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服刑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七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非但未盡養家之責且染上毒癮,履勸不聽,且於九十年間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九月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同意離婚,對原告之聲明及陳述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處徒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