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庚○○
丙○○複 代理人 己○○
辛○○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與旭彰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與旭彰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叄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庚○○與旭彰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與旭彰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庚○○與丙○○夫妻共同經營之代工布輪研磨廠,論件計酬,每
日平均薪資約七百元。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與被告庚○○以同一組機器進行工作時,因機器停止時,原告更換皮帶,但不知為何機器卻突然轉動,導致右手粉碎性骨折,自發生至今皆至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進行醫療與復健。原告就醫初期,被告庚○○與丙○○夫妻曾時常採望並向原告家屬致歉,並表示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但盡力向發包廠商爭取補助及負擔責任。惟嗣後被告庚○○與丙○○態度漸趨冷淡,相互推諉,置之不理,毫無解決之誠意。又原告受上開職業傷害時,係製作被告庚○○與丙○○自被告旭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彰公司)承攬之工作,故原事業單位即被告旭彰公司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連帶補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
⒉工資補償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因上開傷害至秀傳
醫院開刀及復健,至今已屆二年,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四十個月之薪資,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標準。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因為被告丙○○負責發薪水,故認為被告丙○○與庚○○均為老闆。
⒉受傷當時正在做被告旭彰公司之產品,以前也都是做被告旭彰公司的產品。
三、證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照片一幀、秀傳醫院收據一百二十紙、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二紙及影本一紙、彰化縣政府九0彰府勞資字第一五八四0一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自稱受有職業傷害,惟依其起訴狀所載,乃因機械不知何故突然轉動,導致
右手粉碎性受骨折,姑不論原告是否有避重就輕之嫌,然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庚○○與丙○○之行為所致,是其等二人何具侵權行為之法定構成要件,無需就原告所受傷害負擔賠償責任。
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乃係以事業單位違反勞工安全法有關
規定為前提,而原告就被告庚○○與丙○○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並未舉證,自不得遽此主張。
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而論,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醫療費用範圍,應以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非可一概而論,原告就此亦無提出證據說明。而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所失利益,其請求權基礎亦無說明。
⒋委聘原告從事加工之人為被告庚○○,而被告丙○○僅為被告庚○○之妻,不具雇主身分,原告將被告丙○○視為業主列為請求對象,於法不合。
⒌對原告係於工作中受傷不爭執。
二、被告旭彰公司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旭彰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亦未曾僱用原告或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原告縱受有職業傷害亦與被告旭彰公司無關。
⒉被告庚○○是以力勤工業社名義向被告旭彰公司承包工作,工作地點不在被告旭彰公司內,亦非被告旭彰公司所提供,故被告旭彰公司無需負責。
⒊被告庚○○不只承攬被告旭彰公司之工作,且被告旭彰公司亦無法預見被告庚○○未替原告投保。
㈢證據:提出付款簽收簿及明細表影本一件、工廠登記證影本一紙、公司執照影本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與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庚○○與丙○○夫妻共同經營之代工布輪研磨廠,每日平均薪資約七百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告與被告庚○○以同一組機器進行工作時,因機器停止時,原告更換皮帶,機器卻突然轉動,導致原告右手粉碎性骨折,惟被告庚○○與丙○○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後對原告所受傷害亦置之不理。又原告受上開職業傷害時,係從事被告庚○○與丙○○自被告旭彰公司承攬之工作,故原事業單位即被告旭彰公司與被告庚○○、丙○○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及工資補償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等語。被告庚○○、丙○○則以:㈠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庚○○與丙○○之行為所致;㈡原告就被告庚○○、丙○○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並未能舉證證明;㈢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範圍,應以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非可一概而論;又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所失利益,並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㈣僱用原告從事加工之人為被告庚○○,被告丙○○僅為被告庚○○之妻,不具雇主身分,原告將被告丙○○視為業主列為請求對象,於法不合等語置辯。被告旭彰公司則以:㈠原告與被告旭彰公司間並無僱傭或承攬之法律關係;㈡被告庚○○是以力勤工業社名義向被告旭彰公司承包工作,工作地點不在被告旭彰公司內,亦非被告旭彰公司所提供,故被告旭彰公司無需負責;㈢被告庚○○不只承攬被告旭彰公司之工作,被告旭彰公司亦無法預見被告庚○○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庚○○經營之代工布輪研磨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操作機器時,遭機器輾傷,導致原告右手粉碎性骨折;以及被告庚○○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為被告庚○○不爭執,並有照片一幀及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原告受上開傷害所從事之工作,係被告庚○○自被告旭彰公司所承攬之事實,為被告旭彰公司所不爭執,並有付款簽收簿及明細表影本一件在卷為證,亦應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亦為原告雇主等語,惟經被告丙○○所否認,而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本件被告庚○○與旭彰公司係從事製造業,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又本件原告於工作時,因遭工廠之機器輾傷,致受有右手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依前開說明,應屬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是原告主張其雇主即被告庚○○應補償其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工資損失,即屬有據。又被告旭彰公司係以其事業交由被告庚○○承攬,就被告庚○○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所受職業災害,應與被告庚○○連帶負補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旭彰公司應與被告庚○○連帶負補償責任,亦有依據。