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曾任職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於每月發放工資之際均由應領工資中預扣部
分工資作為客戶違約延遲付款或發生壞帳之賠償費用,被告公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原告知悉被告違反勞工法令後,即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被告資遺費,經原告請求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調解發還非法扣留之工資,惟被告並無誠意致調解未果。又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皆依規定加班,惟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原告任何加班費。爰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以下各項金額:
⒈預扣工資:六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
⒉資遣費:二十六萬零六百八十七元。
⒊假日加班費: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
⒋延長工時加班費:起訴時請求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其後追加為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
㈡被告預扣互助基金及事故金是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進公司時,即已告訴
原告,是依照抽佣獎金的百分之三十,最高每項各扣到三十萬元。惟原告當時不知道被告扣款是不合法,在九十年四、五月被告公司被倒帳愈來愈多,原告覺得不合理,四月底到圖書館查相關書籍,才確定被告公司扣款是不合法,才在五月十七日郵寄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職。
㈢加班費的部分,假日加班有被告公司公告為證。平日加班有打卡單為證,被告公
司上班時間是上午八點到下午五點半,但被告規定每天七點半上班,開完會後約十點以後出去跑客戶,下午四點半回公司,原本工作五點半以前可以完成,繼續留下來是因為被告公司要求要開會。被告不發加班費,要求以補休假方式補償,但是因為特休都休不完,所以沒有請過補休假。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工作者,該條文明文規定應經中
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並公告之行業工作者始足當之,被告公司為紙品製造業,而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行業工作者並無紙品製造業,被告主張原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顯然曲解法令。
⒉本件工資明細表所扣除之事故準備金、互助基金,係被告自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工
資中預扣,作為日後真正發生帳款收不回來時之賠償費用。被告所為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其與真正發生事故後,再按被告公司內部簽呈自每位員工賠償準備金帳戶計算應扣除數額並不相同。
⒊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訂有員工工作規則及銷售人員管理辦法云云,惟依勞動基準
法第七十一條與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工作規則及銷售人員管理辦法與勞動基準法牴觸部分,應屬無效。
⒋被告以發生賠償事故為由主張抵銷二十萬零六百五十二元,惟被告發生賠償事故
原因或為經營決策授信政策太過寬鬆致發生呆帳,或為生產過程瑕疵產品品質不良遭客戶退貨,或為應歸責於被告其他員工之責任,其發生賠償事故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大部分屬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公司內部簽辦意見,原告並未於事故通報單表示同意扣薪,其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金額為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原告同意抵銷金額為二萬八千八百零二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公告影本三紙、九十年度被告公司應休及預定休假日數表一紙、薪資單影本七十三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勞資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紙、預扣工資統計表一紙、資遺費計算明細表一紙、假日加班費計算明細表一件、延長工時加班費計算明細表一件、不同意抵銷扣除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提準備書狀,在數次開庭後,忽然對訴訟標的金額,關
於延長工資加班部分,追加請求為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顯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原告在訴訟中,擅為訴之追加。
㈡加班費部分:原告係被告公司之銷售員,其工作性質屬責任制專業人員,僅服務
性質特殊之工作,此種在勞工法理上稱之為「銷售人員」,以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一般而言,由於其具有工作輕鬆,工時長的特性,且大部份時間處於休息狀態,無庸服大量勞務,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受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不得請求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資遣費之給付。且被告訂立有銷售人員管理辦法,自應適用該辦法規定辦理。且原告對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從未表示異議,因其於工作之始便知公司因彼等工作性質特殊,故不另給付加班費用,否則大可於工作之初便向公司爭取,何必於嗣後始以訴訟請求,顯然乖違常理。至於原告主張:「公司說不發加班費,要求以補休假方式補償」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從未要求以補休假方式補償,此乃係指一般行政內勤人員而言。
㈢預扣工資部分:
⒈銷售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銷售人員薪津每月發放一次,並應提存下列事故
準備金及互助基金:其第⑵項訂有支領實績薪給後,須提列實績薪給三十%作為事故準備金及互助基金各半,原告亦自動請求准予扣事故準備金,且兩造於訂定勞動契約時即約定應遵照銷售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故原告於擔任銷售員工作期間對其薪津應提存事故準備金及互助基金,從未表示異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且原告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開庭時,自承:「我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進公司時,公司就有告訴我,預扣互助基金及事故金,是依照抽佣獎金的百分之三十,最高每項各扣到三十萬元。」,足見銷售人員管理辦法規定,事故金及互助金是原告同意提出,並非公司預扣工資。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發生賠償事故原因或為經營決策授信政策太過寬鬆,以致發
生呆帳、或為生產過程瑕疵產品品質不良遭客戶退貨」云云,被告完全否認,被告公司之客戶經營,一般均授權銷售員處理,並依過程之交易記錄,及銷售人員呈報,而加以管理、根本無太過寬鬆之情形。縱有瑕疵品,致生退貨時,依其退貨數量皆可辦理折讓,此有前提出之事故報告單及退貨事故單,可供折讓,原告乙○○在事故報告單均有簽報在案,但如因銷售員本身問題,致生損害,始由銷售員自行負責。
⒊又原告主張:「應歸責於被告其他員工之責任,不可歸責於原告,及原告片面終
止勞動契約,離職後,被告公司內部簽辦意見,原告不同意扣薪」等語,惟:訂購單未確實核對,如何應歸責於被告其他員工。且原告因擅自在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曠工,而繼續無正當理由,不來公司上班,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且未辦理交接事務,致接辦人員無法收回之金額,亦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自應扣除。扣除後事故準備金及互助金各餘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被告同意返還予原告。
