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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六年就已感情不睦,因當時子女尚小、求學中,為顧及子女關係,被告雖經常吵著要離婚,原告均未答應,如今子女已成人可自立,不用原告擔心。被告自始至今一直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長久處於分居狀態中,而原告之生活起居一切事皆未受到照料,原告亦因000年生意失敗後無法給予生活費用,所幸子女皆已成人,被告生活不怕沒有著落。被告十幾年中,正常工作不做,整天求明牌,簽賭大家樂,六合彩,玩股票,打麻將,每天和男人出雙入對到處去,經常徹不歸,已失婦道。原告目前無業,又已漸失謀生能力,生活大部分靠朋友和乾女兒資助過日,雖三子女已成年就業,對本人之生活未曾照料或探視,已失親情。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離家出走,未告知原告,戶口亦已遷出,又置原告不顧,且經常羞辱原告,夫妻關係已無存在價值和必要性,再者被告十多年未履行夫妻義務和搬遷三年未知會本人,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指原告流連風月場所,工作不努力,棄家庭不顧,真事何來其事,若真如此,那能讓子女長大成人。原告沒有花天酒地,沒那麼多錢上酒家,原告只是偶而跟客戶去小吃店。至於被告到台中酒廊找原告之事已是一、二十年之前的事。原告就被告搬遷之事並不知情,原告知其下落時是向法院訴求,法院要求補正相關資料才透過戶政單位查詢得知。小孩都不找原告了,原告又為何要去找他們,況且原告亦不知他們住那裡。而被告在外一切行為也只有被告心知肚明,又何須原告誣指其不是。不知是誰欠娘家弟妹的錢,其心裡應當有數,何必辯解,更非被告離家主因。被告暴力求歡能勃起真是怪事,然因一次暴力求愛不能如願,就視同仇人,十幾年分牀而眠,豈是為人妻子所應為。而未付家庭費用是八十六年九月以後的事,是因原告生意失敗之後,人家要債是跟原告要,又非跟被告要,且原告當時剛倒閉負債,如何給予生活費?被告之前在家時就不與原告講話了,要原告如何與被告打招呼?被告既認原告如此不好,又為何不與原告離婚而向原告表示一家團圓?且兩造不同牀又異夢十多年如同仇人,感情已無法修好。原告確實與人生有一個兒子,但這是最近的事,對方現與原告一起住照顧原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登報資料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哥哥蔡憲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感情不睦係因原告成天在外花天酒地,致家庭於不顧,且流連於風月場所,故工作無著,經濟困頓,導致爭吵不斷,且屢次帶馬殺雞女郎外出,到處招搖,好幾次被被告逮著,被告並曾帶同嫂嫂到台中有小姐陪酒之酒廊找過原告,在氣憤之心情下要求離婚。被告幫忙原告做高週波之家庭代工二十幾年,心血投注在家庭及工作中,原告却誣指被告打牌賭博,兩造結婚時,原告還借貸成婚,家無恒產,那有餘錢供被告揮霍。而當被告因原告不爭氣,而心情低落時,確曾跟朋友外出散心,但是一大票人同去,絕非被告所指出雙入對,徹夜不歸。據被告所知,原告還從事高週波工作,且其一個大男人,四肢健全而五十剛過,豈無謀生能力?被告在七、八年前有一次在外嫖妓,回來後被告要求原告盡先生義務,結果被告無法勃起,腦羞成怒,故從此分房而睡,非被告不盡妻子責任,從此以後,原告即斷絕被告之生活費用。今日被告離鄉背景,非被告所願,而係原告在外負債累累,面對債權人且還欠娘家弟妹鉅額債款,加上原告二、三年未給被告生活費用,故不得不出外謀生,且當初還是大兒子幫忙搬遷,何來離家出走?且被告離家當時小孩都在台中讀書,且以被告之年齡要在彰化找工作不好找,故到台中找工作。又被告搬遷時原告不知道是因為原告常在外花天酒地不好幾天才回來。且大兒子與原告同住,又何來三名子女均未探視?原告如果有心,是可以找到被告的,被告並未刻意不讓原告知悉住所,被告婆婆過逝時,我們回去,原告對被告及小孩都不打招呼,所以未告訴原告住址。目前被告在台中有個糊口之工作,因離開職場已久,又年過五十,工作難找,原告既稱其無謀生能力,請原告搬來與被告一同居住。且原告現與人在外生有一個兒子,原告係惡人先告狀。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四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九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中旬離家出走,未告知原告,戶口亦已遷出,又置原告不顧等語,被告對於搬遷未履行同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另外辯稱因原告負債累累,且二、三年未給付生活費用,被告始搬到台中與子女同住並找工作,並未離家出走,原告係因花天酒地數天在外未回始不知被告搬遷等語。茲應審究者為被告離家在外未盡同居義務有無正當理由?查被告主張原告負債累累,二、三年未給付生活費等情,業據原告於審理中自承000年生意失敗後無法給予生活費用,且原告當時剛倒閉負債,如何給予生活費等語,另據證人原告之哥哥蔡憲成到庭證稱兩造已二、三年時間未同住一起,沒有同住之原因可能因經濟問題發生家庭糾紛,..我弟弟已好幾年沒有工作,我小嬸離開時被告就沒有工作了等語,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可採信。原告既因生意失敗後無法給予被告生活費用,且原告已數年沒有工作,從而被告為了謀生而搬遷到台中找工作,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與他人生有一名兒子並一起居住,則原告本身即對婚姻之破裂亦負有重大責任,又何能期待被告與原告同居?被告顯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搬遷三年未知會原告,顯係惡意遺棄云云,惟查,原告目前既和大兒子同住,且被告主張其搬遷時係大兒子幫忙搬遷,而原告對於被告搬遷時大兒子有幫忙乙節亦不爭執,故大兒子理應知悉被告住處,則原告若有心,稍加詢問即可,且原告亦能從戶籍謄本查詢被告住處,但原告亦未積極主動詢問或找尋被告住所,參以被告抗辯婆婆過逝時,原告並未和被告及子女打招呼,而原告亦自承被告之前在家時就不與原告講話了,要原告如何與被告打招呼等語,足見兩造感情早已不睦,原告本身亦不在意被告居住何處亦未積極主動找尋被告住所,故原告尚難以被告搬遷三年未知會原告,而認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意思。至原告主張被告十多年未履行夫妻義務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以右揭前詞置辯,惟原告既不爭執一、二十年前曾在台中酒廊被被告逮獲,且原告本身亦已與他人另生下一名子女,故兩造十多年未履行夫妻義務肇於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原告本身亦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能單純全歸責於被告,且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是否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無涉,揆諸首揭判例,尚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行為。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十幾年中,正常工作不做,整天求明牌,簽賭大家樂,六合彩,玩股票,打麻將,每天和男人出雙入對到處去,經常徹不歸,已失婦道,被告經常羞辱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右揭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雖證人蔡憲成證稱被告有玩股票,原告與被告皆有在打麻將等語,惟原告對被告簽賭大家樂、六合彩、每天和男人出雙入對到處去,經常徹不歸及常羞辱原告乙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且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是否惡意遺缺亦屬無涉。

四、縱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有遺意遺棄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