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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 告 乙○○即黃振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林淑惠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先位之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七間經媒說之言而認識,原告為訂婚下聘支付聘金、禮餅、金飾等合計支出六十六萬元以上,雙方於雲林鎮虎尾鎮舉行訂婚儀式,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彰化縣田尾鄉住處舉行結婚典禮,晚上在彰化縣北斗鎮「大海星餐廳」舉行結婚宴客;詎宴客後被告即不告而別,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連夫妻洞房行禮均無,自此聯繫無著落,長達一年多,經原告瞭解,始知被告自始即無結婚意思,由左列事實可資確認:⑴、結婚宴客後,雙方無聯繫長達一年多。⑵、被告同意參加結婚宴客係伊父母所逼,非伊結婚本意。⑶、雙方自始即未簽署結婚證書,更無證婚人及介紹人之簽名蓋章。⑷、雙方因無結婚意願,故未辦理結婚登記。⑸、結婚宴客後,被告從未進入原告家,更未曾與原告同居及行夫妻同房之禮。

(二)按結婚是兩姓之結合,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為組織同居之親屬團體為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本件被告主觀上:因受父母逼迫而勉強參加喜宴,並無結婚之意願;客觀上:宴客後被告即離去,自始即無同居共處,顯見兩造雖有公開結婚宴客儀式,但該宴客被告並無作為公開結婚儀式之本意,雙方既無從由宴客儀式達成結為夫妻之合意,參諸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二判例揭示:男女婚姻須雙方合意,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任為合法成立,否則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故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既無合意,顯然無效。

(三)本案被告視婚姻如兒戲,心已另有所屬,無結婚之意,竟為收取原告七十六萬元(此部分業經原告本人當庭不爭執為六十六萬元,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以後之陳述均應為誤載)聘禮,而與原告訂婚,再惟恐原告追究民刑責,佯與原告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新婚夜即將原告關鎖新娘房外,拒絕與原告同房,拒絕與原告同居,戲弄原告致使原告在家族、公司顏面盡失,斷送良緣,身心受創至深且鉅。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九款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婚約。又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九百七十七條、九百七十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婚約為贈與而支付七十六萬元(已歸還二十五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元。又原告因婚約而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三十五萬元。爰依前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六萬元之賠償。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目前在台中上班。是被告要求原告不要簽結婚證書。結婚當天原告被被告鎖在房間外,所以原告睡客廳,沒有機會行房。兩造結婚前並沒有吵架,被告只是沒有結婚之意願,故不與原告同房。結婚後被告就離家,原告亦沒有機會與被告行房。原告因不知被告住處及電話,故未於假日去找被告。被告並沒有每個月回家陪原告父親,原告每個星期都回家所以清楚。原告與被告一年多來仍有聯繫。

對於被告所說之金額並不爭執。原告家裡有父母要照顧無法到台北與被告同住。婚前兩造是協調定居在台中,兩造有約定結婚後幫被告在台中找工作,也想要在台中買房子定居,也找被告一起去看,後來因被告說要退婚,才沒買房子。原告認為被告並無結婚之意思,從頭至尾只想詐騙錢財而已。兩造結婚前並沒有什麼感情,訂婚後隔一星期原告上台北找被告,被告就堅持要退婚,後來被告搬離原住所,當時兩造雖已談到退婚,但原告希望挽回最後還是結婚了。原告家住處附近並沒有公車,被告偶而會在非假日回原告家,亦會陪原告父母到老人會,這是原告父母事後才告訴原告。原告之父親因要幫原告的忙確實會打電話予被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照片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在宴客後即不告而別,結婚當天被告有在原告家裡住但原告沒有到房間睡,那是原告的家,被告並沒有鎖原告的房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原告即要求被告還原告二十五萬元,被告即匯錢給原告。原告未起訴前,被告每月還固定回原告家裡,並陪同原告父母到老人會,原告家裡交通不便,剛開始被告回家都是原告去載被告,但原告對被告態度冷淡,所以之後被告才於非假日回原告家,原告之父親都會打電話予被告。兩造結婚後因被告在台北上班關係,所以未住原告家中,且原告皆未與被告聯絡。被告確實有結婚之真意,並未被逼著結婚,是原告自己不簽結婚證書亦不去辦理結婚登記,否認原告之陳述,被告既已結婚,當然簽結婚證書對被告比較有保障。

