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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三八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 訟 代 理 人 陳殷朔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份: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份: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七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兩造婚後約一、二個月,被告之情緒即開始不穩定,九十年四、五月間被告方告知其罹憂鬱症已有約八年病史,兩人同住期間被告時有辱罵、毆傷原告、破壞家中傢俱用品、自殺等行為,令原告心生畏懼,無法再與其共營婚姻生活,具體事實如次:

1、九十年二、三月間,兩造方新婚未久,因搬家之事小有爭執,被告便於高速公路上高速駕駛,發狂似地胡亂超車,且係瞬間加速之情形下超車。翌日於住所地員林家中將大型相片相框摔碎,摔得滿地玻璃,原告見此情形,心中非常害怕。

2、九十年四、五月間,被告因工作壓力較大,情緒無法適應,於前往高雄出差時,不顧原告白天上班很累也須休息,半夜拼命打電話至兩造中和住處,原告怕電話鈴聲吵到鄰居,被迫得無法睡覺,精神上頗感到痛苦。由於兩人婚前交往時被告並無此種情緒失控、不穩定情形,婚後兩造共同生活未久,被告即有情緒失控、亂摔東西等行為,令原告頗感不解、詫異,被告方向原告坦承伊罹患憂鬱症已有約八年病史,原告為期與被告和平相處,共維婚姻,爾後與被告相處更是小心翼翼,異常謹慎,惟恐刺激到被告。

3、但九十年八月間,被告情緒不穩,毫無理由像發狂一般,即在中和住處將原告衣服剪破,將碗、杯子等摔碎滿地。

4、九十年十一月間,被告情緒失控,將兩造中和住處客廳桌子摔翻,家中任何可以摔的,全讓被告摔壞了,原告心中非常害怕,不解被告為何變成這樣,被告將家中破壞殆盡後自行回去員林老家,翌日午夜回到中和住處,將原告叫醒後辱罵原告,並將房門打壞,隔天被告情緒稍平靜後,見此狀況,自己亦不解何以變得如此,便打電話至原告辦公室吵鬧,再次將家中傢俱摔得到處都是,然後服藥自殺,原告下班回家,發現家中又被摔得像垃圾堆一樣,心中恐懼,電請兄長前來協助,俟發現被告已服藥自殺,只好匆匆報警叫救護車將被告送往新店耕莘醫院急救,而對被告只要情緒不佳,就大嗣破壞、吵鬧,甚或自殺,原告生活、工作大受影響,經常生活在恐嚇、戰戰兢兢中,更疲於收拾善後殘局。

5、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原告僅因建議被告若台北這邊醫院開的藥不是很有效,是否回去彰化基督教醫院拿藥比較有效等語,被告就再次情緒失控,在家中大聲辱罵原告,摔電腦、電扇等用品,服藥自殺,原告見此狀況即通知兄長及被告家人,並將被告送醫急救。翌日被告出院後,回到家中情緒又再次激動,再次將家中可以摔的東西全摔壞,家裡玻璃也被打破,房門也被撞壞,被告更將熱水器瓦斯管拉往房間,原告為了自身安全,只好離家至兄長家暫住,並請被告家人前去帶走被告,事後,兩造於市立療養院作諮商時,被告仍經常情緒高亢失控,出言辱罵原告,並恐嚇欲殺害原告及家人。

6、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被告忽至原告上班處所(台北市○○路一五六─一號三樓)欲找原告出去理論,原告及主管以上班時間不可外出為由予以婉拒,希望下班後再處理私人問題,主管並請被告先行離開,被告在電梯口時情緒即異常高亢,音量亦越來越大,忽然衝至原告辦公桌前捉住原告頭髮往下壓,並拿出口袋中預藏之利剪往原告頸背部猛刺,幸在原告同事阻擋下,原告才未被刺死,但已造成原告頸背部四處淺割傷(分別為三公分、三公分、三公分、二公分),此有長庚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台北市警局中山分局報案單、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可稽,原告亦據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一號)。被告之行為除對原告施予身體上之傷害及心理上之恐懼外,對於原告工作場所之窗戶及設備亦遭被告毀損,原告更因此丟了工作。

(二)兩造結婚不過年餘,被告連續多次因憂鬱症情緒不穩,即在家中大肆破壞家俱、辱罵原告、服藥自殺,甚或至原告公司恣意破壞辦公設備,以利剪刺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使原告經常須收拾被告破壞後之殘局,疲於奔命,終日生活於惶惶不安中,已達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程度,衡酌其情,於客觀上顯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程度,且客觀上顯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自得援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退步言之,被告罹患憂鬱症已有八年餘病史,並先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台北國泰醫院、台北市立療養院、台北馬偕醫院、新店耕莘醫院就醫服藥治療,然由前述觀之,被告病情卻一直卻能獲得控制,且愈發嚴重,演變至預藏利剪刺傷原告,顯見兩造已達不堪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被告之憂鬱精神病症已達重大不治之地步,原告亦可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訴請離婚。再退步言,因被告之精神病症不甚穩定,稍有情緒不佳或情緒失控,即可發作,發作時破壞力十足,且兼具破壞攻擊行為,摔壞破毀傢私、服藥自殺、言辭辱罵原告,持凶器刺傷原告,及將瓦斯管接向房間等怪異行為,則兩造之間之婚姻和諧之期徒已然不能,兩人間之婚姻已達難以維持程度,原告亦可據此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四)1、被告損毀房東財物列表清單(房門二扇、窗戶玻璃二片、吊燈一

