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原 告 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被 告 戊○○被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與被告戊○○就坐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於同年七月二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丙○○與被告丁○○就坐落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於同年七月九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丙○○與被告乙○○就坐落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於同年七月九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與被告戊○○就坐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於同年七月二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丙○○與被告丁○○就坐落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土地,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於同年七月九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丙○○與被告乙○○就坐落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於同年七月九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張家清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曾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詎被告丙○○為了脫產,竟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其妻戊○○或其子丁○○、乙○○,致影響原告對丙○○求償權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二)被告戊○○辯稱移轉之系爭土地均為其特有財產,自應就其結婚二十餘年來交付被告丙○○之薪資若干,及交付之金額負舉證之責,況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被告戊○○縱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丙○○,亦屬幫助丈夫及孩子之生活教養費,難謂丈夫向太太所借,被告丙○○如非贈與財產與戊○○,則為何以贈與為過戶之原因,至於被告丙○○是何原因要贈與財產與其二位孩子,則為何避而不談,同是以贈與為過戶之原因,何以獨對戊○○部分即謂非贈與?被告所引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以為抗辯,此雖法有明文,但在被告丙○○對被告負有債務時,即不能為減少財產之贈與行為,被告等之行為即屬詐害行為。
(三)查被告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九二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四一0平方公尺,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鑑定結果價值僅為每坪時價一萬五千二百元,總價為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該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草港巷一五七之一八號時值才二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七十元,二者合計四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上揭不動產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如扣除抵押權,再加上土地增值稅後所剩即不多,顯然不足清償所保證之債務,其所保證之債務即達四百二十萬元之譜,包括遲延利息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及違約金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六元。本件借款人為張家清,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丙○○,原告前曾聲請拍賣債務人之財產,經鈞院命原告查報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因地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又屬三合院,產權不易釐清,鈞院曾以通知書命原告應確實查報三棟建物之門牌,否則無法拍定,如陳報錯誤造成應買人錯誤,承買後果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因原告無法取得確實之資料,執行法院才命原告撤回執行,被告丙○○即利用撤回執行後脫產與自己子女及配偶,顯見被告等有惡意脫產之嫌。
(四)被告丙○○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遍尋民法並無明文規定連帶保證人可於主債務人之財產足夠清償時,將財產贈與他人,而免除保證責任,可見被告顯不能以在贈與之時段,主債務人之土地之時價有超過貸款之金額,即可借贈與之名行免除保證責任之實。
(五)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二四號判例要旨及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要旨,可見債權人對連帶保證人行使撤銷權,並不以主債務人或借款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者為限,更不能以連帶保證人贈與財產予他人時,主債務人之財產足夠清償債權人即不能行使撤銷權,倘如此,則等於法律上准許連帶保證人可以在主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前,以贈與自己之財產之方式達到免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之目的,則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將徒成具文。且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及借據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被告丙○○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即屬債務人之一,則債權人自可對其詐害之脫產行為行使撤銷權。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戶籍謄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三紙、催收款項明細查詢表影本二紙、放款帳卡影本三紙、鈞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一三六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三0七號民事執行通知書影本一紙等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鈞院函查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被告丙○○於戊○○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強制執行查封之土地係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贈與予其妻被告戊○○、其子丁○○及乙○○,並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丙○○贈與予被告戊○○之財產為被告戊○○之特有財產,其應保有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非屬被告。且被告丙○○及戊○○自六十九年結婚至今已近二十二年,被告戊○○所賺薪資均交與被告丙○○處理運用,其特有財產遠超過被告所贈與價值甚多,今原告以被告丙○○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由起訴被告等,顯係錯誤。且本案中原告因有抵押權是否以損害其債權,原告應負舉證債權受損之責。