兩造因為媒妁之言結婚,且結婚前就有一些爭執,故結婚當天並未行房,結婚後迄今仍未同房,且兩人個性不合,同房難道要用強迫的。再者,兩造結婚後原告不願意承認婚前約定,故兩造一直未同房及同居,原告亦不曾要求被告與其行房。被告亦沒有意思要維持此婚姻。原告家人知道被告之住處,原告之親戚都知道被告有回原告的家,但原告沒有回過被告家,婚姻都是被告在努力,原告並沒有努力過。被告主張原告結婚所用之金額為六十六萬元,被告已還給原告二十五萬元,被告說再還四十一萬元即可。結婚之前,兩造確實有去看過房子,但看房子並不表示要在台中定居,兩造亦未約定在台中定居。

貳、備位之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六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陳述:

(一)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以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參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本件因被告結婚宴客後未進入原告家,更未曾與原告同房、同居,即逕回台北工作,使原告家人蒙羞,同仁見笑,更使原告難以立足鄉里,本案兩造既無法白首偕老,永續生活,雙方形同陌路,即以被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因雙方各自生活,迄今已一年多,兩造情感已疏遠,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被告明顯應負重大責任,參諸前揭判決,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應屬有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

(二)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因婚姻為贈與而支付七十六萬元(已歸還二十五萬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四十一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元。原告因婚姻而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三十五萬元。爰依前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六萬元之賠償。