具、立扇一台、彈簧床墊一床、化妝檯鏡子一片),此部分不含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所自購且已被被告毀損之家具包括:電風扇、電腦、電話、電視機、檯燈、熱水瓶、大哥大、門簾、茶壺、杯碗、遙控器、臉盆、鏡子。

2、原告已交付房東之費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止之房租、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外、尚未交付房東費用見清單。

(五)有關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將三筆金錢直接轉入原告的帳戶實為不實之物證。一者、該三筆金錢為被告直接自提款機提領現金,而非被告所言之轉帳︿因轉帳之手續費為十八元﹀。二者、原告耗費相當之時間自行查詢原告所有之帳戶內,亦無被告所言之相當金額於該日轉入。由此可證明被告時常顛倒是非、胡說八道。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實有不負責任之行為。

(六)有關被告所言之00年生活花費高達三十五萬元,亦有不實之引導。一者、被告九十年所申報之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稅款由原告第七商業銀行存簿中支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稅款扣額三千一百五十一元﹀。二者、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所購大型家電費用,是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自建華商業銀行(原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後,再以匯款方式支付的(證據一)。三者、被告之弟曾文賢亦於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庭時提到被告報名地球村語言補習班之費用,是由原告所支付。四者、房屋之租賃費用為七千元,並非被告所言之八千元(此可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提補充書狀中之房東所列尚未支付費用,即包含半個月房租三千五百元一項可知)。故可知,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花費,不管金額大小都是由原告支付,而非被告所言只要達到足夠之高額花費,即可解釋為生活開銷。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之書狀內指稱原告因自幼家境清寒,致對金錢重視異常乙事,實屬子虛烏有之事。蓋原告自小家境屬小康之上(民國六十年代,台灣經濟起飛階段),且家中有一爿農藥行,金錢絕不虞匱乏,當不致有何偏差觀念。故被告所言實為虛假,並為其不負擔家計之推託之詞。

2、被告自婚後即拒絕共同負擔家計。雖經原告多次婉言相求其多少能參與一些家計之負擔,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惟原告仍本於維繫婚姻之和諧下,一直是無怨尤的獨立支撐家計。今被告謂原告拒絕接受其對家計之負擔乙事,實屬荒謬。此由被告不知如何支付房租、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給房東等等諸事可證。

3、由於被告向有憂鬱症病史,其生活作息已異於常人,尤其半夜時精神狀況最為亢奮,即使在原告工作勞累之下勉強自己配合,也無法滿足被告。此造成被告的不滿,常對原告為精神之虐待。有關被告憂鬱症之病史︵在婚前即罹患乙事︶可向彰化基督教醫院(住址:彰化市○○街○○○號)或向健保局函查為證。另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書內亦明載,︵一︶被告亦自承﹃有長達數年求診精神醫療之精神疾病史﹄,︵二︶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社工字0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為﹃屬於高家庭暴力危險群﹄可證。

4、雖然被告婚後即因憂鬱症而有自殺及暴力的行為,但原告屢屢於被告自殺獲救後,仍不忍相棄,雖在生命飽受威脅的精神恐懼狀況下,仍悉心照料被告,讓被告的心智恢復到較正常狀態。直至九十一年元月時,被告又再次的﹃以開瓦斯自殺﹄及﹃破壞﹄的行為獲救後,原告已心力交疲,實無法再承受如此的身心折磨及在生命安全堪慮下,方以分居來降低自己的精神壓力。︵原告亦因長期處此生活環境之壓力下,業經國泰醫院醫師診斷有憂鬱狀態。此有國泰醫院診斷書乙紙為證。︶故絕非被告所稱之逃家行為。這也是合乎﹃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條的立法精神。此僅是原告迫於無奈下,用以保護自己及預防受被告暴力傷害之措施而已。

5、原告與被告是經人介紹而且連續交往三年才結婚的,交往期間是沒有什麼大爭執,但是交往期間跟結婚後住在一起事不能相提並論的,被告婚前有說要把錢交給原告理財,但是被告在婚後一年左右在原告向被告父母親說被告都不出家庭生活費用之後,被告才把他的薪資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原告,至於被告婚前積蓄三百萬元的部分原告是有聽說,但是原告並沒有以被告不交出為由拒絕與其行房,兩人的行房是很正常的,因被告的生活作息時間與原告不一樣,被告下班回來會先睡覺,才起來做事情,但是原告的習慣是早睡早起,原告有告訴被告說若真的有需要,可以把原告叫起來沒有關係,但有時候雙方有需求的時候就會行房,至於被告指稱原告把家裡東西弄亂乙節,原告不認同,原告認為只是原告把物品的歸類習慣不同。

6、原告是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離開被告沒有與被告住在一起,那是因為被告數次自殺,而且該日情形最嚴重,把家裡弄得很亂,當天原告有叫原告之哥哥及被告的弟弟去現場,但是還是沒有辦法攔阻被告,當天被告破壞現場有拍照,原告之前提出離婚訴訟時附在卷裡面。

