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己○○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與被告丙○○間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九七之二、四九七之七地號、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六五五二及三0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並應將上開土地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己○○與被告丁○○間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九七之十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八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同地段第四九七之一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三三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三三二分之六一0、同地段第四九七之一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五0一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曾永城並應將右開土地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原告係被告己○○之債權人,債權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及
利息,此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奈被告己○○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土地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土地贈與被告丁○○,並於同年七月廿一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己○○積欠原告之債務,雖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八十八年執庚字第七四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惟仍不足清償借款,並奉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令原告查報債務人即被告己○○之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然被告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僅發現被告己○○與被告丙○○、丁○○之無償行為,此實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另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後查報被告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始發現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並無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故請鈞院准予撤銷。
㈡被告己○○之積極財產如下:⒈彰化縣○○鄉○○段○○○號土地;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附註:
一至三筆為八十八年執庚字第七四八一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之特別拍賣程序中之底價分別為伍佰陸拾壹萬陸仟元、肆拾參萬貳仟元、貳佰參拾萬肆仟元,合計捌佰參拾伍萬貳仟元,惟仍未拍定);⒋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未辦建物保存登記),八十七年時之現值肆萬柒仟陸佰元;⒌車號0000000號汽車乙輛(年份一九九四、汽缸一0六一)。
㈢被告己○○之消極財產(原告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對被告之債權)如下:⒈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之借款債務壹佰參拾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
⒉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之借款債務伍拾萬元。(附註:彰化縣○○鄉○○段四九
七之二、之七、之十三、之十五、之十七地號土地之物保債務壹佰玖拾萬元,先前書狀誤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九百萬元)。
⒊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之借款債務壹仟貳佰萬元(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債務)、違約金、利息、應負擔之裁判費及執行費。
㈣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丙○○之二筆土地,依
公告現值合計壹仟零伍拾肆萬肆仟陸佰元:⒈彰化縣○○鄉○○段四九七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六五五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一00元。⒉彰化縣○○鄉○○段四九七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三0三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一00元。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丁○○之三筆土地四九七之十三、之十五、之十七號三筆土地依公告現值合計陸佰伍拾柒萬零參佰元:⒈彰化縣○○鄉○○段四九七之十三地號土地、面積三八六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一00元。⒉彰化縣○○鄉○○段四九七之十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三三二分之六一0、面積二三三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一00元。⒊彰化縣○○鄉○○段四九七之十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五0一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一00元。
㈤被告己○○及連帶保證人高永豐、張文銘依鈞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二九號民
事確定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利息,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雖此筆債權有就連帶保證人高永豐所有之彰化縣○○鄉○○段五0九之三地號土地及彰化市○○段九七七之二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查:
⒈其係重複設定多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總債務額計新台幣伍仟參佰伍拾萬元及違
約金、利息約新台幣參仟萬元,詳細如下:⑴彰化縣○○鄉○○段五0九之三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六二九八平方公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之借款債務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附註: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設定壹仟肆佰肆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彰化縣芬園鄉農會、義務人高永豐、債務人葉山木(登記次序陸),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債務人變更為被告己○○(登記次序陸─壹)};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之借款債務新台幣壹仟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附註: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設定壹仟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彰化縣芬園鄉農會、義務人高永豐、債務人高深海(登記次序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之借款債務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附註: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設定貳仟參佰柒拾伍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彰化縣芬園鄉農會、義務人高永豐、債務人高永豐(登記次序玖)};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借款債務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附註: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設定玖佰肆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彰化縣芬園鄉農會、義務人高永豐、債務人邱聰杰(登記次序拾)}。⑵彰化縣彰化市○○段九七七之二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一七九五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借款債務新台幣伍佰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附註: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設定陸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彰化縣芬園鄉農會、義務人高永豐、債務人高仁安(登記次序貳參)};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之借款債務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附註: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設定壹仟肆佰肆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彰化縣芬園鄉農會、義務人高永豐、債務人葉山木(登記次序陸),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債務人變更為被告己○○(登記次序陸─壹)};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之借款債務新台幣壹仟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附註: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設定壹仟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彰化縣芬園鄉農會、義務人高永豐、債務人高深海(登記次序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之借款債務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附註: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設定貳仟參佰柒拾伍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彰化縣芬園鄉農會、義務人高永豐、債務人高永豐(登記次序玖)};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借款債務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附註: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設定玖佰肆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彰化縣芬園鄉農會、義務人高永豐、債務人邱聰杰(登記次序拾)}。
⒉撤銷權之行使僅以債務人之總體財產觀察。
⒊關於此問題,物保優先原則僅為數種學說之一,不足為認定依據,因:⑴對
提供物保者有違公平原則。⑵依物保優先原則實現債權後,提供物保者再由輾轉求償不符經濟效益。
⒋且如依物保優先原則,系爭兩筆土地擔保之總債務額計新台幣伍仟參佰伍拾
萬元及違約金、利息約新台幣參仟萬元,債權人亦未必能完全滿足。綜上所述被告等之無償行為實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己○○之財產總歸戶各一份(以上皆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受請求事項作何聲明與陳述。
貳、被告己○○部分
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己○○早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提供系爭四九七之二、之七、之
