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康自立送達代收人 施偉德法定代理人 陳偉明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據原告起訴狀之主張為:
一、聲明:
(一)台灣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九十一年台仲聲字第七號之中間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本件仲裁地在彰化縣彰化市。
二、陳述:
(一)緣被告向原告標得坐落彰化市○○路○號校區內之運動場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契約。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完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開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完工,迄今尚未經原告合法驗收),竟向台灣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下稱營建爭議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營建爭議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召開第一次仲裁詢問會,由主任仲裁人張國清、仲裁人沈朝富、王正喜組成仲裁庭,作成仲裁中間判斷書,宣示:(一)相對人(即原告)以彰化師範大學進德校區為仲裁地之請求駁回。(二)本件仲裁地在台北市。理由略以:本件當事人間並未就仲裁地有所約定,依仲裁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應由仲裁庭決定,至於本件工程契約第三十條第二款:「再由雙方選出之仲裁人共推另一仲裁人,如不能共推時,得聲請管轄法院(彰化地方法院為本契約之管轄法院)為之選定。」僅係由法院選定第三仲裁人之管轄法院,並非對於仲裁地之約定為論據。
(二)按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三十條第一項明白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經洽議而未能協議時,得依仲裁程序提請仲裁」;又同條第二項約定:「仲裁由當事人各選一適任之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出之仲裁人共推另一仲裁人,如不能共推時,得聲請管轄法院(甲乙雙方約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本契約之管轄法院)為之選定」。足證兩造就仲裁地及仲裁程序,已有約定以本院為系爭契約管轄法院之合意,則其仲裁地即應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彰化縣彰化市方為適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法理(即以原就被之原則),原告應向被告之住所地或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本件仲裁地亦應選定於彰化市方為適法。倘若不以彰化縣彰化市為仲裁地,卻以台北市為仲裁地,則將來如由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依據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之規定,原告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且被告之事務所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之一號八樓,其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原告反而不得向本院起訴,顯然有違系爭契約第三十條第二項兩造之管轄合意。職是,營建爭議仲裁協會所為前開中間判斷書所為之判斷均屬違法,理由顯屬違誤。
(三)本件仲裁爭議之標的工程所在地係在原告校區內,原告之校內具有完整之會議室及錄音設備,可供仲裁人召開詢問會。又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亦有會同兩造及相關證人、鑑定人勘驗標的物之必要,本件仲裁地更應指定於彰化縣彰化市以利標的物之勘驗及調查,乃仲裁庭竟判斷本件仲裁地在台北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彰化市○○路○號)之法院管轄;及同法第十二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彰化市○○路○號)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一六號判例: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之違法。
(四)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仲裁事項業已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之管轄法院,此為兩造之協議範圍,仲裁庭竟作成本件仲裁地在台北市之判斷,顯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又本件仲裁庭所為仲裁中間判斷書其仲裁程序亦有前述違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影本、台灣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台仲聲字第七號中間判斷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間並無仲裁地之合意,故仲裁庭有權決定仲裁地,且系爭仲裁程序,並無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原告提起本訴,顯有違誤。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於台灣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九十一年台仲聲字第七號之中間仲裁判斷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主張本件仲裁地在彰化縣彰化市。然按,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得以提起仲裁判斷之訴撤銷之仲裁判斷,參照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規定,應以該仲裁判斷係終局確定為前提,中間仲裁判斷不在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範圍之內。當事人對於仲裁庭所為中間仲裁判斷,如有不服,須俟仲裁庭就本案爭議作出終局判斷後,一併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不得逕行獨立請求撤銷中間仲裁判斷。且仲裁法第二十條並未規定當事人就仲裁庭指定仲裁地之決定認為不當時,得聲請法院變更仲裁庭之決定,由法院另行指定仲裁地,參諸法院對於仲裁之監督及協助事項,應以仲裁法所規定事項為限之原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五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參照),仲裁法未規定之事項,法院自不得干預,是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地應在彰化縣彰化市,並請求撤銷營建爭議仲裁協會上開中間仲裁判斷,顯屬無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B 法官 羅秀緞~B 法官 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