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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複 代理人 子○○

甲○○被 告 丙○○兼 右 癸○○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壬○○

辛○○ 住台北市○○區○○里○○街二七一之一號三樓庚○○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壬○○、辛○○、庚○○、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圳地所遺之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四0分之七三、同地段八三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八三五、八三二、八三六地號三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一所示A2部分面積0˙0000000公頃土地,分歸丙○○、癸○○按應有部分九分之七、九分之二共同取得,A1部分面積0˙00八二四一公頃分歸被告丙○○所有;B1部分面積0˙00三六六一公頃及B2部分面積0˙

0三六0一八公頃分歸被告丁○○所有;C1部分面積0˙00三五四0公頃及C2部分面積0˙0三六一四0公頃分歸被告壬○○、辛○○、庚○○、戊○○等公同共有;D1部分面積0˙二四三三三四公頃及D2部分面積0˙0七二九四九公頃分歸原告所有。㈢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八三六地號內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0˙00四三一四公頃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

二、陳述:㈠原告及被告丙○○、丁○○及已故黃圳地四人,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三日曾就共

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港尾小段第二一二、二一二之一、二一二之三等三筆土地訂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約定:⒈個人持分如下:乙○○(甲方)各九分之六,丙○○(乙方)、丁○○(丙方)、黃圳地(丁方)各九分之一,經協議分割如附圖畫黃色斜線總面積三六0坪歸乙、丙、丁取得,各分得一二0坪,其餘部分概歸甲方取得,其中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全部歸乙方取得,乙方不足一二0坪部分分於A處,丙方分得B及B1部分(合計一二○坪),丁方分得C及C1部分(合計一二○坪)。⒉甲、乙、丙、丁方應即互相協同至地政機關按本件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辦理分割即交換登記,如農地礙於法令不能分割時,則俟將來地目變更或法令修改或其他原因可得分割即交換時,甲、乙、丙、丁方即應協同辦理。⒊甲、乙、丙、丁方個人分得之土地如有他方之建物,應無條件歸分得土地之一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並聽任其拆除。⒋附圖所示者為略圖,應以實測者為準。⒌bD線固定,fD虛線按乙方應分得之面積調整,a、c、e、G、H、I面積為三六0坪。

㈡○○村鄉○○○段港尾小段第二一二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0˙一四七八公頃,重測後改為美港段第八三二號面積為0˙一四五四七二公頃,面積減少二三˙

二八平方公尺),該筆土地重測後另分割出美港段第八三二之一號土地面積為

三˙三六平方公尺及八三二之二號土地面積為0˙二八平方公尺,此二筆土地合計為三˙六四平方公尺,均被政府徵收為水利用地,徵收款項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領取(分割後八三二地號土地面積為0˙一四五一0八公頃);重測前蓮花池段港尾小段第二一二之一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0˙二五七八公頃,重測後改編為美港段第八三六號面積為0˙二五八七七七公頃,重測後增加

九˙七七平方公尺;重測前坐落蓮花池段港尾小段第二一二之三號土地面積為

0˙0三00公頃,重測後改編為美港段第八三五號面積為0˙0三一四三八公頃,重測後面積多一四˙三八平方公尺,總計三筆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共增加

0˙八七平方公尺,依原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計算,被告丙○○、丁○○及訴外人黃圳地各可增加面積0˙一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由原告取得,是其三人原分得一百二十坪=三九六˙六九平方公尺,加上0˙一平方公尺,共計可得三

九六˙七九平方公尺。被告丙○○對系爭三筆土地之持分原為各九分之一,在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與原告先辦理交換登記,伊先將第八三六號土地之持分一四四分之一六中之一四四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原告之持分遂由原來之一四四分之九六變成一四四分之九七,第八三二號土地被告丙○○原有持分五四0之六0,將持分五四0分之一三移轉於黃圳地,並將其持分五四0分之三四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持分乃由五四0分之三六0變成為五四0分之三九四,黃圳地之持分乃由五四0分之六0變成為五四0分之七三,被告丙○○自行保留五四0之一三,第八三五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第二一二之三號土地,原告之持分原有九分之六,被告黃圳地之持分原有九分之一,原告及被告黃圳地之持分則依協議書約定,已將是筆土地之持分悉數移轉登記與丙○○之子即被告癸○○。茲因黃圳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壬○○、辛○○、庚○○、戊○○等,茲因彼等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特代位訴請彼等就其先父所遺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要旨: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

