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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雲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被告對家庭尚稱盡責,惟被告八十二年因施用毒品被判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八十三年又因煙毒案件被判刑而入監,被告八十六年假釋後,難以抗拒毒品之誘惑,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再度入監,假釋期間雖曾短暫在一起過,但被告八十八年入監之後,兩造即未再同居,中間原告僅於今年二月底時看過被告一次,即無再為其他聯絡,被告入監服刑後,端賴原告工作賺錢養家,生活之艱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雙方早已形同陌路,婚姻已名存實亡,無實質意義,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三年入監、八十六年假釋,又因為施用毒品於八十八年入監迄今,刑期大約到九十三年底。被告入監後,大的小孩由原告扶養,小的有時候被告父親扶養,有時候是原告扶養。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八十三年訴緝字第一五八號、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五八三號、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一七號、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五二六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在八十二年間曾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八十三年間又因分別違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八月,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間假釋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隨後並被裁定實施強制戒治,目前執行殘刑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八十三年訴緝字第一五八號、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五八三號、八十八毒聲字第三一七號、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五二六號等刑事卷宗,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從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而被判處徒刑入監執行等情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婚姻係以夫妻維持共同之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兩造於七十七年五月結婚,惟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別被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八明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八十三年間又分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八月,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間假釋,被告又在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因施用毒品被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目前仍執行殘刑中,而被告自承目前須執行殘刑至九十三年底,故縱觀兩造婚姻在約十四年之過程中,被告不斷施用毒品而犯罪,且兩造自被告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入獄執行後,僅有在八十六年被告假釋期間短暫一起生活過,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悟,不知珍惜與原告之婚姻,並辜負原告之期望,再次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因施用毒品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兩造迄今未曾再同居過,故被告之行為,使兩造無法共同經營美滿生活,婚姻之本質難以實現而名存實亡。再者,兩造長達十四年之婚姻中,有一半以上之時間,被告均在獄中度過,端賴原告工作賺錢養家,而原告亦自承甚少探望被告,兩造感情已淡薄,且被告一再犯罪,自難期待原告能繼續信任被告,兩造間既已無情愛,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互信基礎蕩然無存,兩造間婚姻關係所出現之重大破綻顯然可見,且無回復之希望,自堪認係足以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此項破綻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因被告有過失行為致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