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附 甲○○複 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即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彰勞簡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㈠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
⒈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廠,雙方原約定需服務
滿五年,始能離職,否則應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後又將服務年限改為四年,違約金三十萬元。然被上訴人離職日期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且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及其他員工薪資二個月,當日表示要求再給予三個月期間給付薪資,離職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工資未給付,上訴人因有貸款壓力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欲離職另覓工作,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當時亦有證人李承哲在場聽聞。據此,離職時上訴人並未表示欲自行開業,因此被上訴人並未受詐欺,不得撤銷同意上訴人離職之意思表示。
⒉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曾表示,對於上訴人之離
職答應不追究,至於離職之原因是否為「改行」,並非上訴人所述,而係訴外人廠長所說,就改行一事,離職時上訴人從未親自向被上訴人陳述,何來詐欺一事,原審遽認被上訴人受有詐欺,顯有違誤。
⒊服務年限由五年改為四年,被上訴人雖否認,然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九十年
八月間之錄音帶譯文,被上訴人之配偶洪美玲於錄音帶中承認「年限從五年變四年」,此時上訴人亦已盡舉證之責,並非如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所述並未為舉證。
⒋又上訴人表示欲自行開業係離職後之事,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六時
三十分左右,和訴外人溫國良至被上訴人工廠,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自行開業,因自行開業之收入較高,並詢問被上訴人其服務未滿四年如何處理,經被上訴人表示不追究違約金,因此被上訴人所稱其意思表示係受詐欺,顯係不實,原審就此而准予撤銷顯有違誤。
⒌被上訴人主張曾支付以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號為SA四九六一
三,金額分別為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及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予證人李承哲,惟上開票據係上訴人及證人李承哲一再向被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始給付,且六月份薪資甚至延至九十年八月九日始兌現,當時李承哲與上訴人皆已離職,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工廠薪資皆按時發放。徵諸證人李承哲之證詞,上訴人離職係因被上訴人經濟困難無法發放薪資,兼以強迫員工入股,上訴人不願入股又領不到薪資因而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另覓工作,當時亦獲得被上訴人同意,表示不追究違約金一事,其後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又與訴外人溫國良至被上訴人工廠,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自行開業,並經被上訴人表示不追究違約金,被上訴人並無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就違約金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表一紙、李承哲存摺簿封面一紙、存摺內頁二紙等影
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李承哲、溫國良。(另請求傳訊證人蔡凱安部分,上訴人稱因證人與被上訴人屬客戶關係不願前來作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
⒈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諾成契約自始即為「服務需滿五年始能離職,否則應賠
償三十萬元」,服務年限始終不變,違約金亦無從五十萬元改為三十萬元之情事,上訴人於原審本否認有此契約存在,後經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帶,始俯首承認,其企圖朦混昭然若揭。
⒉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陳「... 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及其他員工薪資二個
月,當日表示要求再給予三個月期間給付薪資,... 」誠屬不實。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即未上工,並非如其所述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且事前皆未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既自承「... 就改行一事離職時,上訴人從未親自向被上訴人陳述... 」,惟理由狀中卻又另謂「... 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及其他員工薪資二個月,當日表示要求再給予三個月期間給付薪資,離職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工資未給付,上訴人因有貸款壓力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欲離職另覓工作,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當時亦有證人李承哲在場聽聞... 」,再證以李承哲早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班時即由被上訴人革職,其有如何能在次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在場聽聞?故上訴人所言不實。
⒊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自承「... 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左右,
和訴外人溫國良至被上訴人工廠,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自行開業,....,經被上訴人表示不追究違約金... 」,卻於原審開庭時又稱「... 在離職最後一天,我有在場聽到廠長跟原告說(我)要改行的事,我在旁邊都沒有講話,原告說不追究是跟我說的...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離職且表示不予追究,到底是離職最後一天?或是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令人費解,且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要改行」之情形下,才答應不予追究,雖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但上訴人明知其事實,則被上訴人撤銷上開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規定,亦屬有據。
⒋再揆諸驗法則,上訴人既不仁在先(逕行離職),致使工廠損失合計約為一
百五十萬元(內含薪水比業界行情多領約三十萬元),又不義在後(自行開業),被上訴人豈有輕易表示不予追究之理,上訴人所言與情理相悖。