而被告丙○○並非原告雇主,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與被告庚○○連帶負補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被告庚○○雖另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庚○○之行為所致,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庚○○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性質,其對於雇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補償,是以被告庚○○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旭彰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旭彰公司間並無僱傭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庚○○是以力勤工業社名義向被告旭彰公司承包工作,工作地點不在被告旭彰公司內,亦非被告旭彰公司所提供,故被告旭彰公司無需負責;被告旭彰公司亦無法預見被告庚○○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語,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事業單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之要件有二:㈠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㈡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至於事業單位與受有職業災害之勞工間有無契約關係、職業災害發生地點、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均與事業單位應否依上開條文負連帶補償責任無關。是以縱使被告旭彰公司所辯均為真正,亦不能解免其連帶補償之責任。
七、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庚○○與旭彰公司應負連帶補償責任,業如前述。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其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秀傳醫院收據一百二十紙所載,除其中收據費用匯總二紙係其他收據所載費用之總計金額,顯屬重複計算;以及收據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等四紙收據所載證明書費各一百元部分,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均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金額合計為七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核其醫療項目與金額均屬原告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庚○○與旭彰公司應連帶補償其醫療費用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並未逾越必需之醫療費用範圍,應予准許。至被告庚○○雖另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得主張之醫療費用範圍,應以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定之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後段所稱種類及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者,僅指勞工罹患職業病而言,並未包括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情形,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不論傷害大小,雇主均應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並不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本件原告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自無該款後段之適用,被告上開抗辯顯屬誤會,並不可採。
㈡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原則上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惟如符合但書所規定「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之情形者,例外賦與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亦即縱有該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亦僅雇主得選擇繼續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或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並無請求雇主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受傷害,至今已屆二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四十個月之薪資,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標準,被告應補償原告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之工資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庚○○與旭彰公司應補償原告四十個月之薪資,係以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為其依據,惟前開說明,縱有該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亦僅被告庚○○與旭彰公司得選擇以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而免除其工資補償責任,原告僅得依該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補償,並無請求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權利。因此,本件原告僅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庚○○與旭彰公司連帶補償其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
⒉本件原告工作係論件計酬,於受傷前每日工資約為七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認屬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是被告庚○○與旭彰公司應連帶補償原告之工資應以其原領工資數額即每日七百元計算,原告主張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即每日五百二十八元為計算標準,並未逾越原領工資數額,應為可採。
⒊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受傷後,皆於秀傳醫院手術、住院及復健治療,治
療期間右手部分功能障礙,右手腕無力、活動受限,後續還需開刀治療,及持續復健治療之事實,此有秀傳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伊至今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等情,應可採信。而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告受傷之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因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合計為八百十四日,以每日五百二十八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庚○○與旭彰公司連帶補償之工資損失為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與旭彰公司應連帶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及工資損失合計為一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
八、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庚○○與旭彰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 法官 廖國佑~B 法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