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八十六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大貨車司機,嗣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駕
駛大貨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而受傷,發生職業災害,迄今無法工作,惟被告公司僅支付部分薪資即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至九十年八月,而後即拒絕給付,勞保所支付之補助也未發予原告,原告因不能工作,太太也手指殘缺,子女又幼小,一家生活陷入困難,原告又係鄉下人輕率、無經驗,且需錢恐急以養家糊口及支付醫藥費,被告竟利用原告此一困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逼迫原告簽立和解書,於支付和解金時並扣除勞工於職災期間無需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九十年四月至九月每月勞保費三六五元、健保費七0四元,共計六千四百十四元,同年十月至十二月則每月勞健保費二千五百三十元,共計七千五百九十元,合計共扣除一萬四千零四元,此部份被告顯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之,且上開和解行為係被告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逼迫原告所為,依民法第七四條之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依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抵銷,而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勞工職災不能工作時,應按其原領之工資予以補償,原告每月工資為四0七二八元,故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五月,共十四個月,扣除和解被告所給付之十六萬元,加計上開一萬四千零四元之勞健保費,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再依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因職災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查被告所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原告僅於其上「姓名欄」填載姓名,其餘空白,且填載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和解當日由被告夾雜予原告填字,原告根本不知道有此文書,時間亦非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該申請書「申請人」欄空白,為未完成之文書不生效力,故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㈡原告業經勞工保險局囑託秀傳紀念醫院複檢,結果是以腰椎為殘廢部位,認「僅
可從事輕便工作」,勞工保險局已理賠,現只能由撥付金額算出殘證等級乃「七級」,而原告所任工作,並非單純為駕駛,因為所駕駛乃混凝土預拌車,只有司機乙人,不但要搬揭二、三十公斤重之水泥輸送管,另需要爬上爬下用力操作機器,實非受傷後之原告所能承受之工作,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二分十八秒之場景乃在鹿洲中醫診所,當時原告經朋友介紹至該處所作復建等治療,惟因其不會騎機車,原告配偶又殘障,經濟又不好,故只有忍痛騎車相偕前去,被告一直抗辯原告裝病,無非以照片為由云云,惟平常彎腰可雙腳張開,但醫院檢查彎腰乃要雙腳合併,而「肌力」是靠儀器檢查,非目視,根本不可能裝病,絕非外界誤以為是以手之握力判斷,而被告「肌力」一項即已達七級殘障。
㈢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職災醫療期,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保自然不得退保,且勞
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傷病請假期間不得退保,但由「和解」時之付款申請單可知,勞健保費全由勞工支出(含雇主應支付之部分),且勞保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職災期間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但被告卻自給付予原告之金額中扣除,即有違法。又被告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原告退保,退保後之保費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前之保費也是由原告支出,故保費既然是原告全部自己支出,被告不得主張就原告向勞保局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中抵充,縱能抵充,也只能抵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且需逐月抵充,不能全部一次扣抵。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強制險只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但未規定可抵充職災給付,故不能抵充職災請求,而殘廢給付也應只能抵扣殘廢補償,不能抵充原領工資之補償。為此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兩造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和解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就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和解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份、診斷書四紙、付款申請單二紙、彰化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彰化縣政府函、存證信函各一份、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存戶往來明細四紙、計算表、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子女學生證、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薪資明細各一份、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三紙(以上均為影本)及肌電圖及神經傳導術檢查報告正本二份、診斷書正本五紙等為證。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臺灣銀行定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辯稱:
㈠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並未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亦未為給付之約定,顯與民法