⒌本工廠薪資發放日為次月十日,九十年五月份薪資乃係以支票(彰化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票號SA0000000、到期日六月十五日、金額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支付,六月份薪資一同(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到期日七月十日、金額四萬五千元),證人李承哲因工作不力,致遭工廠開除,顯心有不甘、而於庭上故作偽證稱:「.... 工廠薪資沒發放.... 工廠強迫入股云云」薪資以支票發放已見前述,強迫入股更是無稽之談,按本工廠係屬於技術密集性之產業,因此才有違約金之約定,另為了員工之向心力及避免技術外流,乃有鼓勵員工入股之措施,何來強迫性,李承哲所言不實在毋待贅言。上訴人與李承哲本屬好友,上訴人為達目的而找好友到庭作偽證,實屬不該。㈢證據:提出存摺內頁二紙影本為證。
乙、附帶上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部分:㈠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
給付附帶上訴人十五萬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查系爭三十萬元當初雙方約定乃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之賠償總額,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今附帶上訴人因附帶被上訴人逕行離職之故,致使工廠損失合計約一百五十萬元,如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實對附帶上訴人不公平,蓋附帶被上訴人就薪水之利益(八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五月)即比業界行情多出三十萬元,附帶上訴人就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未對附帶被上訴人求償,且附帶被上訴人自行開業,與附帶上訴人競爭,對附帶上訴人而言其損害更難以計價。綜上可知,附帶被上訴人不仁在先,又不義在後,負妄行上訴,殊無理由,為此提起附帶上訴,以減少損害而保權益。
二、附帶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㈡陳述:按憲法保障人民有工作之權利及自由,附帶被上訴人雖與附帶上訴人間
就工作定有期間,惟非賣身契,縱使附帶被上訴人於雙方所約定期限尚未屆滿前離職,應僅就所約定之違約金額賠償,此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並非如附帶上訴人所主張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否則附帶上訴人如有任何損害皆認定係因附帶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責,該契約豈非強制附帶被上訴人終生不能離開附帶上訴人工廠,強人所不能,又豈係憲法所保障人之工作權及自由,因此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損害為一百五十萬元,就該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其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即無理由。再附帶被上訴人並非為自行開業而離職,係因附帶上訴人遲未給付薪資,致附帶被上訴人無法給付銀行貸款,故向附帶上訴人表示欲離職另覓工作,附帶被上訴人自行開業係於離職後所為,與離職無涉,且亦曾向附帶上訴人表示欲自行開業一事,並經附帶上訴人同意,並表示不追究三十萬元違約金一事,此於附帶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中聲請傳傳訊之證人到庭說明即可知悉,因此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並無理由。
理 由
壹、上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及本審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兩造曾約定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每月保障底薪四萬五千元,每年調薪三千元,但需服務滿五年始能離職,如未滿五年離職,應賠償被上訴人三十萬元。詎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逕行離職,並自行開業,僅服務二年六個月,依約即應賠償三十萬元,扣除其五、六月份尚未領取之薪資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三元。兩造從未約定將上訴人之服務年限由五年改為四年,違約金亦未從五十萬元改為三十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離職且表示不予追究違約金,究竟係在上訴人離職之最後一天(依上訴人所述離職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或是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即上訴人偕同訴外人溫國良至被上訴人工廠之日,上訴狀所述前後不一;又上訴人稱就改行一事於離職時,並親自向被上訴人陳述,惟其既自承當廠長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改行一事時,其有在場聽聞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則雖詐稱欲離職改行一語係由第三人所為,但上訴人既未表示異議,則被上訴人撤銷上開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規定,即屬有據,且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要改行」之情形下,才答應不予追究。本件被上訴人業因上訴人逕行離職,而致工廠受有合計約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於離職後又自行開業與被上訴人同業競爭,被上訴人豈有輕易表示不予追究之理,上訴人所言與情理相悖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廠,雙方原約定需服務滿五年,始能離職,否則應賠償違約金五十萬元,後又將服務年限改為四年,違約金三十萬元,被上訴人雖否認有變更服務年限及違約金額之事,然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九十年八月間之錄音帶譯文可知,被上訴人之配偶洪美玲於錄音帶中曾承認「年限從五年變四年」,故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又就離職後欲改行一事為訴外人廠長黃財烈所說,離職時上訴人並未親自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改行或自行開業,當時被上訴人答應不追究違約金,爾後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始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自行開業,此係離職後之事,當時上訴人與訴外人溫國良至被上訴人工廠,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自行開業,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分區合作,並表示違約金不予追究,因此被上訴人並未受有詐欺,原審遽認被上訴人受有詐欺,顯有違誤,被上訴人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廠,雙方約定上訴人需服務滿五年,始能離職,否則應賠償違約金三十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辯稱:雙方已將服務年限由五年改為四年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九十年八月間錄音帶譯文,其中被上訴人之配偶洪美玲所為「年限從五年變四年」一語為證,惟依該錄音帶譯文所示,被上訴人之配偶洪美玲當時係稱:「不是,我現在意思是說,你說本來年限五年改為四年」,其中「你」是指上訴人,由此僅可知洪美玲係稱上訴人說本來年限由五年改為四年,似在重複上訴人所說之話語,未見有承認年限已改變之意,上訴人對於洪美玲之談話未免過於斷章取義,何況出此言者並非亦同時在場之被上訴人,甚且被上訴人於談話過程曾兩度表明服務年限未變之意,因此礙難以前開錄音譯文來證明兩造就上訴人之服務年限曾約定減縮改變,故上訴人就其主張服務年限已改為四年部分,確實未盡舉證之責,尚無足採。