7、被告之前鬧自殺,每次原告都有請原告之哥哥及被告的弟弟曾文賢去現場。

8、原告沒有侮辱公婆,亦不會懼怕行房,原告亦沒有故意在公共場合穿著破亂及頭髮散亂,原告有蒐集舊書但是數量不會很多,至於報紙是因為要蒐集很多再拿出去,原告也很喜歡小孩,勸被告趕快生小孩,但是被告說養一個小孩要多少錢,後來因為原告罹患鼻竇炎,乃要求被告等原告痊癒了之後再來生小孩。

9、兩造雖是經人介紹認識結婚,但婚前兩人因工作地點一南一北之因素,見面及相處時間皆甚少且短。況被告又刻意隱藏其罹有憂鬱症多年之事實,方致原告在不知之情況下,與被告結婚。

10、婚後被告之情緒,即常因其病症且不按時服藥等因素,而屢有不穩定及暴力與多次自殺行為出現,原告在長期忍受其虐待之生活壓力下,亦因而有憂鬱傾向,故原告之離家生活確是因被告之暴力及常有之同歸於盡變態想法(有關反訴原告此等同歸於盡想法,亦可由被告打給原告諸多騷擾電話之一可證。故原告之離家是為保全自我生命而被迫不得不然的行為,絕非如被告所稱之係因其不能滿足原告物質生活所致。

11、被告婚前即罹患憂鬱症多年之事實,由其在台灣高等法院之保護令審理中,已自認可據,而被告之精神病症不甚穩定,稍有情緒不佳或情緒失控,即可發作,發作時破壞力十足,且兼具破壞攻擊行為,摔壞搗毀家具,服藥自殺,言詞辱罵原告,持凶器刺傷原告,及將瓦斯管接向房間等等怪異行為,在在皆為兩造婚姻之所以不能維繫之原因。被告對可歸責其應負離婚原因之責任不論,尚以莫須有且非真實之事由,提起反訴,實不合理之至,且於法無據。

12、被告在九十年二月間始至台北工作,且原告未污衊被告之父母,亦未拒絕被告之父母至台北探視兩造,更未拒絕行房。

13、被告於九十年四、五月間,曾前往高雄出差時,被告於半夜拼命打電話至兩造中和住處辱罵原告。被告確曾恐嚇欲殺害原告及家人,有錄音及譯文可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至原告上班處所(台北市○○路一五六─一號三樓)鬧事,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保護令事件時,有證人指證。

14、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被告之家人對被告並未積極處理及予以心理開導,原告所看到被告之表現與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所載被告之病況相同,兩造相處,被告無法處理自己之情緒,對原告造成甚大之壓力。

15、被告在婚後一年後才將提款卡交予原告,原告收受後即未再抱怨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16、被告稱其於九十年間由帳戶內提款,其中三筆還是直接轉入原告之帳戶等語是不實的。

17、被告打電話到原告公司是在上班時間打得,原告不方便與被告對話,並不表示原告承認這些事實,由譯文內容可知道被告精神上有很大的問題,無法有效溝通。被告當初拒絕用他自己的信用卡刷,是因為他怕他信用卡被盜刷,原告聽了以同樣理由拒絕,結果被告很生氣就打電話回去跟他父親抱怨。剛剛(註:指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我們去樓下買郵票被告還跟下去罵我們,被告的情緒根本無法控制。

18、被告所言「從獎狀看來被告的績效冠軍,被告根本不怕失業,被告八十九年狀況還很好,拿到獎狀,結婚之後精神狀況就不好。

被告下班後休息後起來看書,原告就罵被告神經病,被告有提供家用,原告卻說被告沒有。」等語不實,被告婚前刻意隱瞞病情。

19、按照被告在國泰醫院就醫的病歷看來,被告的壓力來源是工作。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破壞家中傢俱之照片十張、長庚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一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家護抗字第一二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社工字0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份、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錄音內容及書面譯文各一份、被告損壞財物一覽表、房租、水、電、瓦斯、電話費未結款項表一件、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甲)影本共二件、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九十一年一、二月份之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影本一件、九十一年二月份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抵扣聯及收據聯影本各一件、台灣電力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委託金融機構代繳電費收據影本一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電信費收訖證明單影本二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九十一年二月、三月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影本各一件、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及銷貨發票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或台北健保局函查被告罹患憂鬱症之病史,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胞兄李一峰。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同意離婚。

(二)兩造係經人介紹並連續交往三年才正式結婚,在交往期間雙方均相安無事,婚後原告即常因嫌棄被告不能滿足其物質生活(即為其購買新家及讓其掌管家庭經濟大權)而拒絕與被告行房,經常羞辱反訴原告,動輒離家出走,並棄家庭於不顧,由於被告是因在屢次規勸原告回家團圓無效後,受到原告無理之羞辱,當場才會激以義憤在自家摔自己之東西及到辦公室傷害原告,由於被告當場激以義憤之行為只有一次而已,根本不會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其次被告是因受到原告於婚後拒絕行房及離家之刺激才會得到憂鬱症,所患之病依目前醫學水準而言並非為重大不治之病,自不屬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三)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者,若其離婚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查從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之理由所指被告在居家有破壞家具、服藥自殺,及至原告辦公室毆打原告等行為,均是由於原告於婚後因嫌棄被告不能滿足原告所需欲之物質生活(即為其購買新家及讓其掌管家庭經濟大權)而拒絕與被告行房,並長期離家並置家庭於不顧所致,故依該法條之精神而言,則原告不得據此請求離婚。