十三、之十五及之十七地號等五筆土地為擔保,向原告借貸並設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九十萬元予原告,嗣己○○始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將系爭四九七之二、四九七之七地號二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四九七之一三、之一五、之一七等三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前開五筆土地既早於六十九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衡情於被告己○○分別將該五筆土地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丁○○之初,身為抵押權人之原告即已知悉其情,則本件原告之起訴,自移轉登記該時起算顯然已逾自知悉起得撤銷之一年除斥期間。
㈡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另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六八、七0及七一地號
三筆土地,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斷無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原告不就此三筆土地求償,轉而對系爭土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容已未合,況被告丙○○、丁○○二人均戮力於自己之事業及工作,長年在外,要無可能知悉被告己○○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但書規定,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債權人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原告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執庚字第七四八一號、八十六年執字第五七九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五號強制執行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己○○之債權人,債權額為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及利息,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己○○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土地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土地贈與被告丁○○,並於同年七月廿一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己○○之現有積極財產僅為彰化縣○○鄉○○段六八、七0、七一地號三筆土地,此三筆為八十八年執庚字第七四八一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於拍賣程序中之底價分別為五百六十一萬六千元、四十三萬二千元、二百三十萬四千元,合計八百三十五萬二千元,惟仍未拍定,另有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未辦建物保存登記),八十七年時之現值為四萬七千六百元,及車號0000000號汽車乙輛(年份一九九四、汽缸一0六一),而被告己○○之債務除本件一千二百萬元外,尚有一百三十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及借款五十萬元未償還。雖系爭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另以連帶保證人高永豐所有之彰化縣○○鄉○○段五0九之三地號土地及彰化市○○段九七七之二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上開土地業經所有人重複設定多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總額計伍仟參佰伍拾萬元及違約金、利息約參仟萬元,實際上向原告分別借款五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一千萬元、一千九百萬元及七百五十萬元,因此如不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對其債務之追償顯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因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又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後查報被告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始發現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並無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丙○○、丁○○並應將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
三、被告則以:被告己○○早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提供系爭四九七之二、之
七、之十三、之十五及之十七地號等五筆土地為擔保,向原告借貸並設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九十萬元予原告,嗣己○○始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將系爭四九七之二、四九七之七地號二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四九七之一三、之一五、之一七等三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前開五筆土地既早於六十九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衡情於被告己○○分別將該五筆土地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丁○○之初,身為抵押權人之原告即已知悉其情,則本件原告之起訴,自移轉登記該時起算顯然已逾自知悉起得撤銷之一年除斥期間。又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另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六八、七0及七一地號三筆土地,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斷無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況被告丙○○、丁○○二人長年在外工作,要無可能知悉被告己○○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但書規定,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債權人不得請求回復原狀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己○○對原告負有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及法定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土地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土地贈與被告丁○○,並於同年七月廿一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己○○之現有財產為彰化縣○○鄉○○段六八、七0、七一地號三筆土地(原尚有同地段七二、七三、七四及四九八地號四筆土地,已於八十八年間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己○○之妻戊○○○及丁○○)、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未辦建物保存登記,八十七年時之現值為四萬七千六百元)及車號0000000號汽車乙輛(年份一九九四、汽缸一0六一)等,前開三筆土地經本院八十八年執庚字第七四八一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予以查封拍賣,拍賣底價分別為五百六十一萬六千元、四十三萬二千元、二百三十萬四千元,合計八百三十五萬二千元,雖經減價拍賣三次仍無人應買,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被告己○○之債務除本件一千二百萬元外,尚有一百三十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及借款五十萬元未償還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己○○之財產總歸戶、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執庚字第七四八一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五、次查,原告主張系爭一千二百萬元借款雖曾以連帶保證人高永豐所有之彰化縣○○鄉○○段五0九之三地號土地及彰化市○○段九七七之二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作擔保,惟此二筆土地亦經所有人高永豐自行向原告借貸多筆款項(五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一千萬元、一千九百萬元及七百五十萬元)並設定數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總額達五千三百五十萬元及違約金、利息約三千萬元等情,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而前開土地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執行處六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五七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卷可考;另被告己○○亦自承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乙輛,當初係以二十八萬多元購得,現已使用近七年等語在卷,故折舊後其價值亦已無幾。縱上所陳,被告己○○所擁有之財產顯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五筆土地之無償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致對其債務之追償顯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洵堪認定。
六、又查,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經本院執行處通知查報,被告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始發現被告間之無償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憑,復有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執庚字第七四八一號強制執行案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五筆土地早於六十九間即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故在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分別將該五筆土地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丁○○之初,原告身為抵押權人即應已知情,自移轉登記該時起算本件原告之起訴,已逾自知悉起得撤銷之一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原告先前係以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對被告己○○所有○○○鄉○○段六八、七0、七一地號予以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始受本院執行處通知查報被告己○○之其餘財產,此與系爭五筆土地所設定擔保之一百九十萬元債權並非同一,以一般抵押權人在正常情形之下,除要對抵押物予以拍賣受償外,實無隨時查詢抵押物現況之必要,且縱使該抵押物移轉與第三人亦有優先追償之效力,系爭五筆土地既非一千二百萬元債權之抵押物,則在被告己○○私底下將其贈與移轉登記予他人時,原告實無必當知情之可能,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因此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經本院執行處通知查報被告己○○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始發現本件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堪予採信,而其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法定之除斥期間,係屬合法。
七、末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其中第四項係指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者,債權人撤銷之效果,始及於該轉得人,故該轉得人並非受益人,而係自受益人轉讓取得權利之第三人。本件被告丙○○、丁○○係無償行為之受益人,並非第三轉得人,即無第四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無論其二人是否知悉該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害及債權人債權之情事,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均得聲請撤銷之,被告辯稱丙○○、丁○○二人不知原告與被告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似對前開法條之認識有所誤解。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撤銷後被告丙○○、丁○○並應將各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