四、另上訴人主張:改行一事為訴外人廠長黃財烈所說,離職時上訴人並未親自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改行或自行開業,當時被上訴人即稱不予追究違約金,離職之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與訴外人溫國良一同前往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自行開業時,被上訴人亦稱違約金不予追究,因此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詐欺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違約金與其改行沒有關係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稱曾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請辭一事,予以否認,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初係與其他員工聊天時,聽他人說上訴人欲改行,因此上訴人回廠時曾告訴上訴人如其要轉行則違約金不予追究,當時上訴人並未說些什麼」等語為觀,無從認定上訴人曾為何種欺罔行為,而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存在,因此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受有詐欺,故撤銷不予追究上訴人違約金之意思表示部分,顯然於法未合。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其告知欲離職時及同年七月間離職後返回工廠時,曾兩度表示不予追究上訴人違約金,此與其有無改行一事無關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李承哲及溫國良到庭做證,惟經傳訊該二人均到庭證稱:對於追究違約金一事未談到,亦不清楚等語無訛,因此縱論依上訴人所言,其係因被上訴人未按時發放薪資,而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欲離職另覓工作,復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係屬為真,惟同意離職並不表示當然即解除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無條件解除上訴人之違約金債務,且不追究與其改行與否毫無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表示不予追究其違約金一節,即礙難採信。然被上訴人既已自承曾向上訴人表示「如要改行則不予追究違約金」等語,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似係以上訴人之改行為解除上訴人違約金債務之停止條件,應於該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未能成就,則該項違約金債務即未予解除,仍然存在。查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曾謂「廠長約我出去開同樣的行業,後來廠長沒有離職」(見原審卷二十五頁)等語在卷,且其離職後一個月旋即與訴外人溫國良一同開設相同業務之工廠,則上訴人於離職前顯有從事與被上訴人同樣業務之打算,離職後亦並未改行另作他途,而立即與被上訴人從事同樣性質之業務,顯然被上訴人所為解除上訴人違約金債務之條件並未成就,因此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三十萬元違約金之義務存在,洵堪認定。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八萬零八百六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外之理由,詳如後開附帶上訴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係受詐欺而表示不追究上訴人離職後之違約金,該意思表示得予撤銷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雖有未當,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實負有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之義務,已如前述,此與上訴人應受敗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因此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貳、附帶上訴部分:
一、本件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十萬元當初雙方約定乃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之賠償總額,今附帶上訴人因附帶被上訴人逕行離職之故,致使工廠損失合計約一百五十萬元,且與附帶上訴人同業競爭,其損害更難以計算,附帶上訴人並未向附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失,如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實對附帶上訴人不公平,原審將違約金予以酌減,殊無理由,為此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十五萬元及利息等情。附帶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並非如附帶上訴人所主張係屬懲罰性違約金,附帶上訴人就主張其因附帶被上訴人離職而生之損害為一百五十萬元,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即無理由。再附帶被上訴人並非為自行開業而離職,係因附帶上訴人遲未給付薪資,,始向附帶上訴人表示欲離職另覓工作,附帶被上訴人自行開業係於離職後所為,與離職無涉,且亦曾向附帶上訴人表示欲自行開業一事,並經附帶上訴人同意,並表示不追究三十萬元違約金一事,因此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查兩造約定附帶被上訴人應於附帶上訴人工廠服務滿五年始得離職,否則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違約金三十萬元,附帶上訴人僅服務二年六個月即離開附帶上訴人之工廠而自行開業,則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違約金三十萬元等情,已如前述。然兩造之所以為上開約定其動機,應係未免附帶上訴人於投下資力及心血教授並培訓附帶被上訴人有關之特殊工作技能後,如附帶被上訴人提早離職將使附帶上訴人因而所為之投資,無法得到應有之獲利回收,因此附帶被上訴人既已服務年滿二年六個月,依比例計算可認已使附帶上訴人獲得預期中之半數利益,附帶上訴人應屬受有一部履行之利益,雖其主張已因附帶被上訴人之離職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失,如再酌減將有不公云云,然就此部份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之。故無論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或賠償性質,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均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因此本院衡量附帶上訴人因附帶被上訴人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而減少附帶被上訴人違約金一半即十五萬元之給付,始符公允,逾上開准許部分,應認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於扣除附帶上訴人未付予附帶被上訴人之薪資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後,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違約金八萬零八百六十三元,及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參、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