(四)被告婚前曾與原告約定婚後願由原告掌管家中財務,但前提須原告會理財,惟婚後被告發現原告不會理財,故被告僅將個人薪資部份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原告保管,原告並可提領,至於被告個人婚前積蓄三百多萬元部份,則未交予原告,原告即在生活上處處刁難被告,且拒絕行房,被告將家中整理得很好,原告一返家即弄亂,因原告長期拒絕與被告行房,使被告精神壓力甚大,導致後來精神崩潰,原告即離家出走。被告當時破壞家中之物品,但未傷害到原告。

(五)被告在婚前一、二年間始罹患情感性之憂鬱症,但被告一直有在工作,且工作表現甚佳。

(六)被告之前鬧自殺是被原告逼得,原告常常罵被告的父母親,吃飽太閒挑撥離間,而且問被告另外兩本存摺為何沒有交出來給她,況原告是不孕的,所以才一直要錢,被告因此而被逼得鬧自殺,被告鬧自殺三、四次,原告一直對被告之家人說被告沒有出家庭生活費用,可是被告實際上都有出,卻無處辯駁。

(七)原告婚後拒絕與被告行房,而且都穿著破亂去上班,而且破壞家裡,都不整理家務,而且原告的媽媽叫兩造結婚後不要生小孩。

(八)原告所提家具毀損之照片均係被告所造成,但家裡原本就亂,且係先後造成的,並非一日造成的,時間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約係三、四次之破壞造成的,因原告污衊被告之父母,且被告之父母要至台北探視,原告卻拒絕,且原告拒絕行房,被告生氣之下乃破壞家具。

(九)對原告起訴狀所載陳述,其中:

1、原告所述「九十年二、三月間,兩造方新婚未久,因搬家之事小有爭執,被告便於高速公路上高速駕駛,發狂似地胡亂超車,翌日於住所地員林家中將大型相門相框摔碎,摔得滿地玻璃,原告見此情形,心中非常害怕」等語,當時被告駕車車速僅有一百一十公里,且未超速行駛,當天原告在車上羞辱被告,被告詢問原告前往其胞兄之住處路線如何,原告即說被告都沒在聽。被告未摔相框。

2、原告所述「九十年四、五月間,被告因工作壓力較大,情緒無法適應,於前往高雄出差時,不顧原告白天上班很累也須休息,半夜拼命打電話至兩造中和住處,原告怕電話鈴聲吵到鄰居,被迫得無法睡覺,精神上頗感到痛苦。由於兩人婚前交往時被告並無此種情緒失控、不穩定情形,婚後兩造共同生活未久,被告即有情緒失控、亂摔東西等行為,令原告頗感不解、詫異,被告方向原告坦承伊罹患憂鬱症已有約八年病史,原告為期與被告和平相處,共維婚姻,爾後與被告相處更是小心翼翼,異常謹慎,惟恐刺激到被告。」等語,當時被告至高雄出差,被告告訴原告須關緊門窗,且須打電話向被告報平安,但原告未打電話,被告當然擔心,因家中只有原告一人。

3、原告所述「但九十年八月間,被告情緒不穩,毫無理由像發狂一般,即在中和住處將原告衣服剪破,將碗、杯子等摔碎滿地。」等語不實。

4、原告所述「九十年十一月間,被告情緒失控,將兩造中和住處客廳桌子摔翻,家中任何可以摔的,全讓被告摔壞了,原告心中非常害怕,不解被告為何變成這樣,被告將家中破壞殆盡後自行回去員林老家,翌日午夜回到中和住處,將原告叫醒後辱罵原告,並將房門打壞,隔天被告情緒稍平靜後,見此狀況,自己亦不解何以變得如此,便打電話至原告辦公室吵鬧,再次將家中傢俱摔得到處都是,然後服藥自殺,原告下班回家,發現家中又被摔得像垃圾堆一樣,心中恐懼,電請兄長前來協助,俟發現被告已服藥自殺,只好匆匆報警叫救護車將被告送往新店耕莘醫院急救,而對被告只要情緒不佳,就大嗣破壞、吵鬧,甚或自殺,原告生活、工作大受影響,經常生活在恐嚇、戰戰兢兢中,更疲於收拾善後殘局。」等語,沒有錯。

5、原告所述「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原告僅因建議被告若台北這邊醫院開的藥不是很有效,是否回去彰化基督教醫院拿藥比較有效等語,被告就再次情緒失控,在家中大聲辱罵原告,摔電腦、電扇等用品,服藥自殺,原告見此狀況即通知兄長及被告家人,並將被告送醫急救。翌之被告出院後,回到家中情緒又再次激動,再次將家中可以摔的東西全摔壞,家裡玻璃也被打破,房門也被撞壞,被告更將熱水器瓦斯管拉往房間,原告為了自身安全,只好離家至兄長家暫住,並請被告家人前去帶走被告,事後,兩造於市立療養院作諮商時,被告仍經常情緒高亢失控,出言辱罵原告,並恐嚇欲殺害原告及家人。」等語,其實被告也是被逼的,但被告未恐嚇要殺害原告及其家人。