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要旨: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原告為求訴訟經濟,特依法訴請被告等與原告依協議契約互相履行契約。

㈣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⒈被告在協議時之所以少分,是因為被告等均分臨路地,原告大都在裏地,又

屬農牧用地,價值較低,故才分多一點。內政部七十四年內字第三二一一七二號函:地政事務所受理共有物分割復丈申請後,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就重測後土地權利範圍、面積增減事項,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後,據以辦理;逾期以重測前地籍圖至實地測定界址點,精算面積後辦理;重測後以重測前土地標示為準之民事給付確定判決申請土地分割登記仍應受理等等。協議分割之解約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能生效,不能片面解約,況被告丁○○並未經定期催告;又過去原告遲未辦理是因被告等不為協同辦理,且土地不能處分、地價下跌是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害,其請求損害賠償是無理由。

⒉因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

決認共有物分割之訴應就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被訴,是為當事人適格。又大法官釋字會議解釋第三四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共有人所為分割契約,受讓人如可得而知,仍應受拘束。被告癸○○承認其父丙○○與其他共有人間訂立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實已知情而應承受其父協議分割之義務。雖被告癸○○辯稱原告所過戶之系爭第八三五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第二一二之三號土地)九分之六是其父丙○○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向原告承買,而協議分割契約即有變更等語,但查丙○○明知有與原告訂立協議分割契約,依該契約丙○○原即應分得八三五號土地全部,依法訴訟即可取得該筆原告之持分九分之六土地,何以再支付四百三十萬與原告?可見原分割協議仍不變。而因其分得面臨路面之建地,最具價值,而該筆土地原告持分占三分之二,數十年來被告丙○○佔有該筆土地蓋屋租與他人,獲利甚豐,才願補償上開款項。

⒊原告與被告丙○○嗣後訂定之土地互易契約書,查其內容實與系爭共有物分

割協議書內容相同,僅為就分割協議書內容部分先為履行而已,故原定共有物分割之協議仍有效存在,被告丙○○不得據以阻擾原告對全體共有人之請求。倘該土地互易契約為原告與被告間之新契約,則應由被告另訴請求,亦無得阻斷原告對本件協議分割契約之請求。又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之訂立及解約非經全體同意不生效力,僅被告丙○○與原告二人並不能解除本件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故原告仍能據以請求履行分割協議。

⒋依據前述土地互易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原告所○○村鄉○○段第八三五號持分

九分之六願過戶予被告丙○○所指定之人,即為其子被告癸○○。可見被告癸○○僅為所指定過戶之第三人而非契約之當事人,雖被告癸○○辯稱係其簽發給付原告四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但並不能逕以謂被告癸○○即為該互易契約之當事人。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要旨,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可認被告癸○○主張其為買受人,顯不足採。

⒌該互易契約並未記載就本件分割協議有關其與原告間之部分作廢,係被告與

原告間所訂定另一件私契約。該互易契約書並未約定其所付之四百三十萬元是要購買何筆土地、面積若干,查其內容即是共有人將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互相交換契約耳,被告丙○○既主張前訂協議分割契約因後訂之互易契約而失效,卻又主張依該協議分割契約取得土地,並另互易契約另請求分配第八三六地號二九六˙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其主張顯有矛盾。

三、證據:提出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一份、地籍圖二份、土地復丈成果圖二份(以上皆影本)、新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各三份為證,並請求現場履堪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查八十年三月三日原告及被告三人共同簽訂共有物分割契約協議書,簽訂之

後,被告丙○○、黃圳地、癸○○及被告丁○○相皆至原告乙○○處,請求共同履約事宜,遭原告所拒,被告丁○○復於八十年十月五日以存證信函聲明要求履約,但仍遭原告乙○○拒辦未予以理會。

