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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結婚,原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而被告乙○○未盡人母及人妻之責任,也未照顧家庭生活,而將家裏的東西搬光並四處與人施用毒品,原告入監從未來看過,原告想念子女被告亦不帶子女來探視,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顯係犯不名譽之罪,雙方均已無法整建家庭及履行夫妻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接受強制戒治,惟亦是原告之原因始讓被告受戒治,原告怪被告讓家不像家,被告認為不全是被告的錯。原告入監後,小孩大部分時間都與被告在一起,原告也未盡到任何照顧我們的責任,被告與子女回娘家一年多,原告之父母也不聞問,但這期間被告仍有回去,之前原告在雲林戒治時,被告亦是每個星期去探視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施用毒品被裁定送強制戒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經核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施用毒品而遭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固係屬實,惟查強制戒治基本上是一種對於施用毒品患者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且接受強制戒治之被告,會因案情不同分別受不起訴處分或另行起訴接受刑事裁判,而依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觀之,被告目前為止僅受強制戒治之宣告,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離婚事由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據此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