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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 ○再 審被 告 乙 ○ ○

丙 ○ ○

辛 ○ ○

丁 ○ ○

壬 ○ ○

戊 ○ ○

庚 ○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及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項訴訟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零六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建物即如訴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丙各部分建物之處分權各三分之一移轉予再審原告,即將該等建物之稅籍資料變更移轉。

㈣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㈤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賴鎮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死亡)間請求履

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十六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確定,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⑴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賴鎮漳及訴外人陳瑞昌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訴外人謝阿源、謝清輝、王水木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六六號除去妨害土地所有權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各給付謝阿源、謝清輝、王水木各十萬元,謝阿源等三人則拋棄渠等所有坐落兩造等人共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建物所有權及土地之占有,將建物交由兩造等自行處理。嗣賴鎮漳與陳瑞昌並未履行上開和解協議,給付謝阿源等人和解款項,致使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遭占用情形無以解決。再審原告為免前開共有土地續遭人非法占用,並謀求與賴鎮漳等人共同取得謝阿源等人所有之上開建物,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將謝阿源等三人依和解筆錄所應取得之和解款項共六十萬元,向本院提存,以清償再審原告與賴鎮漳及訴外人陳瑞昌對渠等所負債務。另在前開和解筆錄簽訂後,賴鎮漳因中意和解筆錄所載前揭甲部分建物,經再審原告與陳瑞昌同意由其取得。嗣賴鎮漳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讓渡書,將該甲部分建物之權利以二十萬元之代價讓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簽發支票交由賴鎮漳兌領無誤等事實,並提出和解筆錄、切結書、讓渡書、共有土地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支票、國庫存款收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真實。

⑵惟原確定判決竟認賴鎮漳依和解筆錄所載,應負對謝阿源等三人給付六十萬元之

三之一即二十萬元之義務,但因再審原告於提存前開六十萬元前,已與賴鎮漳簽訂讓渡書,付款二十萬元受讓原協議由賴鎮漳取得甲部分建物之權利,故再審原告為提存時,就此原應由賴鎮漳負擔之二十萬元部分,已成為再審原告取得甲部分建物所應為,係為自己之利益所提存,屬清償自己之債務,而非清償第三人之債務,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係第三人之清償。但再審原告辦理清償提存六十萬元,係為清償依前揭和解筆錄對於謝阿源等三人所負之債務。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賴鎮漳與陳瑞昌依該和解筆錄,對於謝阿源等三人所負債務,係基於同一和解筆錄所生,性質上屬可分之債,依法應平均分擔給付義務。故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六○號裁判意旨謂:「在可分債務,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就超過部分,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若債務人超過其應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時,對其他債務人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應依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定其效力。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係就可分債權人(對其債務人)或可分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至於可分債權人間,或可分債務人間之關係,則為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除債務人間或債權人間之對內關係經他方當事人參與約定外,就對內關係之約定,不生對外之效力。則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之分擔(可分債務)、分受(可分債權)比率,非必相同。倘可分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約定部分,就該超過部分,對他債權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復因其得代位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當然移轉於該清償債務人,並不消滅。」。則再審原告在全數清償後,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債權代位向賴鎮漳求償。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提存,屬清償自己之債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與賴鎮漳簽訂之讓渡書,再審原告僅受讓賴鎮漳對甲部分建物之權利,且已支付對價,並未承擔賴鎮漳依前開和解筆錄對謝阿源等人所負之債務。再審原告在為提存時,就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對於賴鎮漳而言,自仍屬第三人清償。

㈢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認為賴鎮漳已自認前開甲部分建物之權利已讓與再審原告,且對甲、

