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惟被告前因觸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現於監獄執行中,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犯不名譽之罪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目前另因殺人案件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於台中監獄執行中。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七六號竊盜案件執行卷宗。並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犯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二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開案件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七六號竊盜案件執行卷宗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判處徒刑二年,上開案件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而原告隨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提起本訴,並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一年之除斥期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