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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屢受被告毆打虐待,八十六年間原告剛來台灣沒多久,被告因原告阻止其施用毒品,即推原告,導致原告背後撞到門,目前骨頭還會痛。後來於八十九時,被告因施用毒品後向原告求歡,原告不願意,被告即將原告之手扭傷。

又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始知被告已染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又常毆打原告,令原告身心均感苦痛。八十六、七年間被告因施用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入監服刑,八十九年假釋出獄後,故態復盟,仍繼續施用毒品,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兩造爭吵後,以脚踢原告,致原告軀幹多處受傷。

原告實無法再忍受其暴力乃離家出走,並至醫院治療、驗傷。未久被告又於九十年八月因施用毒品而再度入獄,被告之種種行為,已令原告心寒。

(二)被告涉犯不名譽之罪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平日告動輒打罵虐待原告,已令原告難以忍受,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足見婚姻已如破鏡,難以重圓,彼此之婚姻關係既生重大裂痕,若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徒增雙方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困擾與衝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十款及第二項規定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八十六年那次,被告只是將原告推到旁邊而已,至於八十九年那次,是兩造在床上時被告不小心將原告的手腕扭到。九十年七月兩造吵架時,被告確實有毆打原告,但未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全身是傷之情形。被告八十九年出獄後曾經再次施用毒品,九十年八月被通緝到案,目前在執行煙毒殘刑,刑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八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0六六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一號刑事卷宗。另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八十六年間被告因原告阻止其施用毒品,即推原告,導致原告背後撞到門,目前骨頭還會痛,後來於八十九時,被告因施用毒品後向原告求歡,原告不願意,被告即將原告之手扭傷,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兩造爭吵後,以脚踢原告,致原告軀幹多處受傷,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被告則以八十六年那次,被告只是將原告推到旁邊而已,至於八十九年那次,是兩造在床上時被告不小心將原告的手腕扭到。九十年七月兩造吵架時,被告確實有毆打原告,但未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全身是傷之情形等語置辯。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而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虐等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間曾經推原告導致原告背部撞到門而至今疼痛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原告既陳述當時係為阻止被告施用毒品始遭被告推開,顯見該次被告並非故意毆打原告,只是不耐原告之阻止,而將原告推開,原告固因此而背部受傷,惟當時既事出有因,即難謂被告係故意毆打虐待原告。又原告主張八十九年被告向原告求歡遭拒,被告即將原告之手扭傷乙節,被告則不否認曾將原告之手扭傷,惟辯稱是在床上不小心扭到所致,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是『故意』將原告之手扭傷乙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既主張係在被告向原告求歡遭拒後扭傷,亦有可能係被告執意向原告求歡之際,原告在拒絕與推擠過程中所致,故原告於該次事件縱使曾經導致手扭傷,惟尚難據此主張被告係不堪同居之虐待。再原告主張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兩造爭吵後,以脚踢原告,致原告軀幹多處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曾經毆打原告,惟辯稱並未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多處受傷等語。查原告曾在越南受九年教育畢業,曾經幫助被告養雞,被告則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農業,八十九年間被告即無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八三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一號刑事卷宗卷附之警訊筆錄可稽。被告固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兩造爭吵後毆打原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學歷不高,曾經出入監所,與其他受刑人接觸,耳濡目染情況下,在言語或行動上自難自制,而原告本身學歷亦不高,且被告係在兩造在吵架之際,動手毆打原告,且被告真正故意動手毆打原告者僅有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該次,被告固有虐待原告之行為,惟以該次單一事件應不致於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無理由。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又按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八十

六、七年間被告因施用毒品被判處有期徒三年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八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0六六號刑事卷宗,經核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被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卷宗可參,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於被告被判三年當時即知悉被告被判刑之事實,然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提起本訴,此有亦原告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一年之時效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亦無理由。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婚姻係以夫妻維持共同之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時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兩造於八十五年結婚,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被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甚至不到二年之時間,隨後被告即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此皆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八十九年執護字第二九八號卷附之假釋證明書可參。原告基於情感,一直期待被告洗心革面,戒除惡習,共同努力經營婚姻,然被告仍不知悛悔,八十九年假釋後仍繼續吸食毒品,九十年二月間又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此亦有上開八十九年執護字第二九八號卷附之九十年毒聲字第四八0號裁定及法務部函可佐,被告之行為,使原告一人長期獨守空閏,並使兩造無法共同經營美滿生活,婚姻之本質難以實現而名存實亡。再者,被告自八十九年假釋後,兩造又常發生爭執而有言語上及肢體上之衝突;且被告一犯再犯,尚難期待原告主觀上對被告尚有何信任及維持婚姻之想法,而被告亦當庭表示願意離婚,故應可認兩造之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皆已出現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予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同主張被告犯不名譽及三年以有有期徒刑之罪、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其他重大事由等離婚事由,又該各別之離婚事由均屬獨立之離婚請求權基礎,顯係合併三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為同一判決。又上開三個請求權雖一為有理由,二為無理由,惟原告僅有單一聲明,即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無理由部分,自僅須於理由中敘明,勿庸為一部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