乙、丙建物均無占有、使用之行為與權利無訛,再審原告請求移轉處分權已有未合,另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係規定房屋所有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關,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且再審原告請求稅籍資料變更,對己而言,既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己不利,當無保護之必要云云。查再審原告請求辦理前揭建物之稅籍資料變更移轉之依據,係依卷附賴鎮漳所立切結書所載:「該辦理地上物之證明:過戶之要件,一切之證明、印章,無訛辦理」,再審原告依此項契約之約定請求履行,縱履行契約之結果,對再審原告不利,亦不妨礙再審原告行使契約上請求權。原確定判決對該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遽認再審原告請求稅籍資料之變更,對己不利,無保護必要,顯亦於法有違。

⑵況再審原告曾附和解筆錄、切結書、同意書,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將建物變

更為再審原告名義及繳契稅,該公所要求變更為再審原告等三人各三分之一名義後再變更及繳契稅。經依公所要求之方式辦理,賴鎮漳樂意蓋章由再審原告代為辦理,第二次申請變更為再審原告名義時,賴鎮漳竟要求再審原告以天價向其購買六筆土地之持分,再審原告拒絕並提出本件履行契約訴訟。原確定判決與行政機關不同,同時不合世俗與慣例。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切結書、陳瑞昌出具的同意書、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再審被告己○○○、丙○○、壬○○、乙○○所提書狀略以:

⑴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⑵陳述:除援用前訴訟程序所提外,補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兩造所提證據亦經調查詳實,並無再審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伊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賴鎮漳及訴外人陳瑞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訴外人謝阿源、謝清輝、王水木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六六號除去妨害土地所有權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伊與賴鎮漳等三人同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各給付謝阿源、謝清輝、王水木各十萬元,謝阿源等三人則拋棄渠等所有坐落兩造等人共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建物所有權及土地之占有,將建物交由兩造等自行處理。其後,賴鎮漳因中意和解筆錄所載前揭甲(即謝阿源所有)部分建物,經伊與陳瑞昌同意由其取得,但後來賴鎮漳欲放棄出讓該建物,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立讓渡書、切結書,將該甲部分建物之權利以二十萬元之代價讓予伊,伊並簽發同額支票交由賴鎮漳兌領完畢,則賴鎮漳對甲部分建物之處分權已由伊取得,且對乙、丙部分建物無任何權利存在。另由於伊與賴鎮漳、陳瑞昌並未依上開和解筆錄給付謝阿源等人和解款項(賴鎮漳交給訴外人賴秋文二十萬元委託其付款,但為賴秋文侵占),為免該共有土地繼續遭人非法占用,伊與陳瑞昌欲給付謝阿源等人款項,遭謝阿源等人以付款時間已過而拒收,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將謝阿源等三人依和解筆錄所應取得之和解款項共六十萬元,向本院提存,以清償該項全部債務,此就賴鎮漳應分擔之二十萬元而言,屬第三人清償,依(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自得向賴鎮漳請求償還二十萬元及應平均分擔之提存費六十元等情,求為命⑴賴鎮漳應給付伊二十萬零六十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賴鎮漳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建物即如訴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丙各部分建物之處分權各三分之一移轉予伊,即將該等建物之稅籍資料變更移轉之判決。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十六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該二審確定判決,就請求命賴鎮漳給付二十萬零六十元及其利息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請求命賴鎮漳移轉建物處分權變更稅籍部分,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賴鎮漳於前訴訟程序則以:伊有將二十萬元託賴文秋轉交再審原告,但不知賴文秋有無交給再審原告,後來賴文秋拿讓渡書給伊,應該有將錢交給再審原告。前揭甲部分建物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由伊讓渡給再審原告,折合二十萬元,始由再審原告給付二十萬元。該等甲、乙、丙建物均由再審原告占有使用,伊並未占有,且已放棄建物之權利,就建物部分前已配合蓋章過一次,如再次配合蓋章恐引起與再審原告共有土地產權糾紛,故不願配合等語,資為抗辯。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違誤,並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㈠關於請求償還二十萬六十元本息部分是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和解筆錄、切結書、讓渡書