6、原告所述「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被告忽至原告上班處所(台北市○○路一五六─一號三樓)欲找原告出去理論,原告及主管以上班時間不可外出為由予以婉拒,希望下班後再處理私人問題,主管並請被告先行離開,被告在電梯口時情緒即異常高亢,音量亦越來越大,忽然衝至原告辦公桌前捉住原告頭髮往下壓,並拿出口袋中預藏之利剪往原告頸背部猛刺,幸在原告同事阻擋下,原告才未被刺死,但已造成原告頸背部四處淺割傷(分別為三公分、三公分、三公分、二公分),此有長庚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台北市警局中山分局報案單、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可稽,原告亦據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一號)。被告之行為除對原告施予身體上之傷害及心理上之恐懼外,對於原告工作場所之窗戶及設備亦遭被告毀損,原告更因此丟了工作。」等語與事實相符,當天被告確有找原告理論。

(十)被告有收到原告寄的CD拷貝片,拷貝片的內容與書面譯文(註:指附於原告在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言詞辯論時所提民事答辯狀後之電話書面譯文)內容大致相符,CD內之男聲是被告之聲音無誤。

(十一)被告之精神狀況最近幾年來均甚穩定,且工作表現也很好,是因為原告施加之壓力太大,被告才會變成這樣,婚後被告有至台北之療養院治療,醫院對被告之狀況也很滿意。

(十二)被告將提款卡取交原告後,原告還是抱怨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被告在九十年間由帳戶內將款項提出約三十五萬元,若非用以支付生活費用為何還提領那麼多錢,其中三筆還是直接轉入原告之帳戶,用以購買家具。

(十三)由原告所提電話錄音其中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早上八點三十分許之錄音帶內容即可證明被告在婚姻期間受原告極端之精神虐待:

1、第二通(通話時間為四分三十四秒)●被告以極悲痛之語氣吶喊著:我今天跟你這麼多年,你刁難人

家那麼過份,你說離就離,你把人家當什麼?...妳婚姻中擺那什麼姿態,人家受盡那麼多委屈,人家擺那什麼姿態,結婚站在平等立場沒話講,妳刁死人妳知嗎?(原告極度吶喊著,在婚姻生活中極度刁難被告)。

●被告痛苦的大聲說著:反正妳回去就叫一聲,人家人家就大批

人馬就上來了啊,對不對,是不是,宜蓁,就可以處理事情了,然後妳就躲在後面說我又沒有怎樣,那個聖文就是有問題然後就燒房子,然後就怎麼樣,妳每次都這樣耍人哦,我那時候忍辱負重,人家真的真的是快受不了,妳知道嗎,都快崩潰了,喂,小姐,妳不回答是不是。(原告經常製造糾紛,刁難被告,然後對親友宣稱她什麼都沒做,是被告精神有問題,讓不知情之親友斥責被告,由原告經常說謊稱她獨自支撐家庭經濟,被告皆不提供家庭開銷可得證)

2、第五通●拿著我沒出錢到處發揮,說妳生活上要怎樣就怎樣都可以,我

沒有拿錢給妳嗎,是妳自己不收的,妳不能凌虐人,好嗎,然後妳就在生活上造成很大的不便,讓我日子那麼難過(被告是一位負責之人,結婚期間原告如有任何金錢上需求,均毫不猶豫提供,但原告經常對親友謊稱被告不提供家庭經濟,害她生活入不敷出,十分痛苦,事實上她是多次挑撥親,責罵被告,以報復被告未將所有積蓄歸其掌管,造反被告人格上極大之污辱,再加上生活上種種之極度刁難,被告終於精神崩潰,憤而自殺多次),兩造婚前交往期間,雖工作地點相距甚遠,但被告於每周五晚間休假後,不畏舟車之苦,即趕赴原告姑媽住處,與原告同棉共枕,滿足原告生理需求,直至周一始趕回台北,且原告之胞兄李一峰每次到該處經常遇到被告,絕非兩造相處甚少。

(十四)原告所列損壞財物一覽表,除有照片為證之房門一扇、窗戶玻璃及反訴原告自殺時大小便所污損之彈簧床墊外,並無此事。

(十五)被告並無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此由鈞院當庭勘驗及工作證明可得證明。

(十六)被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虐待情形,蓋被告之所以會破壞家具、辱罵、自殺及到原告公司傷害被告等行為,全都是由於原告於婚後不滿被告未將積蓄存款讓她保管,生活費未給,而經常逃家及拒絕行房所致,況且這些都是一般夫妻平常就會發生之家務事,並未達到不堪不同居虐待之程度。又被告若無前揭情形,即不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十七)參拾伍萬是用來支付生活上的開銷,是直接轉到原告帳戶內,存摺資料已經庭呈了。至於被告去參加補習班的費用,原告的哥哥已經向被告要回去了。

(十八)被告否認有難以溝通之事。另從錄音內容聽起來,都是被告講說他有多麼痛苦,他要挽回婚姻之事。雖然錄音內容被告有說幾句不好聽的話,指是因為被告的情緒而已,並非故意講的,而且錄音室在原告離家出走及拒絕行房以後三個月後錄音的。

(十九)從獎狀看來被告的績效冠軍,被告根本不怕失業,被告八十九年狀況還很好,拿到獎狀,結婚之後精神狀況就不好。被告下班後休息後起來看書,原告就罵被告神經病,被告有提供家用,原告卻說被告沒有。

