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結婚,被告在台灣時就有外遇並生下小孩,不料被告後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躲避刑之執行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境,至今未回返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幾個月前被告有打電話回來給子女,但被告出去後就沒有寄錢回來過,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弟弟鄭育成。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並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目前通緝中,被告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弟鄭育成到庭證稱「我大約有四、五年沒有看過被告,我常常去原告家中,我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並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經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躲避刑之執行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境,至今未回返家等情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在台灣時就有外遇並生下小孩乙節,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被上訴人僅因犯殺人未遂罪逃亡在外,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縱令未盡家屬扶養義務,亦與有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用者有別,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因觸犯公共危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而逃亡在外,目前通緝中,故被告在雖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惟被告主觀上係為了逃避刑事執行始離家在外,並非無故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在台灣時就有外遇並生下小孩乙節,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履行同居,即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