㈣終止勞動契約部分: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法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為銷售員,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無正當理由,不赴公司出勤至同年六月八日止,已構成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被告公司即以伸港全興郵局第六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前開法條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雖原告在本件調解程序時,主張稱:被告預扣工資請求發還,加計利息云云,而於五月二十一日寄達存證信函,但此並不構成勞工不經預告得終止契約之條件,原告不能不經預告而片面終止契約,應仍需到被告公司繼續上班,否則已經構成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者,被告公司仍可依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三、證據:彰化縣政府函影本一紙、銷售人員管理辦法影本一件、原告任職期間之事故通報單、分配表及簽呈影本四十七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原告事故金及互助金提撥與扣除明細表一件、原告任職期間打卡資料影本一件、被告公司銷售員陳良慶與楊明哲打卡資料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提出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出勤打卡資料,嗣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將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由起訴所請求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追加為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核其情形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在被告提出上開訴訟資料後,即為訴之追加,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不甚礙,揆諸首揭條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任職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於每月發放工資之際均由應領工資中預扣部分工資作為客戶違約延遲付款或發生壞帳之賠償費用,被告公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原告知悉被告違反勞工法令後,即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被告資遺費,經原告請求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調解發還非法扣留之工資,惟被告並無誠意致調解未果。又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皆依規定加班,惟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原告任何加班費。爰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㈠預扣工資:六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㈡資遣費:二十六萬零六百八十七元;㈢假日加班費: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㈣延長工時加班費: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銷售員,其工作性質屬責任制專業人員,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受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不得請求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之給付。依被告公司銷售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銷售人員薪津每月發放一次,並應提存下列事故準備金及互助基金:其第⑵項訂有支領實績薪給後,須提列實績薪給三十%作為事故準備金及互助基金各半,且兩造於訂定勞動契約時即約定應遵照銷售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原告於擔任銷售員工作期間對其薪津應提存事故準備金及互助基金,從未表示異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原告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無正當理由,不赴公司出勤至同年六月八日止,已構成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被告公司已依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資遺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於每月發放工資之際均由應領工資中預扣部分工資作為客戶違約延遲付款或發生壞帳之賠償費用,被告公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原告知悉被告違反勞工法令後,即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被告資遺費等語,被告則以:依被告公司銷售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銷售人員薪津每月發放一次,並應提存下列事故準備金及互助基金:其第⑵項訂有支領實績薪給後,須提列實績薪給三十%作為事故準備金及互助基金各半,原告亦自動請求准予扣事故準備金,且兩造於訂定勞動契約時即約定應遵照銷售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故原告於擔任銷售員工作期間對其薪津應提存事故準備金及互助基金,從未表示異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原告因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至六月八日無正當理由未到職,已構成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經查:㈠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公司自其薪資所扣之事故準備金及互助基金各為二十五萬四
千四百八十九元、利息為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薪資單影本在卷為證,應認屬實。又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時,兩造即已約定應依被告公司銷售人員管理辦法提列事故準備金及互助基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銷售人員管理辦法確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㈡事故準備金及互助金部分:
⒈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
文,亦即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而言。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定銷售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銷售人員薪津每月發放一次,並應提存下列事故準備金及互助基金:⑴支領開拓薪給滿三個月後,須提列全部薪給20%含本俸、職級津貼、開拓津貼)作為事故準備金及互助基金各半。⑵支領實績薪給後,須提列實績薪給30%作為事故準備金及互助基金各半。⑶事故準備金及互助基金應由銷售單位自行設卡管理,個人之事故準備金及互助基金提列上限各30萬元整,提列金額達上限後得不再提列。⑷前項事故準備金及互助基金如有餘額須離職後或內調後六個月,確無事故損失時始依薪資方式發還。」、同辦法第十三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分別規定:「呆帳發生依發生當日起六個月內為催收期,催收期屆滿仍無法收回之部分者判定為呆帳損失」、「呆帳損失金額之50%,為銷售人員責任理賠額,責任理賠額按銷售員個人事故準備金及共同之互助基金各半分攤之。」、「呆帳發生時銷售員共同互助基金之分攤辦法為當事銷售員負銷售部應負全額之50%,餘額由其他銷售員平均分攤。」,足認被告公司上開辦法規定,銷售人員自薪津提列之事故準備金及互助基金,均係作為日後發生呆帳損失時,賠償被告公司之用,顯與首揭條文強制規定相違,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兩造勞動契約所為上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應將原告任職期間所提列之事故準備金及互助基金共計五十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列事故準備金及互助基金經扣除原告應負責之賠償金額後
,各餘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被告同意返還予原告等語;原告則主張:僅同意被告抵銷二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其餘部分不可歸責於原告,不同意抵銷等語。經查:⑴被告抗辯應抵銷之金額合計為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其中二萬八千八百零二元既經原告同意抵銷,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應為可採;⑵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扣除互助金一千三百零八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扣除事故準備金六百六十五元、互助基金五百三十四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扣除事故準備金二百三十九元部分,均係原告於任職期間以簽呈及報告單上同意扣除,此有原告蓋章之簽呈及報告單影本在卷為證,是原告主張上開損害不可歸責於伊等語,並不可採。被告就上開二千五百二十六元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亦屬有據;⑶至其餘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部分,原告否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損害,而被告雖提出分配表及通報單影本為證,惟上開分配表及通報單均係原告離職後,由被告公司其他人員簽報,並未經原告同意以事故準備金或互助基金抵銷,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對被告負有上開金額之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並無可採。⑷因此,被告得抵銷之金額合計為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被告逾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⒊原告任職期間所提列之事故準備金及互助金共計五十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扣除