三、證據: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重製AM卡之手續費收入收據一件、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服務證明影本一件、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八十九年考績優等人員獎狀影本一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彙總補登存摺帳項清單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父曾明瑞、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曾文賢,並聲請將原告送台大醫院實施心理及生理鑑定。

貳、反訴部份─

一、聲明: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係經人介紹並連續交往三年才正式結婚,在交往期間雙方均相安無事,婚後反訴被告即常因嫌棄反訴原告不能滿足其物質生活(即為其購買新家及讓其掌管家庭經濟大權)而拒絕與反訴原告行房,經常羞辱反訴原告,動輒離家出走,並棄家庭於不顧,由於反訴被告長期拒絕行房及逃家之行為,已造成反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程度,客觀上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

(二)反訴被告已對反訴原告提起離婚之本訴及有關刑事傷害之告訴,況且反訴被告已離家出走,未回家與反訴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期間已長達

一、二年之久,並且尚在繼續狀態中,將來無法破鏡重圓,難以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其餘陳述及證據引用本訴部份之陳述及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四五號甲○○、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主張被告之憂鬱精神病症已達重大不治之地步云云,惟被告歷次到庭陳述均屬條理分明,應答切題流暢,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詳九十二年二月廿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告此部份主張即屬無據,應認被告仍具訴訟能力,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為被告指定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因精神症狀不佳,於兩造婚前多年即四處求醫,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四五號甲○○、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卷宗,查核附於該案件卷內相關函文及病歷,依①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91)彰基病歷字第九一0七一0四號函暨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止,因憂鬱症及衝動控制之行為問題求診,八十六年一月廿七日初診時表示其發作時,不知如何控制自己;②依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一)管歷字第八三六號函暨病歷影本顯示,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往該院初診,其填寫初診病歷時,載明主要問題心慌、擔心失業,疾病史則是出社會後常沒自信,覺得不如人、生氣時歇斯底時(罵人、摔東西)、心慌、有自殺念頭、缺乏興趣;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耕醫病歷字第0八八八號函暨病歷摘錄單顯示,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廿日至該院腎臟科門診,主訴因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因服用過量鎮靜劑到院急診,被告另於同日掛神經內科求治有關雙手發抖之病症,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因藥物過量求治急診;④依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馬院醫精字第九一一七二二號函覆,被告於該院有二次就醫紀錄,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九日首度就診,當時主訴脾氣暴躁、易怒,會談過程發現其主要壓力來自於人際互動,診斷為憂鬱狀態;第二次就醫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自急診轉門診,會談過程中發現被告面臨婚姻衝突問題,衝動控制不佳,雖在市立療養院接受婚姻治療及藥物治療,但仍無法控制,診斷為憂鬱狀態及疑似衝動型情緒不穩型人格障礙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即患有憂鬱症多年,其於婚後始知悉乙節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是因受到原告於婚後拒絕行房及離家之刺激才會得到憂鬱症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①、九十年二、三月間,兩造方新婚未久,因搬家之事小有爭執,被告便於高速公路上高速駕駛,發狂似地胡亂超車,且係瞬間加速之情形下超車。翌日於住所地員林家中將大型相片相框摔碎,摔得滿地玻璃。②、九十年四、五月間,被告因工作壓力較大,情緒無法適應,於前往高雄出差時,不顧原告白天上班很累也須休息,半夜拼命打電話至兩造中和住處。③、但九十年八月間,被告情緒不穩,毫無理由像發狂一般,即在中和住處將原告衣服剪破,將碗、杯子等摔碎滿地等事實,俱遭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證其事,此部份主張固難認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①、九十年十一月間,被告情緒失控,將兩造中和住處客廳桌子摔翻,家中任何可以摔的,全讓被告摔壞了,原告心中非常害怕,不解被告為何變成這樣,被告將家中破壞殆盡後自行回去員林老家,翌日午夜回到中和住處,將原告叫醒後辱罵原告,並將房門打壞,隔天被告情緒稍平靜後,見此狀況,自己亦不解何以變得如此,便打電話至原告辦公室吵鬧,再次將家中傢俱摔得到處都是,然後服藥自殺,原告下班回家,發現家中又被摔得像垃圾堆一樣,心中恐懼,電請兄長前來協助,俟發現被告已服藥自殺,只好匆匆報警叫救護車將被告送往新店耕莘醫院急救,而對被告只要情緒不佳,就大嗣破壞、吵鬧,甚或自殺,原告生活、工作大受影響,經常生活在恐嚇、戰戰兢兢中,更疲於收拾善後殘局。②、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原告僅因建議被告若台北這邊醫院開的藥不是很有效,是否回去彰化基督教醫院拿藥比較有效等語,被告就再次情緒失控,在家中大聲辱罵原告,摔電腦、電扇等用品,服藥自殺,原告見此狀況即通知兄長及被告家人,並將被告送醫急救。翌日被告出院後,回到家中情緒又再次激動,再次將家中可以摔的東西全摔壞,家裡玻璃也被打破,房門也被撞壞,被告更將熱水器瓦斯管拉往房間,原告為了自身安全,只好離家至兄長家暫住,並請被告家人前去帶走被告,事後,兩造於市立療養院作諮商時,被告仍經常情緒高亢失控,出言辱罵原告,並恐嚇欲殺害原告及家人。