(二)被告丙○○之所以以贈與為過戶之原因過戶於被告戊○○係為節省土地增值稅之故,土地稅法修正後,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明文規定。
(三)被告贈與二位孩子財產係應配偶之要求,將其特有財產之部分分別過戶二位孩子,主要是因為見多親朋好友中及媒體報導,子女為分財產吵鬧訴訟,為防類似情形發生及給予孩子一些紀念並免與他人比較,方應配偶之要求及依其意過戶。
(四)被告並無所謂之詐害行為,所有之財產雖有告貸,但金融機構現在估價遠低於市價甚多,原告應知之甚詳其所謂所值不多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僅為債務人張家清作保證人,且債務人尚有另一保證人,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抵押予原告者尚有廠房及機器,其價值已足夠清償,原告為何將債務人張家清之債務全部推予被告?且被告如要脫產大可低於市價之價格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賣與他人。
(五)被告丙○○名下尚○○○鎮○○○段三二八建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三九二之二地號土地,上開房屋因被告從事營造工作,於建造時所用建材均選用上好材料,其造價約每坪三萬元,建築面積為二三六點七平方公尺(約七十二坪),其造價在二百二十萬元以上,而上開土地四0一平方公尺,每坪市價約四萬元,總值約四百八十八萬元,房屋與土地價值合計在七百零八萬元以上,而被告僅告貸二百萬元(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係債權人要求需加二成),且已攤還近三年,不動產剩餘之價值尚有近二百三十萬元可保證債務人張家清之債務,原告所謂所值不多說詞為何?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其所謂詐害行為之動機為何?原告應有所交代。且借款人張家清已於日前交付十四萬五千元之客票清償部分債務。
(六)被告戊○○自國中畢業即就業,結婚後均依一般農婦習慣將薪資交與配偶處理運用,自八十五年起即有四十五萬元之年收入,同樣每月將薪資交與配偶處理運用迄今。被告與配偶結婚迄今近二十二年所借予配偶之金額遠超過其所過戶之財產總值,原告要求被告提出交與配偶薪資若干之證明,被告至今已四十二歲尚未聽聞配偶間交付薪資與對方處理運用還得開立收據,況且原告為地方農民團體,對農村民情應知之甚詳,其提出之要求令人費解?又原告主張將不該負之扶養配偶義務及扶養子女另二分之一義務推予被告,有違憲法第七條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精神。
(七)被告丙○○之為債務人張家清作保證人係原告之要求,而原告自八十年八月借款與債務人張家清後,於八十年一月、八十二年四月、八十四年五月分別與債務人張家清訂定抵押權三十六萬、六十萬、二百四十萬,並繼續增加貸款借予債務人張家清,其金額自一百四十萬元增加至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之四百二十萬元,且原告為金融機構,對客戶之放款必對其客戶經過一定程序之徵信估價,而原告又設有放款審核小組,其成員均為高級主管,依其對社會經歷對抵押品之價值必知之甚詳,其對債務人抵押品估價後之貸款金額必然遠低於市價甚多以確保其債權,此為一般常識,且原告審核貸放借款時亦有法令規章必須遵守,原告主張「有害及債權」顯然自相矛盾不實,對被告傷害及名譽損壞甚大。
(八)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二七號民事裁定書,其中理由二第六行下段及第七行上段敘明「然其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足證原告並未述明其主張,而本案原告撤銷三筆土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嫌?請鈞院鑒核。且民法並無規定主債務人之財產足夠清償時,連帶保證人不得將財產移轉他人。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三紙、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一紙、財政部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二七二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紙、鹿港鎮農會代收票據憑摺影本一紙、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單一紙等件為證,並聲請鑑定土地及建物之價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三0七號執行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訴外人張家清向原告借款四百二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丙○○為了脫產,竟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其妻即被告戊○○或其子即被告丁○○、乙○○,並分別於同年七月二日及七月九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丁○○及乙○○等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被告則以:
被告戊○○自國中畢業即將所賺得薪資交由被告丙○○運用,故被告丙○○贈與予被告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係被告戊○○之特有財產,而被告丙○○贈與予二位子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不動產亦為避免子女將來分家產之爭議,並非所謂詐害行為,且被告丙○○名下尚有彰化縣○○鎮○○○段三九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三二八建號建物一棟可供清償,況主債務人張家清名下亦尚有財產,是被告丙○○之前揭贈與行為並未有害及債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家清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邀同被告張家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二十萬元,原告已對張家清及被告丙○○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一三六號支付命令,被告丙○○及訴外人張家清、張金盛、張家進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將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贈與予被告戊○○、丁○○及乙○○,並於同年七月二日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於同年七月九日分別將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及乙○○等情,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借據、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一三六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意即明,是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列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自得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請求清償全部之債務,被告丙○○既為上開借款四百二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並無前開保證人之檢索抗辯權可資行使,是其以主債務人張家清名下尚有財產可供清償以為並未危害債權之抗辯,要無可取。
