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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抗 告 人 李逢祐右當事人因科處證人罰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事電器修理工作,平時工作繁忙,早出晚歸,鈞院命抗告人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庭作證之通知書,因抗告人之妻誤為法院拍賣抵押物之通知,且該事件已多次流標追討無望,未及詳閱而疏忽。嗣鈞院再度通知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到庭作證,當日抗告人趕往法院途中因機車爆胎發生車禍,腰部扭傷,俟修好機車前往法院,已逾開庭時間,致遭鈞院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為由科處罰鍰,爰聲請廢棄該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所稱右揭理由,已據其提出機車修理收據及榮生中醫診所診斷書各一件為憑,核屬相符,且抗告人亦於本院再次通知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到庭作證,足見抗告人於本院科處罰鍰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堪認有正當理由,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科處罰鍰之情形不合,抗告人據此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原裁定應由本院自行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2-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