㈡原告謂與被告丙○○在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辦理交換登記,及與被告黃圳地之

違約等情事,已違反協議書內容第二款應相互協同至地政機關按本件協議分割書之內容辦理分割及交換登記,亦未通知被告丁○○參與履約,造成財產遭凍結未能使用,已嚴重影響被告丁○○之權益。

㈢原告提出修改分配坪數,因被告丁○○權狀三筆即有四八一平方公尺,但協

議書卻只分三九六平方公尺,已作最底限之讓步,且於訂立協議時政府徵收用地、重測後土地增減亦考慮在內,緣故要求重配,應無理由,另原告所提出之附圖與協議書之分配位置不符,而因原告乙○○與被告丙○○之違約土地交易,而牽動被告丁○○之分配位置更屬無理。被告丁○○於系爭三筆土地,約有一百四十六坪,但實際耕作含舊屋二間僅使用約一百一十坪,而被原告佔用近約三十坪,如原告乙○○依協議書履行,上述狀況自可理直。

㈣且因死亡、老邁無耕作能力或受法令限制等致無法立即辦理乃不可抗力,自

無違背協議書內之條款。協議書內第二一二、二二一之一地號等二筆農地(即重測後美港段第八三二、八三六號土地),業經政府編訂為農業區特定用地﹔但於訂定分割協議書後,部分他造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更使分割契約增加障礙難行,他造應負責改為農牧使用才能由稅務主管機關發行暫免繳增值稅證明的前提下,進行協議書的工作,否則龐大稅付應由違規使用人負責繳交,始能符合政府法令規定,且不違背買賣時簽定協議書之土地使用狀況,以符合公平誠信。他造等應即回復農業使用,俾利於協議書內容之履行。

㈤綜上所述,協議內容未能履行,實乃他造等所造成,為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證據:提出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存證信函、起訴狀各一份(以上皆影本)、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

貳、被告丙○○、癸○○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兩造雖於八十年三月三日就系爭土地以協議之方法分割,其分割後各共有人

分配之面積及位置如分割協議書附圖所示。惟被告丙○○與原告就前開共有協議分割之結果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成立土地互易契約,依該互易契約被告以四百三十萬元向原告就系爭三筆協議分割之土地購買持分九分之六,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依互易契約第一條所約定移轉登記與指定人被告癸○○,故被告丙○○與原告間就系爭三筆土地先前所協議分割結果之面積有所變動,即就八十年三月三日協議分割之契約內容變更,是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不得再依八十年三月三日所協議之面積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本件如原告願意依八十年三月三日就系爭三筆土地所協議分割之契約,在不變更分配位置而變更面積分配下,被告同意分割,並請鈞院就分割協議後被告向原告購買增加部分之面積重新屢堪現場計算被告應受分配之面積以符實際。

㈡兩造於八十年三月三日訂定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事後原告有意見遲不履行

,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原告主動要求被告丙○○重訂「土地互易契約」,並向被告說明如:⒈本件土地互易實指位置及面積調整。兩造土地調整後,如果面積增加,則增加部分應向對方購買。⒉本契約原告以其所○○村鄉○○段第八三五地號土地持分九分之六過戶給被告,而被告以同段第八三二地號面積九一˙七七五平方公尺及八三六地號面積一七˙五三平方公尺過戶予原告。兩造土地位置面積調整後,因被告多出面積約三十坪,決定以四百三十萬元向原告購買。⒊本件土地互易契約履行時,雙方前件八十年三月三日所為共有物分割協議書自然失效。故本件兩造間於八十年三月三日訂定之共有物分割協議契約,因原告事後要求被告與其新訂「土地互易契約」而廢除前述協議書,並無一事二約存在,況且被告已依約履行本件買賣付款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作業完畢,原告欲回頭履行已失效之原協議,不合法理。

㈢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

要約而為新要約。原告至八十年三月三日所訂協議於不顧,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將原本屬於原告所持有之八三五地號土地九分之六全部售予非屬協議書簽訂之第三人即被告癸○○,已明顯將要約變更,故原協議已被原告拒絕,其已毀約在先,何能要求履行。另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原告未預先聲明不受拘束,今要約上明訂原告再八三五地號持分為九分之六,但其已將之售予非定訂契約之人,顯然原告已不受要約拘束,亦不得要求其他要約人受拘束。

