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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 ○

甲 ○ ○

丁 ○ ○

丙 ○ ○被 告 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一○四三、一○四三-一、一○四三-二地號土地為原告乙○○、甲○○與訴外人石燈共有,坐落同段一○二三、一○二三-一、一○二三-二地號土地為原告丁○○、丙○○與訴外人劉添明、劉添福共有,伊等四人參加被告所辦之市地重劃,乙○○應領之差額地價、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一百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扣除應繳之差額地價四百三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六元後,合計應領金額為八百十三萬五千三百零二元;甲○○應領之差額地價、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各為六百零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六十三萬一千三百零八元,扣除應繳之差額地價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十四元後,合計應領金額為四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丁○○、丙○○應領之差額地價各為一百十六萬四千九百元,詎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等情,為此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乙○○、甲○○差額地價補償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各八百十三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四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給付丁○○、丙○○差額地價補償各一百十六萬四千九百元、一百十六萬四千九百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應領差額地價、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為自認,惟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本件原告對於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提出異議,致無法繼續進行埋設界樁、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土地接管等程序,原告尚不能請求差額地價補償,另原告乙○○、甲○○因不配合遷出及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對重劃工程亦多加阻擾,致道路部分之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在其等未配合遷出前,自不得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分配清冊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原告乙○○、甲○○於重劃土地分配期間,對於土地分配位置、面積等提出異議,有所提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函影本為證,復為原告所自認,亦堪認為真實。茲雙方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領取得前開差額地價補償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查⑴被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本件市地重劃(即自辦市地重劃),因該重劃辦法並未就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差額地價作規定,依同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該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就差額地價補償之發給,係於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足徵於政府辦理之市地重劃,其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土地接管後始得領取差額地價補償。因前開重劃辦法第三十八條已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結果,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應在重劃土地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竣土地登記,並交接土地於受分配人後,始得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承辦系爭土地重劃人員劉坤松,亦證稱差額地價係在土地交接後才通知領取等情。惟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區,目前僅已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等後續重劃作業尚未完成,為被告所陳明,並有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日函及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之重劃會章程,就差額地價補償費之核發,亦未特別規定,復有被告所提為原告不爭執之該重劃會章程附卷可按。茲原告所有之前揭重劃土地,既尚未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土地登記及交接,其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補償,即屬無據。原告乙○○、甲○○雖稱其嗣後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回異議及對於重劃分配結果不再異議,被告迄今多月仍故意不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及交接土地,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法律行為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而原告丁○○、丙○○並未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其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查前開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所有人得領取差額地價補償之規定,乃法定要件,並非法律行為當事人所約定,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之停止條件,自無民法總則關於附條件法律行為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辯自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部分,尚有未合,不能准許。⑵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施工者為限,應予補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觀之,雖未明文拆遷完畢始得領取補償金,被告之前揭重劃會章程,對此亦未加以規定。惟此項土土改良物補償費旨在補償改良物所有人因拆遷改良物所受損失,故稱為拆遷補償費(同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參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及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公告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得代為拆除,代為拆除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足見在公辦市地重劃,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應在限期內自行拆遷後,始得領取拆遷補償費無訛。原告主張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如為妨礙工程施工者,於工程開始施工前拆遷補償完竣,如為妨礙土地分配者,於辦理土地交接前辦理拆遷補償完竣,雖非的論,但其對於土地改良物所有人最遲應於土地交接前拆遷完畢,方得領取拆遷補償費,實無異詞。則在自辦市地重劃之情形,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自亦應認為土地改良物所有人應自行拆遷完畢後,始可領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否則,土地改良物所有人於領取拆遷補償後,猶拒不拆遷,既有失發給拆遷補償費之立法意旨,對於重劃工作之進行更影響甚鉅,亦有損於其他參加重劃會員之權益。本件原告乙○○、甲○○與訴外人張銀波、石燈,於前揭一○四三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鐵架造平房,現出租給訴外人林翁錦珠經營「金馬餐廳」,有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而依被告所提重劃區土地分配圖影本所示,其中訴外人石柳應分得之土地及抵費地,顯有部分為前開金馬餐廳之建物所占用,此對照地籍圖謄本及該土地分配圖即明。原告乙○○等聲請囑託地政機關勘測建物,尚無必要,所稱其早已將地上物拆遷完畢,委無可取。茲原告乙○○、甲○○二人既尚未將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建物拆除完畢,其請求被告給付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乙○○、甲○○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差額地價補償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各八百十三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四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原告丁○○、丙○○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地價補償各一百十六萬四千九百元、一百十六萬四千九百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裁判日期:200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