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賴錦秀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乙○○,被告因感年事稍長,亟欲完婚,乃對原告全力追求,並於同年底一次邀約中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之後即以此要脅原告與其繼續交往,否則公開姦情,原告憚於其淫威,不得不從,繼續讓其逞獸慾,並因此而流產。原告與被告相識年餘,有感被告非能託負終身之人乃決意疏離,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二間多次向原告訛稱其夜夜遭受原告流產之嬰靈所纏,苟不依嬰靈指示火化結婚證書祭靈,將遭不測,以此方式催促原告速與其辦理假意之公證結婚以取得結婚證書,並告知原告只有去公證結婚,沒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姻不會成立,原告當時因年幼不知法律,且因原告心生畏懼,即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偕同二位其自覓之證人帶往鈞院公證處辦理非符原告真意之公證結婚,被告並偽稱須火化祭靈為由取走結婚公證書。迨隔數日,被告見原告與其疏離,漸行漸遠,且拒不辦結婚戶籍登記,乃露真面目,向原告要脅略稱:原告已與其公證結婚,雙方為合法夫妻關係,須履行夫妻義務等語,原告始知受騙。原告於結婚之初以為兩造僅為假意之公證結婚,故當時並無結婚之真意,故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並還原告婚姻自由。
(二)原告與父母感情很好,因原告是家中的獨生女。兩造結婚時,家人也不知道我們結婚的事,因被告以嬰靈為理由騙原告去結婚,故到現在兩造亦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根本沒有到過原告家裡提結婚的事,是事情爆發後,始到原告家裡。兩造結婚後並未因其他事情起爭執。兩造結婚後即未同住一起。兩造結婚前,原告確實還住被告家,但原告已打算與被告分手,後因被告告知嬰靈的事,原告不得已始和被告去假結婚。結婚時被告並沒有告訴證人楊國榮嬰靈的事,原告也不知被告是怎麼跟證人楊國榮說的。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診斷證明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張清標及證人曾鈺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流產之事被告並不知道,被告只知道原告有去墮胎,當時我只告訴她不要再墮胎,不然會有嬰靈的事情。兩造結婚時被告家人不知道。之前被告有去原告家裡提過要結婚的事,但原告他們不要,所以結婚時未告知家人。兩造沒有辦理結婚登記之原因是因為原告不肯辦理結婚登記。
因原告怕家裡的會罵,且原告也不想告訴家人。被告家人同意也知道我們結婚,我們結婚時我告訴家人,他們還以為我在開玩笑。兩造結婚後並未因其他事情起爭執。被告與父母感情亦很好。兩造結婚後僅同住一起五、六天。兩造結婚前並沒有快要分手,原告當時還住被告家。兩造是因在一起兩年了才去結婚的。原告既堅持不要此婚姻,被告亦無意再堅持了。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國榮。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甲○○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乙○○,被告因感年事稍長,亟欲完婚,乃對原告全力追求,並於同年底一次邀約中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嗣後流產,兩造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辦理公證結婚乙節,有原告提出妊娠四週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口服墮胎藥流產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及被告所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間多次向原告訛稱其夜夜遭受原告流產之嬰靈所纏,苟不依嬰靈指示火化結婚證書祭靈,將遭不測,以此方式催促原告速與其辦理假意之公證結婚,致使原告心生畏懼陷於錯誤,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偕同二位其自覓之證人帶往鈞院公證處辦理非符原告真意之公證結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僅有告知原告不要再墮胎,不然會有嬰靈的事情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曾鈺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在結婚之前約於九十年年底時曾來嘉義找我,並告訴我嬰靈的事情,當時她說被告有夢到嬰靈來找他,被告說必須要燒結婚證書給他們的祖先,當時我建議原告先找法師看看。..