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大眾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吳珮衿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陸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一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本件被告乙○○、甲○○前向訴外人黃王碧雲借款一千四百九十一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十七紙,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被告乙○○之帳戶已屬拒絕往來戶均遭退票,經黃王碧雲屢次催討,被告乙○○均置之不理。嗣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黃王碧雲將該筆債權及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全讓與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亦未獲支付,故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款項。本件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因起訴時誤算,致請求金額比被告實際借款金額少一千二百四十元,但為利本件訴訟之進行,仍請求如聲明所載之金額並減縮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二)本件系爭借款之債權證明即附於卷內之支票,雖其發票人皆為被告乙○○,惟實際借款人係被告乙○○及其配偶被告甲○○,此業經被告二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卷件中所自承,被告二人既為共同借款人,對系爭借款自應負共同給付之責,黃王碧雲已將對被告二人之債權及持有之支票均轉讓給原告,為達一次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故追加被告甲○○清償借款,且此不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亦不礙訴訟之終結。
(三)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還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或執票人,亦得發生。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謂發票人或承兌人所受之利益,不僅以積極利益為限,消極利益亦包括之,即發票人或承兌人之財產,有應減少之事由而不減少者,亦應認為受有利益,應償還之。被告乙○○在借貸系爭款項時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黃王碧雲,雖上開票據罹於時效致行使票據權利遭被告時效抗辯,然被告乙○○在交付票據時確已取得所借貸之款項,此為被告乙○○在在上開刑事案件中自承,被告乙○○本因須系爭支票而減少財產卻未減少財產而言,執票人亦可對被告乙○○行使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
(四)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含有本金及利息,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利息依法不得滾入原本計息,及部份債務亦已清償云云。經詢問原貸與人黃王碧雲確認,本件被告借貸款項後多次交付票據前向貸與人黃王碧雲換票,是因被告會在換票時計算利息給付現金,致黃王碧雲誤信被告仍有資力,收受被告已無債信之票據,故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皆為本金,且原告亦否認被告已清償三百餘萬元之情事,被告認其中包含利息以及清償部分債務,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另被告辯稱工廠被搬走二十五萬元木材抵債,實為原告拍賣取得被告之建物,裡面有一些木材,經法院通知被告取回,被告未取回,法院告知原告得以處分,該等木材並無價值,已作為廢棄物拋棄。被告雖又抗辯稱有以會款抵債云云,原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另外鄭耀昌移轉土地所有權,被告併塗銷抵押權一事,是鄭耀昌與被告乙○○之間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至於被告所稱清償四百七十五萬元,實則僅償還五萬元而已。
(五)被告辯稱渠僅係借款之仲介與訴外人黃王碧雲並無借貸合意云云,被告與黃王碧雲確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此業經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四號詐欺刑事案件審理期日時坦承在案,該刑事判決書亦記載:
被告乙○○、甲○○係夫妻,前以木工裝潢為業,並在彰化縣彰化市水尾莊一一九之九號住處共同兼營民間貸放業務,以自有資金借予他人賺取利息,或以自己名義向他人調得資金給息,再貸與他人較高之利息,賺取中間之利差,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有經營民間貸放款業務,且已積欠黃王碧雲一千多萬元,顯見被告係向訴外人黃王碧雲借貸後再轉借他人賺取中間之利差即被告非立於仲介之地位而係借貸之後再為轉借。被告等人在刑事案件為脫免罪責,故採取低姿態並偽稱欲清償債務博取同情,待刑事確定無罪,即狡稱未有任何借貸關係,被告等人之行為,實屬可誅。
三、證據:提出支票四十七張、退票理由單四十五張、讓與契約書一件、經濟部函一件、公司執照一件、契約書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一件(均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九0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四號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黃王碧雲為民間借貸之金主,被告乙○○為借貸之仲介,借款人於借款時應簽發同額之支票予黃王碧雲作為借款之擔保,因借款人之支票退票,被告乙○○始應黃王碧雲之要求,簽發系爭支票予黃王碧雲作為擔保,並無與黃王碧雲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黃王碧雲未交付金額予被告,被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原告就交付款項及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縱退步言之,認被告有向王黃碧雲借款,被告僅於刑事案件中表示尚欠一千多萬元,二者有四百餘萬元之差距,原告應就交付一千四百九十一萬元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票據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因系爭支票之權利,均已罹於時效,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又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中已加計借款利息,利息部分業已罹於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於無力清償之後,仍將黃王碧雲任會首,被告係會員之二會互助會已繳納會款共計一百二十萬元讓與黃王碧雲,又將鄭耀昌認會首,被告係會員之一會互助會活會已繳納會款共計三十萬元讓與黃王碧雲,因互助會會員與被告均不熟識,黃王碧雲又無誠信不予承認,故被告無法舉證。黃王碧雲另搬走一批二十五萬元之木材抵債,原告已承認有搬走木材,惟否認有二十五萬元。復以本件借款人鄭耀昌將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第二一0之二一地號土地一筆轉讓所有權予黃王碧雲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黃勝敏(即黃王碧雲之子)抵債,被告乙○○並將上開土地之三百萬元抵押權塗銷,免除黃王碧雲三百萬元之債務。故被告已清償四百七十五萬元,此等事由亦得對抗原告,而原告已於庭訊時自承被告已清償五萬元。