㈣原告既稱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必須全體同意解除始生效,則部分不同意解除者

,始有權主張分割協議有效,部分同意解除者,則無此權。本件部分不同意解除者為被告丁○○及黃圳地或其繼承人,其二人部分面積不變。部分同意解除者為原告乙○○,蓋其土地面積經買賣後已有變更而非原協議書之原面積,故原告為部分同意解除者,今要求協議有效,殊無理由。原告已經協議書中之土地賣與非定訂本協議書之其他人,面積已減少,即無權要求依照原契約分配土地。又原告稱被告癸○○不能認為是契約之當事人,然本件中原告擅自將其載明於協議書中應屬於被丙○○所有八三五地號土地持分九分之六售予非契約之人,顯屬違反協議契約,且自癸○○得利甚豐,現又要求其他訂約人履行協議契約,惟其已無協議書中所定之土地面積,如何要求他人履行契約,癸○○既非契約當事人,則被告丙○○之土地已不足協議書所定之一百二十坪,而減為一百坪左右,權益受損甚鉅,現被告只要求將該屬實本人之土地即所有權之面積收回,如無法駁回原告之訴之請求,亦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系爭土地。

證據:提出土地互易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支票三紙、土地所有權狀一份(以上皆影本)為證。

參、被告壬○○、辛○○、庚○○、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辛○○、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被告丙○○、丁○○及訴外人黃圳地等四人,於八十年三月三日曾就共有

坐落重測前彰化縣○村鄉○○○段港尾小段第二一二、二一二之一、二一二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訂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約定:⒈個人持分如下:乙○○(甲方)各九分之六,丙○○(乙方)、丁○○(丙方)、黃圳地(丁方)各九分之一,經協議分割如附圖畫黃色斜線總面積三六○坪歸乙、丙、丁取得,各分得一二○坪,其餘部分概歸甲方取得,其中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全部歸乙方取得,乙方不足一二○坪部分分於A處,丙方分得B及B1部分(合計一二○坪),丁方分得C及C1部分(合計一二○坪)。⒉甲、乙、丙、丁方應即互相協同至地政機關按本件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辦理分割即交換登記,如農地礙於法令不能分割時,則俟將來地目變更或法令修改或其他原因可得分割即交換時,甲、乙、丙、丁方即應協同辦理。⒊甲、乙、丙、丁方個人分得之土地如有他方之建物,應無條件歸分得土地之一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並聽任其拆除。⒋附圖所示者為略圖,應以實測者為準。⒌bD線固定,fD虛線按乙方應分得之面積調整,a、c、e、G、H、I面積為三六0坪。○○村鄉○○○段港尾小段第二一二、二一二之

一、二一二之三地號三筆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重測前後三筆土地面積各有增減如附表所示,且其中重測後之美港段第八三二地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逕行分割出美港段第八三二之一號土地面積為三˙三六平方公尺及八三二之二號土地面積為0˙二八平方公尺,此二筆土地合計為三˙六四平方公尺,均被政府徵收為水利用地,徵收款項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領取(分割後八三二地號土地面積為0˙一四五一0八公頃),總計三筆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共增加0˙八七平方公尺,依原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計算,被告丙○○、丁○○及訴外人黃圳地各可增加面積0˙一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由原告取得,是其三人原分得一百二十坪=三九六˙六九平方公尺,加上0˙一平方公尺,共計可得三九六˙七九平方公尺。被告丙○○與黃圳地對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均為各九分之一,原告為九分之六,原告與丙○○在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先相互辦理交換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被告丙○○與黃圳地間則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互相辦理交換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登記結果即如附表所示,被告丙○○之子即被告癸○○即因此而取得八三五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九分之六及被告黃圳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另訴外人黃圳地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壬○○、辛○○、庚○○、戊○○等,渠等尚未就黃圳地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就其先父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癸○○承認其父丙○○與其他共有人間訂立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實已知情

