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安發皮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律師
許瑞君律師右當事人間交付損益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安發皮件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各一份予原告收執。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台灣安發皮件有限公司,其負責人與中國廈門安發皮件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為同一人,惟廈門安發皮件有限公司每年之損益情形,有併入被告公司年度損益計算。
(二)由於原告有投資廈門安發皮件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七萬元,且原告係「安發皮件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股東,此有該公司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致發原告及其他股東,有關該公司應付八十六年股利公函可證,惟被告公司卻私自更改股東名單,被告在此之前均有提供被告公司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給原告參考。
(三)惟被告對該公司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迄今均未交付予原告,爰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三項請求被告提供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各一份。
(四)依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經(九十)中字第0九0三三九九五七三0號函可知本件原告股權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由訴外人葉林翠娥、葉玫汝承受,以上之承受係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擅自變更股東名單所為,況姑且不論以上承受是否出於虛偽,即便屬實,本件原告之被告公司股東身份亦存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前,是本件原告要求系爭時期之該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亦係合法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廈門安發皮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記表一紙、外商投資企業法人變更登記告申請審批表一紙、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登記項目表各一紙、安發皮件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一紙、股東會議記錄一紙、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三件、戶籍謄本一紙、經濟部九十年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內容觀之,原告乙○○早於八十八年間已非被告安發皮件有限公司之股東,亦非被告公司之債權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訴之聲明,即屬無理由。
(二)再者,「中國廈門安發皮件有限公司」應屬大陸地區所成立之公司法人,與被告係依據我國公司法所成立之營利法人之情況相較,二家公司各自享有獨立法人格,顯無法人格同一性之問題。是故,縱原告所主張之其係「中國廈門安發皮件有限公司」之投資人等情屬實,原告依其投資行為而取得「中國廈門安發皮件有限公司」股東身份,亦無由據此身份遽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享有交付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請求權,洵堪認定。
(三)否認被告有私自更動股東名冊。
(四)原告所提出之股東會議記錄及股東名單僅能證明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具有被告公司具有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準此,倘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具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及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等項身份事實為真正,即無任何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會計表冊資料之正當權源,洵堪認定,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所為營業年度,應與商業會計法第六條所規定之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具有相同意義。換言之,自公司法第一百十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法條意旨觀之,被告公司之八十八年度各項表冊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後方行造具,原告於起訴時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後即已喪失被告公司之股東身份,實無請求被告公司交付系爭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各項會計表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遭被告擅自更改股東名冊,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爰請求被告公司交付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即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而造具表冊係於營業年度終了為之,自應於八十八年度營業年度終了原告亦具有股東身份始得請求交付表冊,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被告為有限公司組織,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業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因營業上有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又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但得另編各種定期與不定期之報表。商業會計法第六條及第三十條亦有明定,公司法對於營業年度既無明文規定,商業會計法對於會計年度及財務報表之編制期間復定有明文,則如法律無另有規定,或營業上有特殊需要者,營業年度應以會計年度認定之,是原告自需於營業年度終了(即該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時亦具股東身份,始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十條請求交付表冊供其閱覽至明。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偽造股東同意書持以變更公司登記,惟此對原告應不生效力,原告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仍為被告公司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八十七年度股東會議結論及股東紅利計算表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將其出資額讓由葉林翠娥承受,並持以向經濟部為變更登記而非被告公司股東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經濟部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三九九五七三0號函所附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實。而原告固提出八十七年股東會議結論及股東紅利計算書等件為證,然觀之原告所提出八十七年股東會議結論內容所載,其所發放之股東紅利係八十六年度之股東紅利,而其另提出之股東紅利計算書上亦未載明其所發放究係何年度之股東紅利,是均難作為原告即為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股東之證明,而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就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營業年度終了時既不具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則其請求被告公司交付該二年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洪 榮 謙法 官 黃 齡 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