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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確定支付命令提起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等四人因清償會款事件,業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五十萬元整,所提證據不外以存證信函及回執卡影本各乙份為證。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會款債務存在,蓋聲請人雖與相對人共同參與由黃慶章邀集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聲請人參與二會為會員。而民法債編關於互助會之修正條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互助會會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依修正施行前,會員間並無法律上關係。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債權。且縱使有債權存在,聲請人亦只標得一會之合會金,其金額亦與相對人聲請之金額不合。再聲請人雖住於支付命令所載之住址,唯該支令命令之送達係由聲請人之母所簽收,聲請人之母並不識字,故聲請人遲至支付命令異議時間屆滿時方知悉此事,業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聲明異議。又相對人僅以存證信函為據,向法院針對不存在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法院竟以無法證明債權存在之證據准其聲請,與經驗法則不符,顯係相當於「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另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已確定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上開規定。又支付命令係屬裁定之性質,自亦準用該規。聲請人之母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收受支付命令,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方知悉有此再審原因。是自聲請人知悉至今尚未逾三十日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固為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再者,支付命令屬於裁定性質,如認支付命令確定前具有再審原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判例可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如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定理由是否與主文顯有矛盾,應認於裁定送達時,再審聲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送達翌日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年度台再字第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於已逾抗告(異議)期間,而確定之裁定(支付命令)提出抗告(異議),經以抗告(異議)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仍應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不得自駁回抗告(異議)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否則,當事人於裁定(支付命令)抗告(異議)及再審期間逾越後,先對裁定(支付命令)提起抗告(異議),俟法院以其抗告(異議)逾期,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後,反而可依裁定翌日起算裁定聲請再審期間,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無疑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顯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按之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係以「判決(指支付命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再審理由,自不能認其知悉再審理由在支付命令確定之後,亦即聲請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該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再本院九十一年促字第一六二四六號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送達,業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有該案聲請卷宗可稽。雖聲請人曾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裁定駁回異議(於同月十二日送達)。但因聲請人提出異議時,該支付命令已逾異議期間而確定,其聲請再審期間亦不能自駁回異議之裁定確定翌日起算。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原支付命令確定後,迄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始以「原支付命令有主文與理由矛盾」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