,即應承受其父協議分割之義務。雖被告癸○○辯稱原告所過戶之系爭第八三五地號土地九分之六是其父丙○○以四百三十萬元向原告承買,協議分割契約即有變更等語,但依協議分割契約被告丙○○原即應分得系爭八三五號土地全部,即可循訴訟向原告取得該筆土地之持分九分之六土地,無須再支付四百三十萬與原告,實係因其分得面臨路面之建地,最具價值,數十年均由其占用蓋屋租與他人,才願補償原告上開款項。原告與被告丙○○嗣後訂定之土地互易契約書,查其內容實與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內容相同,僅為就分割協議書內容部分先為履行而已,故原定共有物分割之協議仍有效存在,倘該土地互易契約為原告與被告間之新契約,則應由被告另訴請求,且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之訂立及解約非經全體同意不生效力,僅被告丙○○與原告二人並不能解除本件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故原告仍能據以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再前述土地互易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原告所○○村鄉○○段第八三五號持分九分之六願過戶予被告丙○○所指定之人,即為其子被告癸○○,雖被告癸○○辯稱係其簽發給付原告四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但並不能逕謂被告癸○○即為該互易契約之當事人,而認被告癸○○為買受人,被告丙○○既主張前訂協議分割契約因後訂之互易契約而失效,卻又主張依該協議分割契約取得土地,並另請求分配第八三六地號二九六˙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其主張顯有矛盾等情。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丁○○部分:八十年三月三日土地共有人簽訂系爭分割契約協議書,被告丙

○○、癸○○、丁○○及訴外人黃圳地曾要求原告共同履約,遭原告所拒。原告與被告丙○○在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辦理土地交換登記並未通知被告丁○○,此與被告黃圳地之違約等情事,已違反協議書內容第二款應相互協同至地政機關按本件協議分割書之內容辦理分割及交換登記之規定,且造成被告丁○○財產遭凍結未能使用,已嚴重影響被告丁○○之權益。協議書內第二一二、二二一之一地號等二筆農地(即重測後美港段第八三二、八三六號土地),業經政府編訂為農業區特定用地,但於訂定分割協議書後,部分他造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使分割契約窒礙難行,他造應負責改為農牧使用才能由稅務主管機關發行暫免繳增值稅證明的前提下,進行協議書的工作,否則龐大稅付應由違規使用人負責繳交,始能符合政府法令規定,他造等應回復農業使用,俾利於協議書內容之履行等語。

㈡被告丙○○、癸○○部分:兩造雖於八十年三月三日就系爭土地以協議之方法分

割,其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及位置如分割協議書附圖所示,惟被告丙○○與原告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成立土地互易契約,依該契約原告以其所○○村鄉○○段第八三五地號土地持分九分之六過戶給被告,而被告以同段第八三二地號面積九一˙七七五平方公尺及八三六地號面積一七˙五三平方公尺過戶予原告,雙方土地位置、面積調整後,因被告多出面積約三十坪,決定以四百三十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依約將八三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六移轉登記與指定人被告癸○○,故被告丙○○與原告間就系爭三筆土地先前所協議分割結果之面積有所變動,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不得再依八十年三月三日所協議之面積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如仍欲依八十年三月三日之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則應在不變更分配位置而變更面積之情形下分配,就分割協議後被告向原告購買增加部分之面積重新計算被告應受分配之面積,即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配等語置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重測前彰化縣○村鄉○○○段港尾小段第二一二、二一二之一、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三筆,原為原告、被告丙○○、丁○○及訴外人黃圳地等人所共有,渠四人曾於八十年三月三日就前開三筆土地訂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約定:⒈個人持分如下:乙○○(甲方)各)各九分之六,丙○○(乙方)、丁○○(丙方)、黃圳地(丁方)各九分之一,經協議分割如附圖畫黃色斜線總面積三六0坪歸乙、丙、丁取得,各分得一二0坪,其餘部分概歸甲方取得,其中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全部歸乙方取得,乙方不足一二0坪部分分於A處,丙方分得B及B1部分(合計一二0坪),丁方分得C及C1部分(合計一二0坪)。⒉甲、乙、丙、丁方應即互相協同至地政機關按本件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辦理分割即交換登記,如農地礙於法令不能分割時,則俟將來地目變更或法令修改或其他原因可得分割即交換時,甲、乙、丙、丁方即應協同辦理。⒊甲、