(三)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執票人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實質所得利益限度內,得請求償還,被告乙○○僅為系爭借貸之仲介而賺取利息差額或仲介費用,並未實際獲益一千四百餘萬元,而被告甲○○並非發票人或背書人,亦非承兌人,亦無利益償還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為證,併聲請訊問證人鄭耀昌。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一號偵查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九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四號刑事卷宗,並訊問證人鄭耀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九十一萬元整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甲○○,並減縮聲明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減少利息請求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甲○○於追加其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其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黃王碧雲借款一千四百九十一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十七紙,嗣黃王碧雲將該筆債權及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全讓與原告,經向被告催討未果,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辯稱訴外人黃王碧雲為民間借貸之金主,被告為借貸之仲介,其他借款人於借款時應簽發同額之支票予黃王碧雲作為借款之擔保,因其他借款人之支票退票,被告乙○○始應黃王碧雲之要求,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予黃王碧雲作為擔保,被告與黃王碧雲間並無借貸關係,黃王碧雲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縱認有借貸關係,被告亦已清償四百七十五萬元予黃王碧雲,此等事由均得對抗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王碧雲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及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均讓與原告等語,被告對於轉讓債權一節並不爭執,且有讓與契約書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乙○○、甲○○前向訴外人黃王碧雲借款一千四百九十一萬元,並由被告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黃王碧雲為民間借貸之金主,被告為借貸之仲介,因其他借款人之支票退票,被告乙○○始應黃王碧雲之要求,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予黃王碧雲作為擔保,被告與黃王碧雲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惟查:被告向訴外人黃王碧雲借款一千四百九十一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底向黃王碧雲借一千三百多萬元未還等語,被告乙○○陳稱尚欠黃王碧雲一千多萬元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背面至二十一頁背面),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甲○○供稱:「我們是替別人借錢,以我們的名義向他(指告訴人,含黃王碧雲在內)借錢再轉給別人,賺取中間一、二分利息」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被告乙○○陳稱:「是替別人借錢,以我們的名義向他人借錢再轉借給別人,而賺取中間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卷第六十六頁),復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調查時,乙○○陳稱陸續向黃王碧雲借一千多萬元,被告等被他人倒債之後,用客票去借,再開票去換,其載甲○○去借錢等語,被告甲○○供稱由被告乙○○載伊去借錢,有開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六頁),前後供述相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一號偵查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九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四號刑事卷宗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錢,而非為他人擔保,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訴外人黃王碧雲借貸款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黃王碧雲借款之金額為一千四百九十一萬元等語,被告雖抗辯稱縱認被告有向王黃碧雲借款,被告僅於刑事案件中表示尚欠一千多萬元,二者有四百餘萬元之差距,原告應就交付一千四百九十一萬元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向黃王碧雲借一千多萬元,遭他人倒債之後,用客票去借,再開票去換,並有開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已如前述,而附表所示之支票,均與前開刑事案件中被告所自承所簽發予訴外人黃王碧雲相同,故被告與黃王碧雲之間借貸之金額自應以附表所示支票之面額為計算基準,故依支票之票面金額計算,合計為一千四百九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核與原告敘明請求金額比被告實際借款金額少一千二百四十元等語相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一千四百九十一萬元,自屬有據。又被告辯稱已清償五萬元等語,此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將已清償之五萬元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元,從而,原告請求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中已加計借款利息,利息部分業已罹於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然被告對於哪些支票之金額內已加計利息?加計利息之金額是多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之抗辯,尚屬乏據,難以採信。被告又抗辯稱已將訴外人黃王碧雲任會首,被告係會員之二會互助會,已繳納會款共計一百二十萬元讓與黃王碧雲,又將鄭耀昌認會首,被告係會員之一會互助會活會,已繳納會款共計三十萬元讓與黃王碧雲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自陳因與互助會會員均不熟識,無法舉證等語,被告既無法舉證,自難認其抗辯為真實。被告復抗辯稱訴外人黃王碧雲搬走一批二十五萬元之木材抵債等語,原告則以原告拍賣取得被告之建物,裡面有一些木材,經法院通知被告取回未取回,該等木材並無價值,作為廢棄物拋棄等語置辯,由原告之陳述可認原告係否認黃王碧雲搬走一批二十五萬元之木材抵債一事,被告對此抗辯亦未能舉證證明,故被告此等抗辯,仍不足採。末以被告抗辯稱訴外人鄭耀昌將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第二一0之二一地號土地一筆轉讓所有權予黃王碧雲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黃勝敏(即黃王碧雲之子)抵債,被告乙○○並將上開土地之三百萬元抵押權塗銷,免除黃王碧雲三百萬元之債務等語,原告亦否認有此情事,證人鄭耀昌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而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能證明土地所有權移轉經過及抵押權塗銷而已,然對於被告是否將抵押權塗銷以免除黃王碧雲三百萬元之債務一節,並未能證明,是以被告上開抗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給付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僅以被告乙○○一人為債務人,迨至言詞辯論時始以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追加甲○○為被告,有上開支付命令及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在卷可稽,原告既以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之送達為對被告甲○○催告之意思通知,則被告甲○○於收受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時始發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被告乙○○之給付遲延日期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日起算,而被告甲○○之給付遲延日期應自收受追加被告準備書狀繕本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算,原告逾此日期之請求,亦嫌無憑,併駁回之。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