四、次按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此為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所明定。被告雖謂被告戊○○嫁予被告丙○○多年來均將其薪資交由丙○○運用,是丙○○所贈與予其之不動產係屬戊○○之特有財產,已為被告戊○○所有且使用收益,且被告丙○○將附表編號二至四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子丁○○及乙○○亦非意圖詐害債權,係為避免日後爭家產之爭議云云。惟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丙○○所有,於九十年七月間始以夫妻贈與及贈與為由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戊○○、丁○○及乙○○名下之情,已如前述,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詐害行為之撤銷權,其適用係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在客觀上有害及債權為要件,並不以主觀上債務人有詐害債權之意圖為必要,被告丙○○所為之贈與係屬無償行為,如客觀上確有害及債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撤銷權,被告上開所辯縱屬真實,亦無礙於原告撤銷權之行使。
五、被告復辯稱:伊名下尚有彰化縣○○鎮○○○段三九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三二八號之建物一棟,尚可供清償,是前揭贈與行為並無害其債權云云。惟查,上開土地及建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下稱華聲鑑定公司)鑑定結果,土地價值為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建物價值為二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七十元,總價值為四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有華聲鑑定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華聲字第一三00六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戊○○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借款,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一百九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之借款餘額尚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所陳明,並提出現借各筆餘額查詢表一紙為證,是上開建物及土地扣除其所抵押之借款,僅餘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之價額可供擔保,而本件被告丙○○擔任訴外人張家清之四百二十萬元連帶保證債務,尚餘本金四百二十萬元、利息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違約金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及執行費用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扣除訴外人張家清所清償之四十四萬五千元,尚餘五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之債務尚未清償之情,亦為原告所陳明,並提出催收帳款及呆帳明細查詢表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丙○○名下之前揭土地及建物不足清償本件連帶保證債務甚明,被告等所為之贈與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與被告戊○○、丁○○及乙○○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就坐落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將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全部獲償,有害於其債權,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等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洵屬正當,併請求被告戊○○、丁○○及乙○○塗銷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七、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法意,債權人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即足達其訴訟上之目的,尚無須對債務人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三七號、七十四年度台上第二七一號判決)。本件被告丙○○所為之贈與行為,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予被告戊○○、丁○○及乙○○,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須主張被告戊○○、丁○○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足達其訴訟上之目的,自無須訴請被告丙○○與被告戊○○、丁○○及乙○○等人共同塗銷。是原告請求被告丙○○共同塗銷部分,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許雅婷~B 法 官 黃齡玉附表┌────────────────────────────────────────────────────────┐│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1│彰化縣│鹿 港 鄉│草港尾│ │三九二之一 │建│ │0二│二七 │全部 │戊○○所有 │├─┼───┼────┼───┼───┼──────┼─┼──┼──┼─────┼────────┼───────┤│2│彰化縣│鹿 港 鄉│草港尾│ │四0七 │田│ │一四│七四 │二分之一 │丁○○所有 │├─┼───┼────┼───┼───┼──────┼─┼──┼──┼─────┼────────┼───────┤│3│彰化縣│鹿 港 鄉│草港尾│ │四0七 │田│ │一四│七四 │二分之一 │乙○○所有 │├─┼───┼────┼───┼───┼──────┼─┼──┼──┼─────┼────────┼───────┤│4│彰化縣│鹿 港 鄉│草港尾│ │三九二 │田│ │二四│五九 │二四五九分之二九│丁○○所有 ││ │ │ │ │ │ │ │ │ │ │二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