乙、丙、丁方個人分得之土地如有他方之建物,應無條件歸分得土地之一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並聽任其拆除。⒋附圖所示者為略圖,應以實測者為準。⒌bD線固定,fD虛線按乙方應分得之面積調整,a、c、e、G、H、I面積為三六0坪。嗣前開三筆土地於八十三年間經重測,地號及面積分別變更及增減如附表所示,總面積亦增加0˙八七平方公尺(其中重測後之美港段第八三二地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逕行分割出美港段第八三二之一號土地面積為三˙三六平方公尺及八三二之二號土地面積為0˙二八平方公尺,此二筆土地合計為三˙六四平方公尺,均被政府徵收為水利用地,徵收款項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領取,故分割後八三二地號土地面積為0˙一四五一0八公頃),而共有人間即原告、丙○○、黃圳地等三人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亦就系爭三筆之應有部分,分別以買賣為由互為部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另訴外人黃圳地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壬○○、辛○○、庚○○、戊○○等,渠等迄未就黃圳地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地籍圖、新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堪,並囑託勘測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測量結果八三六地號土地上西側有被告丁○○所有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四三˙一三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八三五地號土地全部及八三六地號南側有被告癸○○所有如附圖三所示B、D、F面積共計三七0˙一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有牆房屋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一五六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查,依系爭三筆土地原共有人原告、被告丙○○、丁○○及訴外人黃圳地,於八十年三月三日所訂立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其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一所示,共有人丙○○、丁○○、黃圳地依序分配取得A1及A2、B1及B2、C1及C2等部分,面積均約為三九六˙七九平方公尺換算後即為一百二十坪。惟原告及被告丙○○於訂立前開分割協議書後,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另就系爭三筆土地交換事宜訂立土地互易契約書,約定㈠乙方(即原告)所○○村鄉○○段第八三五地號持分九分之六願過戶予甲方(即被告丙○○)指定之人;㈡甲方所○○村鄉○○段○○○○號過九一˙七七五平方公尺、八三六地號過一七˙五三平方公尺予乙方;㈢前開標示雙方互易同時甲方支付新台幣四百三十萬元予乙方付款方式為:訂金三十萬元(於本契約成立時間交付)、頭款二百萬元(於乙方取得自耕報稅時交付)、尾款二百萬元(於證件齊備完稅後交付);㈣雙方互易土地美港段八三五地號為建第於過戶時所生之增值稅由甲方負擔....;㈥雙方履行上開約定後,甲方所留八三六地號尚有持分若需圍牆使用,則乙方無異議等內容,且被告丙○○已將四百三十萬元以支票支付原告兌領無訛等情,此有土地互易契約書及支票三紙附卷可按,並為原告及被告丁○○所是認。然原告稱此土地互易契約僅係在履行先前所定之共有物分割協議契約內容,並非另行成立一新契約,被告丙○○所以支付四百三十萬予原告,係因其分得面路之建地,最具價值,數十年均由其占用蓋屋租與他人,故以該金額願補償原告云云,惟被告丙○○則謂此土地互易契約係雙方另行成立之一新契約,雙方已就原分割協議書約定之土地分配位置及分得面積重新調整,調整後因被告多出面積約三十坪,故以四百三十萬元向原告購買,被告丙○○與原告間就系爭三筆土地先前所協議分割之結果已有變動,兩造不得再依八十年三月三日之協議書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等語。查兩造尚未協議分割前被告丙○○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一,核計共為四百八十四平方公尺,而依兩造間於八十年三月三日所訂定之分割協議書,被告丙○○於分割後得僅取得一百二十坪土地(即為三九六˙七九平方公尺),短缺八七˙二一平方公尺(共有人黃圳地及丁○○亦同),分配位置即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即八三五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三一四˙三八平方公尺及A2(即八三五地號土地中之一部分)面積八二˙四一平方公尺,即八三二地號土地部分其原有九分之一之面積一六四˙二二平方公尺完全不得保留,八三六地號土地部分其所有之面積應自二六八˙四四平方公尺減少一八六˙0三平方公尺,僅餘八二˙四一平方公尺,則就八三二地號部分於扣除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移轉登記與被告黃圳地之應有部分五四0分之一三即面積三五˙0二平方公尺後,應過戶予原告之面積為一二九˙二0平方公尺,八三六地號土地部分則應過戶一八六˙0三平方公尺予原告,共計應過戶三一五˙二三平方公尺,同時原告則應將八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面積為二百平方公尺)過戶予被告丙○○,且依上開分割協議契約分配後共有人間就土地取得之面積戶有增減時,全無應互為補償之約定;再觀原告與被告丙○○有關系爭土地互易契約之約定,除原告應將八三五地號應有部分九分之六過戶予被告丙○○指定之人外,被告丙○○就八三二地號僅需過戶九一˙七七五平方公尺、八三六地號僅需過戶

