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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在台灣雲林戒治所戒治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結婚,被告行為不當,於八十五年間即犯有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被告假釋後猶不知悔改,染上吸食毒品之惡習,經法院勒戒後,仍未能戒斷,現被告因吸毒,經法院裁定戒治中,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原告離婚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刑事判決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刑事判決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八號刑事裁定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五號刑事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前已犯有強盜等罪,現復因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現仍戒治中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刑事判決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刑事判決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八號刑事裁定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五號刑事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核閱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現因染有吸毒之惡習,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施秀青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