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被告忽至原告上班處所(台北市○○路一五六─一號三樓)欲找原告出去理論,原告及主管以上班時間不可外出為由予以婉拒,希望下班後再處理私人問題,主管並請被告先行離開,被告在電梯口時情緒即異常高亢,音量亦越來越大,忽然衝至原告辦公桌前捉住原告頭髮往下壓,並拿出口袋中預藏之利剪往原告頸背部猛刺,幸在原告同事阻擋下,原告才未被刺死,但已造成原告頸背部四處淺割傷(分別為三公分、三公分、三公分、二公分),原告亦據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一號)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破壞家中傢俱之照片十張、長庚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一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家護抗字第一二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被告損壞財物一覽表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兄李一峰證稱:伊曾經參與處理兩造衝突事宜及有關被告自殺之事有四次,第一次約在九十年十一月間,當天伊在上班時接獲原告之電話稱被告自殺,伊趕至兩造住處,抵達時見到屋內摔得亂七八糟,且瓦斯管都被拆下,被告身上及床上均沾滿自已的排泄物,被告似是服藥自殺,後來伊與原告叫救護車將被告送醫急救,到醫院後,被告之胞弟至趕至;第二次約在九十一年一月間,當天伊亦是接到原告電話才趕到彼等住處,屋內情況亦是東西被摔得亂七八糟,瓦斯管被拆下,被告將瓦斯管引至臥室內,當時被告尚有意識,伊即與原告合力將被告送醫急救,到了醫院,被告之胞弟才抵達;第三次是在第二次的隔天,伊接到原告電話通知謂被告又自殺了,伊到達兩造住處時,屋內也是亂七八糟,被告情緒非常不穩定,等到被告之胞弟到達後,彼等稍加安撫被告後,由被告之胞弟將被告帶走,被告即站在馬路中央以三字經對伊咆哮;第四次,被告至原告之公司鬧事殺人,伊接獲原告之電話,即送原告就醫等語,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曾文賢證稱:伊曾經參與處理兩造衝突事宜及有關被告自殺之事有四次,被告第一次自殺時是將所有之抗憂鬱及安眠藥都吃下去,所以才有失禁的情形,被告第一、二次自殺時伊均是直接趕到醫院,第三次則到被告家中,被告向伊表示婚姻讓他壓力很大,原告會蒐集很多東西,被告整理好後,被告又弄亂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數次自殺之情相符,被告亦未予爭執。另外被告於婚後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均自服藥物過量、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割腕(右手腕深裂傷一.五公分x0.二公分x0.二公分、0.三公分x0.一公分x0.三公分、四公分x0.五公分、左手腕裂傷0.四公分x0.二公分、一公分x0.五公分x0.二公分、二.五公分x0.二公分、一x0.三公分x0.五公分),先後三次自殺經送醫急救乙節,被告亦未予爭執,且有被告之父曾文瑞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張附卷可憑;而被告除對恐嚇欲加害原告及其家人之部份外,亦自認有前開行為;另核諸原告所提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電話通話錄音及書面譯文(被告亦自認前開通話為真),被告打電話予原告,電話中言及「能離我早就離了,我跟心理醫生講一句話,離就﹃同歸於盡﹄,妳去簽沒關係啦,講清楚也沒關係啦,後面怎麼做看我。﹃妳敢簽你就簽,妳們家不要命﹄,妳就看看」「妳要離就離,能離我早就離了啦,我不能接受那種觀念啦,要就去死,我也不會鬧到自殺,因為我不想離婚啦,我於心無愧。」「不用哦,我在舊家等妳哦,﹃妳不要房子怎麼樣﹄」「喂,妳到底要不要給我答案,妳給我那種答案我不能接受,不然我繼續撥公司電話哦,喂,小姐」「你要回去沒有關係啦,﹃房子不見不要怪我,看誰狠﹄,喂,妳知不知道,妳在舊家等」「﹃妳豬啊,幹妳娘﹄,﹃要燒房子﹄,擺那什麼姿態,我今天都可以不上班,我工作都可以不要了,那我接下來做什麼事,妳也知道了,以前妳也知道哦」「對啊,我也豁出去了,豁出去就豁出去,有什麼關係,是不是,﹃反正大家相堵會到﹄」「沒感覺沒感覺就算了,﹃我都付出生命,妳就不能付出生命,平等啊﹄,妳不是說一直要求平等啊,我也跟妳要求平等啊,喂,宜蓁,平等啊,妳最喜歡講的平等啊,一天到晚跟我計較平等啊,我晚上二、三點睡,妳也二、三點睡,這樣不是不平等,妳不是一天到晚要求公平跟不吃虧,妳不是要求公平」「啊,﹃媽的,幹妳娘,︵我︶人死都不要緊,妳死妳就不能死﹄,講那種話,每天跟我要求公平,喂,妳怎麼都不敢講話,不然我打公司電話,不然怎麼辦」等語,確有不利於原告及其家人之意味,且其片面要求他人迎合其需求、凡事自我中心等意念呼之欲出。至於證人即被告胞弟曾文賢證稱:伊由被告處聽聞被告抱怨兩造婚後有一些衝突,被告將提款卡交予原告,原告拿變更密碼,惟原告仍指責被告未負擔生活費用,伊本身並未親身見聞等語,則證人曾文賢所言無非取自被告片面之指述,是證人曾文賢之證言自難採為有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堪認原告主張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婚後原告即常因嫌棄被告不能滿足其物質生活(即為其購買新家及讓其掌管家庭經濟大權)而拒絕與被告行房,經常羞辱反訴原告並污衊被告之父母,動輒離家出走,並棄家庭於不顧,由於被告是因在屢次規勸原告回家團圓無效後,受到原告無理之羞辱,當場才會激以義憤在自家摔自己之東西及到辦公室傷害原告,由於被告當場激以義憤之行為只有一次而已,根本不會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惟均據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自九十年一月間結婚至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離家與被告分居止,被告時因情緒控制不佳而有自殺及暴力的行為,原告於被告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自殺獲救後,仍未相棄,與被告相守,詎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廿七日情緒激動,而有自殺、拆卸瓦斯管引入臥房之舉,有如前述,原告在如此的身心折磨及生命安全堪慮下,而選擇離家與被告分居精,應屬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詎被告未反躬自省,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預藏剪刀至原告工作地點,鬧事逞兇,有如前述,事後復以原告離家等等為由自圓其說,實不足取。且據證人即被告之父曾明瑞到庭證稱:依風俗習慣,原告在結婚後的第一個暑假會回娘家,伊準備禮物讓原告帶回娘家,且伊對原告也很客氣,未料,兩造剛回台北,被告即打電話問伊到底對原告說了什麼,原告要這樣對他,他快要受不了,但實際上伊並未對原告說什,事後伊等至原告家調解時,伊問原告此事,原告說沒什麼,伊夫妻二人曾到台北看兩造,伊有包一萬二千元給原告,原告將錢歸還伊太太,原告並表示,伊等夫婦對原告很好,但伊等回員林後,被告又打電話問伊稱與原告說什麼,他又受不了了,因為兩造去板橋買一個鍋子,回去後發現裡面的東西與展售的不同,被告要求打電話問一問是否可以換貨,但原告堅持一定要立刻拿回去換,而鬧得不可開交,另外有一次原告電話問伊,家中之錢財究由男方或女方掌管,伊回答伊太太之錢財均交予伊保管,伊再利用該等錢財以太太之名義買房子,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伊至原告家和解,當時被告自殺住院中,原告曾說為何被告答應的事做不到,意思是為何錢不讓她保管等語(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筆錄),並無法證明原告對被告之父母有何污衊之舉,且證人曾明瑞所述兩造至板橋買鍋子退貨之事,係由被告片面打電話告知,證人並未親身見聞,原告對此復表示,兩造至板橋買鍋子,事後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取去換貨,而是被告不讓原告去換,並且就丟杯子換,而鬧得不可開交,又被告在兩造婚後一年才拿提款卡予原告,原告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後即未再抱怨被告未支付生活費用等語,是證人曾明瑞之證言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會破壞家具、辱罵、自殺及到原告公司傷害原告等行為,這些都是一般夫妻平常就會發生之家務事,並未達到不堪不同居虐待之程度乙節不足採。

