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大陸結婚,婚後原告依法申請被告入境,卻因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未經許可非法入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遣返,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所請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至少二年等情,未能進入臺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八境平瑞字第一○一六六三號書函可證。嗣待二年期滿,原告前往大陸欲接被告來臺灣同居,卻在大陸已不知去向,遍尋無著。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在大陸已不知去向,遍尋無著,顯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同學柯忠琪。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婚後原告依法申請被告入境,卻因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未經許可非法入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遣返,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所請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至少二年等情,未能進入臺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八境平瑞字第一○一六六三號書函可證。嗣待二年期滿,原告前往大陸欲接被告來臺灣同居,卻在大陸已不知去向,遍尋無著,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柯忠琪到庭證稱屬實,且依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無被告乙○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之國人入出境資料,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一九九五五四號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 (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被告現行方不明、遍尋不著乙節,已如前述,而兩造分居之原因係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未經許可非法入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遣返,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所請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至少二年等情。而未能進入臺灣,嗣待二年期滿,原告前往大陸欲接被告來臺灣同居,卻在大陸已不知去向,遍尋無著,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原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被告現已行方不明,則兩造之婚姻關係即屬有名無實,對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已難以維持,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