、共有土地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支票、國庫存款收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為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賴鎮漳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但以再審原告在提存六十萬元前,已付款二十萬元受讓原協議由賴鎮漳取得之甲部分建物之權利,原應由賴鎮漳負擔之二十萬元(指依和解筆錄應由賴鎮漳負擔之二十萬元)部分,已成為再審原告取得甲部分建物所應為,再審原告提存乃屬清償自己之債務,並非第三人清償等語。

⑵惟查再審原告與賴鎮漳、陳瑞昌依前揭和解筆錄之約定,應各給付謝阿源等三人

二十萬元,與賴鎮漳簽具讓渡書以二十萬元代價轉讓前開甲部分建物之權利給再審原告,係兩個不同之契約關係。再審原告依讓渡書之約定,交付賴鎮漳二十萬元,而取得賴鎮漳對甲部分建物之權利,既非就賴鎮漳基於該訴訟上和解,對於謝阿源等三人應負擔之二十萬元為債務之承擔,亦無受讓賴鎮漳前揭訟爭之八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即再審原告並非和解成立後,就該和解所確認賴鎮漳與謝阿源等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繼受人,自非此部分和解效力所及之人。則再審原告為前開清償提存,就賴鎮漳應負擔之二十萬元部分,即屬第三人清償之性質,並非清償自己之債務。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和解後,自賴鎮漳受讓取得甲部分建物之權利,即係承擔賴鎮漳因和解而應給付謝阿源等三人二十萬元之債務,故再審原告為清償提存,就賴鎮漳應負擔部分乃屬清償自己之債務,於法自有違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移轉建物處分權變更稅籍部分,是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原確定判決係以違章建物之受讓人對該建物雖有事實上處分權,非謂對於所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請求交付之客體,而賴鎮漳自認前開甲部分建物之權利已讓與再審原告,且對甲、乙、丙建物均無占有、使用之行為與權利,再審原告請求移轉處分權已有未合;另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係規定房屋所有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關,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且再審原告請求稅籍資料變更,對己而言,既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己不利,當無保護之必要等法律上理由,認為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重要證物即「切結書」,從形式上觀察,縱經斟酌,亦顯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委無可採,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再審被告應否給付再審原告二十萬零六十元及其利息:㈠再審原告主張伊與賴鎮漳、陳瑞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謝阿源、謝清輝

、王水木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六六號除去妨害土地所有權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伊等三人同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各給付謝阿源、謝清輝、王水木各十萬元,謝阿源等三人則拋棄渠等所有坐落伊等共有之前開八四地號土地上,如訴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建物所有權及土地之占有,將建物交由伊等自行處理;其後,賴鎮漳中意和解筆錄所載前揭甲(即謝阿源所有)部分建物,經伊與陳瑞昌同意由其取得,但後來賴鎮漳欲放棄出讓該建物,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立讓渡書、切結書,將該甲部分建物之權利以二十萬元之代價讓予伊,伊並簽發支票交由賴鎮漳兌領完畢;另由於伊與賴鎮漳、陳瑞昌並未依上開和解筆錄給付謝阿源等人和解款項(賴鎮漳交給訴外人賴秋文二十萬元委託其付款,但為賴秋文侵占),為免該共有土地繼續遭人非法占用,欲給付謝阿源等人款項,竟遭謝阿源等人以付款時間已過而拒收,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將謝阿源等三人依和解筆錄所應取得之和解款項共六十萬元,各向本院提存,以清償該項全部債務之事實,有其所提為再審被告不爭執之和解筆錄、切結書(賴文秋及賴鎮漳各出具一份)、讓渡書、共有土地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支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為證,並經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六六號民事歷審卷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二○、九二一、九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取字第一四六、一五二、一八二號提存卷(各該提存款業分別經謝阿源等三人領取完畢)核符無異,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除賴文秋有無將二十萬元轉交再審原告外),自堪信為真實。再審被告抗辯:賴文秋「應該」有將其所託付之二十萬元轉交再審原告,乃推測之詞,且為再審原告所否認,即難以採信。況賴文秋是否確有轉交二十萬元給再審原告,亦不影響於謝阿源等三人在再審原告為清償提存前,賴鎮漳迄未給付謝阿源等三人和解款項事實之認定。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