六、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修正前)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不過年餘,被告連續多次因憂鬱症情緒不穩,即在家中大肆破壞家俱、辱罵原告、服藥自殺,並有拆卸瓦斯管線引至臥室之危險動作,甚或至原告公司恣意破壞辦公設備,以利剪刺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使原告經常須收拾被告破壞後之殘局,疲於奔命,終日生活於惶惶不安中,已達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程度,衡酌其情,於客觀上顯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程度,且客觀上顯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為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原告請求離婚之其他事由,本院不再為審理,併此敘明。

貳、反訴離婚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係經人介紹並連續交往三年才正式結婚,在交往期間雙方均相安無事,婚後反訴被告即常因嫌棄反訴原告不能滿足其物質生活(即為其購買新家及讓其掌管家庭經濟大權)而拒絕與反訴原告行房,經常羞辱反訴原告,動輒離家出走,並棄家庭於不顧,由於反訴被告長期拒絕行房及逃家之行為等情,業經反訴被告否認在卷,且反訴原告於婚後因與反訴被告生活習慣、價值觀念不同,而時生齟齬,反訴原告又因情緒控制不佳之問題,迭有在家中大肆破壞家俱、辱罵原告、服藥自殺,並有拆卸瓦斯管線引至臥室之舉,有如前述,反訴被告因而離家與其分居,亦符合法定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造成反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程度,客觀上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已對反訴原告提起離婚之本訴及有關刑事傷害之告訴,況且反訴被告已離家出走,未回家與反訴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期間已長達一、二年之久,並且尚在繼續狀態中,將來無法破鏡重圓,難以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云云,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本件反訴被告固已對反訴原告提起離婚之本訴及有關刑事傷害之告訴,且反訴被告已自九十一年一月間離家與反訴原告分居至今,惟反訴被告係不堪兩造結婚不過年餘,反訴原告連續多次因憂鬱症情緒不穩,即在家中大肆破壞家俱、辱罵反訴被告、服藥自殺,並有拆卸瓦斯管線引至臥室之危險動作,反訴被告因不堪身心俱疲始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離家與反訴原告分居至今;又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至反訴被告之工作處所恣意破壞辦公設備,以利剪刺傷反訴被告致反訴被告受有傷害,反訴被告始提出傷害告訴;反訴被告並因上開事由而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為由訴請離婚並經本院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前揭反訴被告所為分居、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均源由於反訴原告之家庭暴力及自殺行為,均認應歸責於反訴原告,從而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反訴原告欲援引此項規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