一七˙五三平方公尺予原告,且雙方土地互易後被告丙○○應支付原告四百三十萬。是由上可知,系爭分割協議書原即約定原告就所有八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六應讓予被告丙○○取得,此與雙方間土地互易契約第一條關於八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六原告願過戶予被告丙○○所指定之人之約定相同,此條堪認係在履行原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無訛,被告丙○○辯稱此部份土地係其以四百三十萬元向原告所購買一節,尚無足採。然八三二及八三六地號土地部分依原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丙○○應分別過戶一二九˙二0及一八六˙0三平方公尺予原告,然訂立土地戶易契約時卻約定僅需分別過戶九一˙七七五及一七˙五三平方公尺(共計僅過戶一0九˙三0五平方公尺),分別減少三七˙四二五及

一六八˙五平方公尺,即被告丙○○可較原分割協議內容多保留二0五˙九二五平方公尺。查果如原告所稱土地互易契約僅係在履行先前分割協議約定之內容,而四百三十萬元係因依協議書分配後,被告丙○○取得部分為面路之建地,價值較高,而應補償取得裏地之原告云云,則土地互易契約即應約定被告丙○○就八三二地號應過戶一二九˙二0平方公尺、八三六地號土地應過戶一八六˙0三平方公尺予原告,而非僅約定過戶九一˙七七五及一七˙五三平方公尺(共計一0

九˙三0五平方公尺),始符合協議之內容;且實際上共有人四人間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均可面臨東側之省道中山路,非僅被告丙○○一人,且被告丙○○、丁○○及訴外人黃圳地取得土地所面路之長度均相仿,原告取得之部分則較其他三人為長,僅以被告丙○○分配取得之土地面路為由即謂其應單獨補償原告,尚非合理;又分割後取得土地均為田地者,亦非單獨原告一人,被告丁○○及訴外人黃圳地亦同,則如稱因被告丙○○取得之土地大部分為建地而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則其未何無須補償與其同樣取得一百二十坪土地但均為田地之丁○○及黃圳地,卻獨厚原告,實有未公;另依協議契約分割後被告丙○○與另二位僅取得一百二十坪土地之丁○○及黃圳地相同,可配得之土地已均較分割前原應有部分之面積減少,此洽可說明係因渠三人所分配之位置多為面路土地,而原告取得者則大多為裏地,因而雖分割後共有人間取得之面積互有增減,卻未約定應互為補償之合理解釋,故如謂分配後取得之面積已減少之被告丙○○尚需補償原告四百三十萬元,顯然於理未合,亦甚非公允;再核以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及八日互相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被告丙○○亦僅將其所有八三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七0之一七及八三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以重測後之面積核算分別為九一˙五九及一七˙九七平方公尺(共計一0九˙五六平方公尺),恰與土地互易契約所約定應過戶予原告之面積相符,因此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殊無可採,要以被告丙○○所辯其與原告間於訂立分割協議書後,另以土地互易契約變更雙方就系爭三筆土地原約定可取得之面積應可採信,且四百三十萬元應係被告丙○○因未依照原協議之內容將八三二及八三六地號土地應過戶給原告之面積所為之補償,有類似買回之意,亦堪認定。另被告癸○○雖非共有物分割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但係被告丙○○依約將其應得持分指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指定名義人,即屬受利益之第三人,依法不能不受該分割協議書之拘束,然其因亦非土地互易契約之當事人,則非屬買回土地之買受人,併此敘明。