被告抗辯抵銷之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事故準備金及互助基金合計為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
㈢利息部分:依被告公司銷售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貨款
滯收者,其利息損失自滯收之日起按萬分之四計算,由薪資中扣除。」、「貨款期票超過期限,其利息損失就其超過日數與金額,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由薪資中扣除。」,足見原告所主張被告預扣利息之部分,實係被告公司於實際利息損失發生後,始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顯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預扣勞工工資之規定有間,自難認為上開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有何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又上開辦法既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則被告依規定由原告薪資中扣除利息損失,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利息損失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等語,並不可採。
㈣資遺費部分: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件被告自原告薪資中預扣事故準備金及互助基金,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情形,業如前述。而原告亦既自承其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時,即已知悉被告公司每月自薪資預扣事故準備金及互助基金之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間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越上開條文所定「自知悉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之除斥期間,原告並無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因此,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等語,即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加班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被告共積欠原告假日加班費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延長工時加班費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勞工,不受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不得請求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且原告對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從未表示異議等語。經查:
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上開條文所適用之行業及工作者,需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為要件。本件被告公司屬紙製造業,而原告為外勤銷售人員,經本院查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紙製造業及該業之外勤銷售人員並未在核定公告之範圍內。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及被告公司業已依法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原告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工作者等語,並不可採。
㈡假日加班費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加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加倍發給,係指除依同條規定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工資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之假日加班日,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部分,經原告提出公司公告影本三紙及出勤打卡紀錄為證;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部分,亦有原告所提出九十年被告公司應休及預定休假日數表一紙及出勤打卡紀錄為證,堪認原告確於附表所示之休假日至被告公司加班。依卷附原告加班當月之薪資單計算其加班當月日薪,再乘以原告當月加班日數,原告各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假日加班費,合計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至原告主張於原有工資外,被告應再給付二倍之加班費等語,與首揭條文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⒉至原告另主張:伊自八十九年實施隔週六休半日,全年隔週六加班共十二日等語
,惟原告既未能具體指明其加班之日期為何,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信。
⒊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假日加班費合計為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
㈢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任職期間加班,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共積欠延長工時加班費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延長工時加班之情事,經查:被告公司規定之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三十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又依卷附原告任職期間出勤打卡資料所示,原告上班時間大部分均介於七時二十分至七時四十分間,而下班時間雖較不固定,惟大部分亦介於五時五十分至六時二十分間,與被告公司規定之上下班時間相去不遠。且員工為避免上班遲到,並考量住所與公司間之距離、交通狀況,而提早到達公司;下班後為使當日工作進行至一段落,而延遲下班,均屬常見。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要求其延長工時加班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應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債務,惟被告未為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均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 法官 廖國佑~B 法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F0~T32附表┌─┬────┬──────┬────┬────┬──────┬────────┐│編│加班月份│加班日 │當月日薪│加班日數│計 算 式 │應給付加班費 ││號│ │ │ │ │ │(新臺幣元) │├─┼────┼──────┼────┼────┼──────┼────────┤│一│88.11. │1. │1560 │1 │1560X1 │1560 │├─┼────┼──────┼────┼────┼──────┼────────┤│二│89.9. │12./28. │1696 │2 │1696X2 │3392 │├─┼────┼──────┼────┼────┼──────┼────────┤│三│89.10. │25./31. │1736 │2 │1736X2 │3472 │├─┼────┼──────┼────┼────┼──────┼────────┤│四│89.11. │13. │1704 │1 │1704X1 │1704 │├─┼────┼──────┼────┼────┼──────┼────────┤│五│90.01. │2./13. │1352 │2 │1352X2 │2704 │├─┼────┼──────┼────┼────┼──────┼────────┤│六│90.02. │10./28. │1560 │2 │1560X2 │3120 │├─┼────┼──────┼────┼────┼──────┼────────┤│七│90.03. │10./24./29. │1224 │3 │1224X3 │3672 │├─┼────┼──────┼────┼────┼──────┼────────┤│八│90.04. │4./14. │1256 │2 │1256X2 │2512 │├─┴────┴──────┴────┼────┼──────┼────────┤│ 合計 │15 │ │221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