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被 告 明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林見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係受雇被告之印刷師傅,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被告遷移前彰化縣○○鎮○○路○○○號之三處,擦拭印刷機之鋼鈾發生意外,原告右手掌壓碎併食指、無名指進位指骨骨折,經送醫治療後,右手第二、
三、四指關節活動受限,無法抓握,右手機能喪失,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被告應補償原告下列費用:
1.必要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後,原告自負額為一萬一千五百零六元。
2.原領工資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補償。原領工資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所得之工資。原告在職業災害前一日所得為本薪每日五百元,出勤每日六百三十元,責任津貼每日一百五十元,計每日工資為一千三百三十元,醫療期間二年即七百三十日,補償費為九十七萬零九百元(1330×730=970900),於扣除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三月間之勞保給付八百五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被告給付之工資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七元後為八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
3‧殘廢補償:原告所受傷害為殘廢等級第九級,勞保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給付
標準為四百二十日,而被告予原告投保每月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每日為五百五十元,則勞保上述給付為二十三萬一千元(420×550)。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乃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工作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使到被告工作,距同年十月十六日發生事故之際,工作時間未滿六個月,是平均工資依上述計之。而查,原告工作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至十月十五日,總日數六十七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為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兩者相除平均工資為每日一千零七元,則原告應請領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1007×420),其差額為一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元。被告未依原告薪資而投保,致使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上述損害。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期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付殘廢補償,為此,被告應補償原告前述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又原告已受領勞保二十三萬一千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但書定,應予扣抵。然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比例計算。現今勞工負擔勞保費百分之二十,,則抵充部分自應扣除勞工負擔之百分之二十部分,即四萬六千二百元,加上一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元,為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元。
4.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上述金額共一百零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原告請求一百萬,保留部分係為原領工資補償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亦即原領工資補償請求七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四元。
(二)對被告陳述所為抗辯: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底逕行解僱原告,惟原告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補償其原領工資數額,且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尚至彰化秀傳醫院門診,九十年四月十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至高雄縣林園鄉新安診所就診,足見原告當時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原告係因經濟能力之關係,而無法持續治療。又被告曾寄存證信函要原告回去上班,然因原告仍在治療中,所以無法回去上班,但原告每月都寫請假單,只是被告經理不收。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件、收據七件、薪資袋四件、存摺節本、支票、扣繳憑單、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暨核定通知書、勞資爭議調解調查報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一件、並聲請函查原告醫療復健時間。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有關原告係被告之員工,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被告公司擦拭印刷機械之鋼軸發生意外,原告之右手掌壓碎傷併食指、無名指近位指骨骨折,經送醫治療後,其右手第二、三、四指關節活動受限,無法抓握,右手腕喪失機能乙節,被告不爭執。
(二)被告有爭執者為原告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範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受有職業災害固得向雇主請領必需之醫療費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數額,以及殘廢補償,然勞動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規定,旨在保障勞工於醫療期中不能工作時之收入,以維持正常生活,故自以勞工在醫療期中不能工作為要件,若客觀上已能開始工作而不就業,自無此規定之適用。又在未滿二年醫療期間之前,若勞工本身業表終止治療之意,且依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確有遺存殘廢者,而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請求一次之殘廢補償,則在終止治療後,勞工當僅得就終止治療之前之不能工作之期間,請求雇主補償該期間之工資,而不得併依同條第二款同時主張雇主應再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甚明。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受傷後,僅持續治療至九十年三月間,雖彰化秀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持續治療以收恢復之效,但原告並未持之以恆,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即以受上開身體傷害經審定為身體遺存殘廢為由,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給付,而獲二十三萬一千元之保險給付,則其受傷治療之期間既僅從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到九十年三月間為止,其本於勞動基準法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自應以該期間為限。
(三)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此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一日之工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本件原告之工資係屬按月發計,且在其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受此傷害之前一月份即八十九年九月份之實領薪資為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則依上所述,本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計算基礎之原領工資當僅為一千零三十八元(31167÷3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最多自應僅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一六六天為限。是其補償工資款當僅為一十七萬二千三百零八元。又原告自承就工資補償部份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至九十年三月份止,已由勞保給付受領共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再者,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至九十年三月份止,亦共計給付原告薪資一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因之,原告現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補償,自限於一十七萬二千三百零八元扣減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再扣減一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元之餘額,而原告受領之額早已滿足其所得請求之補償數額,故其此部份之請求顯然無據。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已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回公司上班,係原告不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可以指派較輕鬆之工作讓原告做,原告是否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與其是否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則原告捨棄就業之機會,自不能要求被告為工資補償。
(四)至於殘廢補償之部份,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所謂之平均工資,依該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乃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原告係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始到被告公司上班,距同年十月十六日發生事故之際,其工作時間未滿六個月,是其平均工資當依上所述計之,亦即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而查,被告工作期間總日數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計六十七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則為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平均工資為每日一千零七元,按原告所受上述傷害為第九級之殘廢等級,勞保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給付標準係為四百二十日,依此計算殘廢給付額應為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惟原告已從勞工保險局受領殘廢給付二十三萬一千元,且保費之支付勞工僅占百分之二十之情況下,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僅應就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與二十三萬一千元中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即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元(000000-000000×80%=237140)補償原告。
三、證據:提出薪資計算表二張、轉帳傳票二張、薪資紀錄表四張、薪資簽數單二張、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並聲請函查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經審定為殘廢時之原領工資補償期間為何。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受雇被告之印刷師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被告遷移前彰化縣○○鎮○○路○○○號之三處,擦拭印刷機之鋼鈾發生意外,致右手掌壓碎併食指、無名指進位指骨骨折,經送醫治療後,右手第二、三、四指關節活動受限,無法抓握,右手機能喪失,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