(三)其餘陳述同先位之訴第四點陳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引用先位之訴部分之陳述。理 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結婚,結婚後未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二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結婚宴客後即不告而別,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連夫妻洞房行禮均無,自此聯繫無著落,長達一年多,經原告瞭解,始知被告自始即無結婚意思,且雙方自始即未簽署結婚證書,亦未辦理結婚登記,足見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結婚之意願,只想詐騙錢財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結婚當天宴客後,被告並未在宴客後即不告而別,結婚當天被告有在原告家裡住但原告沒有到房間睡。兩造結婚迄今因個性不合,且婚前即有爭執,故確實仍未同房,但雙方結婚後仍有聯絡,原告未起訴前,被告每月還固定回原告家裡,並陪同原告父母到老人會,原告家裡交通不便,剛開始被告回家都是原告去載被告,兩造結婚後因被告在台北上班關係,所以未住原告家中。被告確實有結婚之真意,並未被逼著結婚,是原告自己不簽結婚證書亦不去辦理結婚登記等語。經查原告本人後來在審理中亦自承結婚當天原告被被告鎖在房間外,所以原告睡客廳。原告家住處附近並沒有公車,被告偶而會在非假日回原告家,亦會陪原告父母到老人會,原告之父親因要幫原告的忙確實會打電話予被告等語。足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結婚宴客後即不告而別,自此聯繫無著落,長達一年多乙節,顯然不可採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被逼且為詐騙錢財而無結婚本意,及被告無結婚意願始未簽結婚證書和未辦結婚登記,故兩造婚姻無效乙節,既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對被告被逼自始無結婚之意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若無結婚之本意,結婚後又何須多次回原告家並陪原告父母到老人會?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想詐騙錢財云云,惟若被告自始即想詐騙錢財,大可於訂婚收受聘金,不履行婚約,逃之夭夭便何,又何須與原告舉行結婚典禮?至於兩造結婚後未簽結婚證書及未辦結婚登記固為事實,惟其責任是否可單純歸責於被告?原告對於是被告拒絕簽結婚證書及辦結婚登記乙節亦無法舉證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未同居亦未同房,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被告本身在台北工作,結婚後假日或非假日亦會回原告家中此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時下工商社會,夫妻兩人因為工作因素而分居兩地做假日夫妻或空中飛人者亦時有所聞,原告尚難以被告未與原告同居即推定被告無結婚之真意。又兩造既是媒妁之言,結婚前毫無感情基礎,甚至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前即談到退婚問題,被告亦主張兩造結婚前即有爭執,而夫妻同房乃須兩情相悅,兩造若毫無感情基礎,結婚後又分居兩地且未積極培養感情,長期處於對立或冷戰狀態,亦難期待兩造能順利同房,故原告仍難據此即推定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既無合意,顯然無效,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故違結婚期約者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約;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九款、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及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結婚之意而與原告結婚,故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九款請求解除婚約,惟查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解除婚姻事由,乃係指男女雙方在「婚約成立後尚未結婚前」,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之情形之一時,他方得解除婚約,婚約當事人若已結婚,僅有婚姻成不成立、無效、得撤銷或離婚之問題,即無所謂得再依據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事由請求解除婚約之問題。本件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北斗鎮「大海星餐廳」與原告如期舉行結婚,即無所謂解除婚約之問題,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九款主張解除婚約顯屬無據。原告請求解除婚約既屬無據,則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請求被告返還財產上之損害四十一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三十五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請求返還贈與物係以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為前提,本件兩造既已如期合法結婚,且本件無所謂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之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婚約而贈之四十一萬元,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結婚宴客後未進入原告家,更未曾與原告同房、同居,即逕回台北工作,使原告家人蒙羞,同仁見笑,更使原告難以立足鄉里,雙方形同陌路,又被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已一年多,兩造情感已疏遠,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明顯應負重大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右揭前詞抗辯。查原告主張被告結婚宴客後即不告而別,自此聯繫無著落,長達一年多乙節,顯然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結婚後未履行同居義務並同房乙節,被告並不否認未與原告同居及同房,惟另外辯稱被告本身在台北工作,結婚後假日或非假日亦會回原告家,陪原告父母到老人會,且兩造結婚前並未協定共同之住所在台中,又兩造結婚迄今因個性不合,且婚前即有爭執,故確實仍未同房,且同房亦不能強迫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確實在台北工作,且被告確實結婚後有回原告家。至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前有協調結婚後之住所設在台中,雙方並有到台中看房子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看房子不表示要將住所設在台中等語。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前有協調結婚後之住所在台中,係對原告有利之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兩造曾到台中看房子,惟原告亦自承最後並未在台中買房子,故原告亦不能以兩造曾到台中看房子即推定兩造曾有將婚後住所設於台中之約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信。兩造既未設定婚後共同之住所在台中,且被告係因工作因素始居住台北,而原告假日或非假日亦會回原告的家,故原告尚難主張被告係故意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反觀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不知被告的電話亦不知被告在台北之住所,原告之父親因要幫原告的忙確實會打電話予被告等語,原告之父親既然知道被告之電話,但身為丈夫之原告既然不知被告之電話?顯見原告對被告亦默不關心。兩造結婚後,被告於假日或非假日至少曾回原告家中,但原告本身從未問自己父親被告之電話,並利用電話與被告聯繫後上台北到被告住所,却又一昧責怪被告未回家履行同居義務,則原告本身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再者,被告對於兩造結婚後迄今未曾同房乙節固不爭執,惟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兩造結婚後迄今未曾同房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本院尚難以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不爭執,即將兩造結婚後迄今未曾同房乙節列為足以認定兩造離婚之事由。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或係不可採信,或係原告本身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再者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本件尚難認兩造間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請求損害賠償須以「判決離婚」為構成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因婚姻為贈與而支付七十六萬元(已歸還二十五萬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四十一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元及原告因婚姻而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三十五萬元,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合計一百七十六萬元,惟查原告前開離婚之請求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失所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日期:200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