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利益之人而言。又該第三人為清償後,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自己固有之求償權。本件再審原告與賴鎮漳、陳瑞昌均為前開八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共同訴請謝阿源等三人交還共有土地,而與謝阿源等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謝阿源等三人同意於八十四年一月底或八十四年十一月底以前,遷出並放棄各該建物所有權及土地之占有,將建物交由再審原告等三人自行處理,再審原告等三人則同意給付謝阿源等三人各二十萬元(分二期,每期十萬元)。因再審原告等三人此項應給付謝阿源等三人合計六十萬元之債務,關係到謝阿源等三人是否交還該訟爭共有土地及出讓建物,再審原告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就賴鎮漳應分擔之二十萬元部分是否清償,顯然受有法律上之利益,再審原告為就該部分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甚為明顯。茲再審原告在賴鎮漳未清償該二十萬元前,對於謝阿源等三人,向本院為清償提存,並經謝阿源等三人領取,依前揭法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自得按其清償限度,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謝阿源等三人之權利,請求再審被告償還。至賴鎮漳於再審原告為清償提存前,另將甲部分建物之權利以二十萬元代價讓渡給再審原告,與前開訴訟上和解無關,此觀該讓渡書載稱:「茲讓渡賴文秋切結書所載和美新庄仔地上物謝阿源部分貳拾萬元整轉讓與台端(即再審原告)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並經賴鎮漳、賴文秋分別於讓渡人、見證人下簽章或捺印,僅就原來為謝阿源所有之甲部分建物之權利為轉讓,對於和解款項並未提及即明。故再審原告取得賴鎮漳對甲部分建物之權利,顯無同時就賴鎮漳基於該訴訟上和解,對於謝阿源等三人應負擔之二十萬元為債務之承擔,自非和解成立後,就該和解所確認賴鎮漳與謝阿源等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繼受人,自不負擔賴鎮漳該部分之給付義務。至其所指賴文秋出具給賴鎮漳之切結書,載稱:「茲切結和美新庄仔土地號高分院判決顯示圖甲部分謝阿源房屋稅籍改為丙○○名下,最慢年2月日前更名清楚,否則前受萬與今5萬共貳拾萬,不但退回同時附帶受台端處置,絕無怨言或抗辯」,要屬賴鎮漳與賴文秋二人間之契約關係,賴鎮漳交給賴文秋二十萬元,辦理甲部分建物稅籍變更事宜,不論嗣後如何處理或有無依約履行或變更,要均與非契約當事人之再審原告無涉。

㈢惟再審原告所得代位行使者,為債權人即謝阿源等三人對於債務人賴鎮漳,在清

償限度內之權利,而彼三人對於賴鎮漳僅有二十萬元之債權,再審原告所得代位請求償還者,自以因再審原告清償提存所消滅之債務二十萬元為限。至提存費一百八十元(提存三件,每件六十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由債權人謝阿源等三人負擔,顯然不是謝阿源等三人對於債務人賴鎮漳債權之範圍,再審原告依清償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賴鎮漳平均分擔其中六十元,委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清償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二十萬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逾此範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二十萬零六十元本息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關於再審原告請求移轉建物處分權變更稅籍部分,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而再審原告所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二十萬元及其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之法定利息,逾此金額部分,應不予准許。原確定判決就該應不予准許之部分,仍應認為正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予改判,在其前開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金額範圍,為有理由,爰將原第二審、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再審之訴,或原判決應認為正當,或無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另本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再審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顯無必要,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羅 秀 緞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3-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