之八是最高地租限額,不合情理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三二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以及水泥田埂為被告舖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為證,應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三二一地號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五二公頃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㈠被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三二一地號土地南北向界線北側及東西向界線西南側之土地;㈡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手工描繪圖始為真正,員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則係根據經北斗地政事務所偽造變造之地籍圖;㈢被告占用南北向界線南側原告所有系爭二三二一地號,係因被告前手李西輝與原告交換土地使用,並非無償等語。經查:

㈠兩造占有使用現況係以水泥田埂為界,水泥田埂西北側為被告占有使用,東南側

則為原告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現場測量結果即附圖一所示,前開水泥田埂全部均位於原告所有系爭二三二一地號土地上,被告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二三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五二公頃土地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屬實。至被告所辯: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三二一地號土地南北向界線北側及東西向西南側之土地等語,顯與勘驗及測量結果不符。

㈡被告雖辯稱: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手工描繪圖始為真正,員林地政事務所之

複丈成果圖則係根據經北斗地政事務所偽造變造之地籍圖等語,惟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面積登記之」,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土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前,均需先行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作成地籍圖,並於辦理土地總登記前公布,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始依實際測量結果予以登記,是以關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各特定土地具體之形狀、位置及相鄰情形,自應依據地籍測量所繪製之地籍圖為準。又按「地籍圖謄本得採複印、電腦繪製或人工描繪發給之。」、「地籍圖破損,無法辨認經界線,致不能謄繪時,得依地籍副圖、土地複丈圖或該管測量機關保管之地籍藍曬圖描繪發給之,並於謄本上註明地籍圖破損,本謄本係依據::圖謄繪,僅供參考字樣。」,為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核發地籍圖謄本注意事項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就系爭二三二0地號土地核發予被告之地籍圖謄本既係就地籍圖採複印、電腦繪製或人工描繪而成,僅足作為參考之用,至系爭二三二0地號土地實際界址仍應以地籍圖原圖為準。且被告甲○○○對原告丙○○○、原告之夫劉幸男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陳慶芳、黃文華、莊明輝、董世杰等六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自訴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判決丙○○○等六人無罪,及駁回甲○○○上訴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0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難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被告占用南北向界線南側原告所有系爭二三二一地號,係因被告前

手李西輝與原告交換土地使用,並非無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⒈兩造使用現狀係以水泥田埂為界,而該水泥田埂全部均位於原告所有系爭二三二一地號土地上,業如前述,是原告並無占用被告所有系爭二三二0地號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所辯被告前手李西輝與原告有交換土地使用等語,即無可採。⒉且縱認被告前手李西輝與原告確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契約存在,惟該契約僅具債權效力,被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能執此主張其對原告所有系爭二三二一地號土地有使用之權利。是以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李西輝與勘驗被告與李西輝對話錄音帶,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三二一地號如附圖一A部分面

積零點零二五二公頃土地,並舖設有面積零點零零二一公頃水泥田埂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三二一地號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五二公頃土地,並舖設水泥田埂,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田埂,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收益之損害,應為可採。至其租金數額,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以地價百分之八核算租金,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三百六十元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等則、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百分之八最高額。經查原告所有系爭二三二一地號土地,為十一等則之田地,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七十二元,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在卷可證,其每公頃申報地價即為二百七十二萬元,以百分之八計算,系爭二三二一地號土地每公頃每年租金最高限額為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依彰化縣農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一彰縣農廣字第二七五九號函附行政院農民委員會編印,九十年第一期及第二期臺灣地區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所載,十一等則以下田地每公頃租金,九十年第一期、第二期分別為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八千八百十四元,合計每公頃每年地租應為二萬零四百元,上開地租標準係經參酌土地等則、相類土地租金所得客觀數額,且未逾越土地法第一百十條關於租金最高額限制,堪可採為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標準。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二三二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五二平方公尺,以每公頃每年二萬零四百元之地租計算,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四十三元(0.0252X20400÷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係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買受系爭二三二0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且被告自承自購買系爭二三二0地號土地起其使用範圍即以水泥田埂為界,堪認被告係自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十三元。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三二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面積零點零二五二公頃土地,且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聲請調解,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上開土地所有權等語,應可採信。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系爭二三二一地號土地除遭被告占用部分外,係種植水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復有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是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以原告在被告占用土地上種植稻米所可取得之利益計算。依彰化縣農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一彰縣農廣字第二七五九號函附行政院農民委員會編印,九十年第一期及第二期臺灣地區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九十年稻作所得不含自工工資、設算地租、利息之利潤收益,每公頃一期作為七五二二元、二期作為八一五元,合計每年每公頃收益為八三三七元。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二三二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五二平方公尺,以每公頃每年八三三七之稻作收益計算,原告每月所受損害為十八元(0.0252X8337÷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八元。本件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同一土地之損害,同時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經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二項法律關係併為審理,認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十三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五二公頃土地返還與原告,並將其上面積零點零零二一公頃之田埂拆除;㈡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十三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即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係請求反訴被告將其占用反訴原告所有系爭二三二0地號土地返還與反訴原告,核與反訴原告於本訴所抗辯系爭二筆土地地籍圖遭偽造,以及兩造間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等防禦方法,非無相牽連關係;且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與本訴防禦方法相通,並無延滯本訴訴訟之情形。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與首揭條文所規定反訴要件均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所有系爭二三二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土地,係反訴原告前手李西輝與反訴被告以地換地,反訴被告已在本訴請求返還以地換地部分,故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上開交換部分返還予反訴原告。又反訴被告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所有系爭二三二0地號土地附圖二乙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反訴被告均否認等語置辯。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二三二0地號土地係反訴原告所有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所有系爭二三二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土地,係反訴原告前手李西輝與反訴被告以地換地,反訴被告已在本訴請求返還以地換地部分,故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上開交換部分返還予反訴原告;以及反訴被告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所有系爭二三二0地號土地附圖二乙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占有使用現況係以水泥田埂為界,水泥田埂西北側為反訴原告占有使用,東南側則為反訴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現場測量結果即附圖一所示,前開水泥田埂全部均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爭二三二一地號土地上,反訴被告並無占用反訴原告所有系爭二三二0地號土地之情形,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系爭二三二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顯與上開測量結果不符;而上開事實既已明確,則反訴原告聲請勘驗現場,即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反訴原告主張: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手工描繪圖始為真正,員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則係根據經北斗地政事務所偽造變造之地籍圖等語,惟如前所述,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就系爭二三二0地號土地核發予反訴原告之地籍圖謄本既係就地籍圖採複印、電腦繪製或人工描繪而成,僅足作為參考之用,至系爭二三二0地號土地實際界址仍應以地籍圖原圖為準。且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地籍圖有何變造之情形,是其主張,自難據信。綜上所述,本件反訴被告並無占用反訴原告所有系爭二三二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從而,反訴原告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一千八百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 法官 廖國佑~B 法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