第七十四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原告竟據此請求撤銷該和解之法律行為,顯於法律規定有所誤會。又原告於系爭離職申請書上填寫姓名時,該文書已明確記載「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等文字標題,是原告於該申請書上填寫姓名時,於主觀上顯有請求離職之意思,原告自請離職,並非被告公司所強迫或遭被告解僱,其離職既經被告公司所批准,則兩造間所存在之僱傭關係,自已因合意終止而消滅,原告所簽寫之離職申請書正本業已不慎遺失,惟該離職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係為原告所親自簽寫及其申請時間係於本件和解契約簽立等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且系爭和解書內載「今乙方(即原告)業已離職,茲由雙方就兩造有關賠償及補償事宜,成立和解條款」等語可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九十年九月消滅,原告離職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當時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所謂勞資雙方不對等之強弱可言;又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固為保護勞方所為之強制規定,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然若於勞方取得受領補償之請求權後,業已與資方成立和解契約,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仍屬有效,故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該項和解行為無效而更為其他請求。
㈡如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四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為有理由,惟原告自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司機以來,即發生多起車禍事故(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共計五次),被告因而支付之損害賠償金及所受損害共計二百三十九萬六千四百元,被告得於賠償損害後對受僱人原告進行求償,並持以抵銷上開原告請求之債務,被告亦得以原告一再因駕駛車輛不慎而至遭遇職災為由,依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而拒絕賠償。再原告每月所領之薪資屬固定性給付之部分僅二萬六千元,餘為業績獎金等非固定性之給付,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四萬零七百二十八元係屬錯誤;再原告復已依同一職災傷害事故向勞保局請領殘廢給付六十萬七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之代墊薪資給付共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合計九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被告均得主張抵充。又付款申請單記載所扣除之勞、健保費係指原告及其子二人於離職前即十月、十一月、十二月間仍以被告公司名義加保之勞、健保費用全額(含公司及勞工自負額)。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原領工資補償之規定,係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要件,然本件原告於傷後復原狀況良好,行動便捷,並已能隨意為彎腰、騎機車四處自由活動之動作,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為證,顯無不能工作之情形,鑑定報告書所依據之事實,是由原告片面陳述及其所表現而作判斷,鑑定結果即亦不實在,被告主張原告之病情應依VCD之行為表現為準,核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不得請求工資補償等語,並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和解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薪資清冊一份、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六紙、代墊原告之薪資明細表一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暨核定通知書一紙、付款申請書二紙、勞保局匯予原告申請薪資及殘廢給付明細一紙(以上皆影本)及VCD、翻拍照片各二件為證,並聲請傳喚人林彥廷、鑑定報告之鑑定人。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駕駛大貨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而受傷,發生職業災害,爾後被告公司每月支付原告薪資二萬六千元至九十年八月(共五個月),兩造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就上開職災事件有關賠償及補償事宜簽立和解書,由被告支付原告十六萬元,被告於扣除已支付之五個月薪資十三萬元外,並扣除九十年九月份之勞健保費一千零六十三元後,支付原告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另向勞保局申請應退予原告之款項中扣除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之勞健保費每月二千五百三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書、付款申請單、彰化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彰化縣政府函、存證信函、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存戶往來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正本已遺失),原告僅於其上「姓名欄」填載姓名,其餘空白,且填載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和解當日由被告夾雜予原告填寫,時間亦非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原告根本不知道有此文書,該申請書「申請人」欄空白,為未完成之文書不生效力,故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該申請書上填寫姓名時,於主觀上顯有請求離職之意思,原告自請離職,並非被告公司所強迫或遭被告解僱,其離職既經被告公司所批准,兩造間所存在之僱傭關係,自已因合意終止而消滅云云。查被告所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其上僅姓名欄「丙○○」(即原告)三字係由原告所簽載,其餘均非原告所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乎該員工離職申請書上共有單位、職別、姓名、編號、進場日期、離職日期、申請人、申請日期、離職原因及應繳回公物之已交回、未繳回等欄位,惟其中僅有單位欄填載「運輸」、職別欄填載「司機」、姓名欄填載「丙○○」、離職日期欄填載「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等字樣而已,其餘均空白,即經總經理、協理、單位主管簽章批准,總經理之批准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蓋原告如確係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即申請離職,則被告公司應於九十年十月起即將原告自該公司辦理退出勞健保,應不會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份仍均為原告繳付勞健保費用,並於兩造和解後才於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中扣除九十年十、十一、十二月份之勞健保費,且被告在九十年十二月以前於原告向勞保局多次申領職業傷害補償費時,亦均