六、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且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係就共有物全部為分配,不能除去其中一部而認其他部分之分割協議為有效。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協議,於履行協議內容時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面積、位置及分割線均應予確定,是成立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債權契約後,每位共有人就分割後取得之面積、位置及分割線雖均得確定,但嗣後如部分共有人相互間因買賣或其他原因而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導致原分割協議約定取得之面積發生增減,則因取得面積之改變必會造成分配位置及分割線隨之變更,尤以數筆土地合併分割時情形更為複雜,因此原分割約定取得之面積變更後,實無法再以原有約定之分割線予以辦理分割登記,縱僅係其中部分共有人之取得面積有所變更,亦不能除去已為變更之共有人部分,而仍謂未變更者得依原分割協議之契約履行,因如此根本無法達到消滅全部共有物之共有關係之目的,則原分割協議契約將因事實上之變更而發生不能履行之情事。查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間雖於八十年三月三日訂有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可認當時共有人間要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土地,惟同年十二月一日共有人中之二人即原告及被告丙○○,已另以土地互易契約將原協議分割所約定渠二人應分配取得之面積予以變更互為增減,則依前所述如欲再以原協議之內容認定共有人間之分割面積、位置及分割線,顯已窒礙難行,是兩造間於八十年三月三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已屬嗣後給付不能,因此原告依據已不能履行之協議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即無理由,則其請求被告壬○○、辛○○、庚○○、戊○○等就黃圳地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後被告丁○○應將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建物予以拆除交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等,亦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壬○○、辛○○、庚○○、戊○○就被繼承人黃圳地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等應依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內容協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與被告丁○○應將八三六地號內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四三一四公頃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等,均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倩玲附表┌─────┬────────┬────────┬─────────────────────┐│83.6.22重 │83.6.22重測後地 │共有人80.3.3協議│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辦理移轉登記後共有人之應││測前地號 │號 │分割前應有部分 │有部分 │├─────┼────────┼────────┼─────────────────────┤○○村鄉○○○○村鄉○○段八三│丙○○九分之一 │丙○○五四0分之一三(減少五四0分之四七)││池段港尾小│二號(面積0.1454│黃圳地九分之一 │黃圳地五四0分之七三(五四0之一三於85.1. ││段二一二號│72公頃,減少23.2│丁○○九分之一 │10取自丙○○) ││(面積0.14│8公頃)85.5.23逕│乙○○九分之六 │丁○○九分之一 ││78公頃) │為分割後面積為0.│ │乙○○二七0分之一九七(二七0之一七於84.4││地目田 │145108公頃 │ │.8取自丙○○) │├─────┼────────┼────────┼─────────────────────┤○○村鄉○○○○村鄉○○段八三│同右 │丙○○一四四分之一五(減少一四四分之一) ││池段港尾小│六號(面積0.2587│ │黃圳地九分之一 ││段二一二之│77公頃,增加9.77│ │丁○○九分之一 ││一號(面積│公頃) │ │乙○○一四四分之九七(一四四分之一於84.4.8││0.2578公頃│ │ │取自丙○○) ││)地目田 │ │ │ │├─────┼────────┼────────┼─────────────────────┤○○村鄉○○○○村鄉○○段八三│同右 │丙○○九分之一 ││池段港尾小│五號(面積0.0314│ │丁○○九分之一 ││段二一二之│38公頃,增加14.3│ │癸○○九分之七(三分之二於84.4.7取得乙○○││三號(面積│8公頃) │ │、九分之一於85.1.10取自黃圳地) ││0.0300公頃│ │ │ ││)地目建 │ │ │ │├─────┼────────┼────────┴─────────────────────┤│三筆土地面│面積總計0.435687│ ││積總計0.43│公頃,增加0.87平│ ││56公頃 │方公尺 │ ││ │ │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