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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給付票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抗告人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六號給付票款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屬第二審判決),依首揭說明,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其金額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額數,故本件裁定係不得抗告(裁定正本記載為不得抗告),故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 官 陳瑞水~B法 官 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蘇美苓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