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上之投保單位證明欄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以後多次申請時,被告則未再於上開給付申請書上蓋章證明,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保給傷字第09260581190號函暨附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原告所稱系爭員工離職申請書上其姓名,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兩造和解時才填寫一節,應堪採信,因此該員工離職申請書上被告公司總經理批准日期填載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顯有虛偽不實之情;又員工如欲申請離職必應有其離職之理由,並填載於申請書上,以便主管、經理等得以核酌批准與否,惟系爭載有原告姓名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上卻連申請人、申請日期及離職原因等重要事項均未填載,又係在兩造協商有關原告之職災賠償及補償事宜時所寫,則原告是否有因被告所誘導或非出於自願而為之情事恐有疑議,蓋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旨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尚不包括勞資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在內;惟個別勞工是經濟上之弱勢,常在資訊閉塞的情況下,為雇主所誘導或非出於自願而終止契約,基此,如資方行使權利違誠信原則,或使勞方之意思表示陷入不自律構成得撤銷的原因,其契約之終止自不生效力。查本件依前揭說明,恐係在原告需自請離職之條件下,始由被告同意賠償或補償原告以達成和解之可能性極大,故依上開說明原告實係因被告以違背誠信原則之方法,誘導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自請離職,是兩造在此情形下而為勞動契約終止之合意應不生效力,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合法有效存在,為有理由。
五、另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有關於職災賠償及補償事宜之和解行為,係被告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逼迫原告所為,爰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云云,惟按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兩願離婚契約,並未使被上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自無依同條第一項撤銷之餘地,原審竟認上訴人乘被上訴人之輕率與無經驗,而為不公平之法律行為,援用同條項之規定,將該兩願離婚契約撤銷,於法顯有違背(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七號判例請參照)。查兩造所為之前開和解行為係對於原告因職災受傷,被告應賠償及補償原告之事宜,並非原告應對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應給付被告之約定,揆櫫前揭說明顯與民法第七十四條得請求法院撤銷法律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故原告據此請求本院撤銷兩造間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和解行為,洵屬無據,是該和解行為於兩造間仍屬有效存在。
六、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就勞工得向雇主請領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權利,並未規定不得由雇主與勞工以和解之方式確定其補償數額,是兩造就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發生車禍受傷所成立之和解,其中第一項和解條款約定為被告同意支付十六萬元予原告,及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與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予原告,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工資及其他一切補償,第二項則載上開金額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收訖無訛,因此兩造顯然已就原告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雇主應支付予勞工之職災原領工資補償金,成立有效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且和解條款第三項亦載明雙方其餘之請求權拋棄,爾後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再行互為請求補償,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故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故原告自不得以同職災一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向被告請求支付和解金額以外之原領工資補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十四個月之原領工資,每月四萬零七百二十八元,共計五十七萬零一百九十二元,自無理由。
七、末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八條。查被告支付與原告之和解金額中尚有扣除九十年九月份之勞保費一千零六十三元(此金額並非勞健保費,此由卷附被告提出之原告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薪資清冊中,每月均載明扣除之勞保費為一千零六十三元可證),另被告向勞保局申請應退予原告之款項中,亦扣除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之勞保費每月一千八百二十六元及健保費七百零四元等情,此有付款申請書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原告於職災期間既無給付其應負擔部分勞保費之義務,被告卻扣留上開九月份之勞保費一千零六十三元、十月份至十二月份每月一千八百二十六元,共計六千五百四十一元未發給予原告,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就此金額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另原告主張被告復自薪資中扣除九十一年四月份至九月之勞保費三百六十五元及健保費七百零四元,共計六千四百十四元,然此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足採,又勞工於職災期間得免繳其應負擔部分保險費之規定,僅於勞工保險條例有此明文,全民健康保險法則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九十年四月至十二月之健保費,亦屬無所據,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勞保費用為六千五百四十一元。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因原告申請離職所為之勞動契約合意終止並未合法有效成立,,因此原告主張渠等間之僱傭關係仍然有效存在,自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