二、三款,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必要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五百零六元、原領工資補償八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殘廢補償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共計一百零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原告僅請求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原領工資補償予以保留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係被告之員工,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被告公司擦拭印刷機械之鋼軸發生意外,原告之右手掌壓碎傷併食指、無名指近位指骨骨折,經送醫治療後,其右手第二、三、四指關節活動受限,無法抓握,右手腕喪失機能,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五百零六元、殘廢補償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元等事實不爭執。被告有爭執者為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因原告受傷後,僅持續治療至九十年三月間,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即以受上開身體傷害經審定為身體遺存殘廢為由,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給付,而獲二十三萬一千元之保險給付,則其受傷治療之期間既僅從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到九十年三月間為止,其本於勞動基準法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自應以該期間為限,且本件原告之工資係屬按月發計,在其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受此傷害之前一月份即八十九年九月份之實領薪資為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計算基礎之原領工資當僅為一千零三十八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最多自應僅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一百六十六天為限,是其補償工資款當僅為一十七萬二千三百零八元,扣除原告自承已由勞保給付受領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被告給付之薪資一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原告現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補償,早已滿足其所得請求之補償數額,故其此部份之請求顯然無據。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已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回公司上班,係原告不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可以指派較輕鬆之工作讓原告做,原告是否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與其是否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則原告捨棄就業之機會,自不能要求被告為工資補償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原係受雇被告之印刷師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被告遷移前彰化縣○○鎮○○路○○○號之三處,擦拭印刷機之鋼鈾發生意外,致右手掌壓碎併食指、無名指進位指骨骨折,經送醫治療後,右手第二、三、四指關節活動受限,無法抓握,右手機能喪失,經審定為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九級,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三款,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必要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五百零六元、殘廢補償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七件、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暨核定通知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在本件職業災害前一日所得為一千三百三十元,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給付其二年即七百三十日之原領工資補償九十七萬零九百元,扣除勞保給付十月至十三月間之勞保給付計八百五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被告給付之工資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七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八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僅在於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其右手掌壓碎傷併食指、無名指近位指骨骨折,經治療後,其右手第二、三、四指關節活動受限,無法抓握,右手腕喪失機能,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審定為殘障,而勞工保殘廢診斷書所記載之「治療終止診斷日期」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既係規定「經終止治療後」,經診斷審定後,始應給予殘廢補償,則本件原告業經核定為殘廢,並已明確記載之治療終止診斷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被告抗辯原告已終止治療等語,自非無據,原告應就其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後,尚有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雖提出秀傳醫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安醫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而上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已記載原告有右手手指之關動度受限,尤其是第二、三、四三指明顯受限,右手目前無法抓握,不能從事粗重及精細之工作,已損失原有之工作能力,建議繼續治療,恢復時間未定等情,然經本院函詢原告之治療期間為何,該院則表示「病患(即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後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不過其後患者並未再來院接受治療,因已事隔二年,無法判斷尚需治療多久」,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二)明秀醫字第九二0三六七號函覆在卷,再參以上開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九十年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因右手壓傷、神經肌肉萎縮,而至新安醫院門診二十五次乙情,應認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均因治療而無法工作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已終止治療云云,尚無可採。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已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前往上班,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前往被告處上班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證明其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給付其工資補償,即有未合。是本件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之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二百二十八日。
(二)次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又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發生事故前一日之工資為一千三百三十元,固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然其中出勤工資並非每日均有,則依原告之標準計算,其所領取之工資顯逾其原領工資甚明。且本件原告係按月領取工資,此亦有被告所提薪資計算表、薪資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件災害之前最近一個月即八十九年九月之工資除以三十,為其一日之工資。而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領取之工資為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此有被告所提薪資計算表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每日一千零三十九元(31167÷30=103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1039元×228天=236892元)。
(三)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則原告已受領勞保給付,自應予以扣除。查原告主張其已領勞保給付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受傷後給付之工資為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七元工資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三月間已給付工資一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元等語,並提出轉帳傳票二張、薪資紀錄表四張、薪資簽數單二張為證,兩造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已給付一萬零五百七十五元,九十年一月至三月每月均給付一萬零三百九十五元之事實,亦均不爭執,有爭執者僅為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被告給付之工資為何乙節。而依被告所提上開轉帳傳票所載,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十月份之工資為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其並已扣除之前已給付之薪資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勞保費二百一十五元、健保費六百三十元、伙食費五百元及勞保補助六千一百六十元,然上開勞保、健保費及伙食津貼均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事故發生前由原告薪資中扣除,而不能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後給付之工資範圍內再為扣除,故被告實際給付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工資應為七千七百七十元;另被告所給付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薪資明細中,亦已扣除勞保補助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實際上僅給付二萬三千七百元。至原告雖否認該傳票內容之真正,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觀之,其上已記載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分別已付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及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則依該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已付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扣除被告上開轉帳傳票所記載已給付之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後,為七千七百七十元;再參以原告所稱其主張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均未含已扣除被告代扣原告應繳之勞保及健保費用,則依原告所記載被告十一月份給付之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加上該月其應繳之勞保費二百一十五元及健保費六百三十元後為二萬三千七百元,均與依被告所提轉帳傳票計算結果相符,堪認被告所給付八十九年十月十六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薪資為七百七十元,八十九年十一月給付之薪資為二萬三千七百元。故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之薪資共為七萬三千二百三十元(7770+23700+10575+10395+10395+10395=7323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扣除上開勞保給付之工資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被告給付之工資七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後,被告僅應給付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規定,尚應給付原告必要醫療費用為一萬一千五百零六元、原領工資補償為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殘廢補償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共計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