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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戒治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本欲白首偕老,惟因雙方個性不合,時生嫌隙,且被告染上吸食煙毒之惡習,致使兩造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初回家時告知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被告目前並已入監執行。被告既犯不名譽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目前戒治中,原告確實係九十年十月初始知悉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事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七0一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離婚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離婚之請求,惟因婚姻事件事關公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同意離婚之表示,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事實,上開案件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七0一號刑事卷宗,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乙節為真實。

三、被告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又該案件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而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初知悉被告犯罪被判處徒刑之事實,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提起本訴,並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一年之除斥期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