就我所知原告並沒有與被告結婚的意思,因為他們當時已經快分手了,後來大約於今年一月初時,原告打電話來問我,如果照公證的方式結婚而沒有去辦理戶籍謄記,那結婚成不成立,後來我就幫她去問」等語,雖證人曾鈺婷所言關於被告夢嬰靈來找他乙節係從原告那裡聽聞而來,惟若原告係在兩造結婚後不滿意現有之婚姻關係而欲主張婚姻無效,故於事後杜撰嬰靈事件誣指被告並串通證人曾鈺婷,則原告應無可能在兩造結婚前即九十年年底即先到證人曾鈺婷處所告知證人有關被告夢到嬰靈須要燒結婚證書之事,故本院認證人曾鈺婷之證詞尚非不可採信。參以兩造結婚後迄今皆未辦理結婚登記,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對此點亦不爭執,而被告並自承係因原告不肯辦理結婚登記,若兩造是依被告所言因在一起兩年感情深厚才去結婚,並非被告以嬰靈事件催促原告假意結婚,原告應無不肯辦理結婚登記之理。且被告亦自承兩造結婚後共有住在一起五、六天,兩造結婚後並未因其他事情起爭執等語,而原告對兩造結婚後並未因其他事情起爭執此點,亦不爭執,若兩造係因在一起兩年感情深厚才去結婚,又未因其他事情起爭執,則兩造婚後豈有僅居住在一起五、六天嗣後即分居之理?再者,依結婚公證書上之證人楊國榮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被告之父母並未到場,又依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張清標到庭證稱「兩造結婚的事情我們都不知道,我們是於今年元月十日時,我女兒回家對我們哭訴時才知道她被騙婚,這之前我和被告從未見過面,所以他也沒有到我家提過親,我太太亦不知道此事」等語,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均陳述與父母感情良好,而子女之婚姻乃為子女之終身大事,父母豈有不知情且不參加之理?且雖被告辯稱之前被告有去原告家裡提過要結婚的事,但原告他們不要,所以結婚時未告知家人,因原告怕家裡的會罵,且原告也不想告訴家人。被告家人同意也知道我們結婚,我們結婚時我告訴家人,他們還以為我在開玩笑云云,惟查被告於婚前未到原告家裡提親,原告之父親並未見過面等情,業據證人張清標到庭證稱如前,故被告辯稱之前被告有去原告家裡提過要結婚的事,但原告他們不要云云,顯然不可採信。又被告之家人既同意也知道兩造要結婚,則又為何不參加被告結婚之儀式,反而以為被告在開玩笑?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曾聲請訊問證人楊國榮,並經證人楊國榮到庭證稱:結婚公證書的簽名是我簽的,我也在現場,我當時問過被告結婚的事情,被告告訴我原告父母那邊不同意結婚,但當天原告也很高興,就我所知他們交往很多年了,所以兩造才去結婚,當時他們並沒有告訴我是假結婚,我並沒有問被告他的父母為何沒有到場來參加等語,惟被告若一開始即欲以上開方式欺騙原告結婚,對於此種行為又豈敢任意向他人透露,故被告未向證人提及兩造僅是假結婚乙節,亦屬正常,故尚不能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確實曾經墮胎,被告亦確實曾跟原告提及不要再墮胎,不然會有嬰靈的事情,兩造結婚後僅住五、六天在沒有什麼爭執之情況下即分居,迄今未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時在兩造與父母感情良好之情況下父母竟未參加及原告在結婚後短短三個月內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即提起本訴,種種跡象均與常情違合,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以須火化結婚證書祭嬰靈為由催促原告與其辦理假結婚乙節應可採信。
三、按婚姻之成立除須具備形式之成立要件外,仍須具備實質成立要件,即雙方當事人之婚姻意思須一致,且須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或被詐欺、被脅迫中結婚為其根本要件。兩造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於本院公證結婚,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強調是跟原告真意結婚,惟被告既以原告曾墮胎遭嬰靈所纏而須火化結婚證書為由欺騙原告辦理假結婚,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至本院辦理假意之公證結婚,故縱認被告有結婚之真意,惟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故兩造雖有婚姻之形式成立要件,但兩造對於結婚並無一致之真意,婚姻之實質要件即不成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並沒有結婚之真意,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