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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六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即因犯竊盜罪入監服刑十個月,原告實不勝詫異,原告更驚訝的是被告竟染上毒癮,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進出勒戒處所勒戒。被告因無固定職業而吸食毒品所費不貲,故挺而走險行竊,以支應其吸毒費用。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更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及收受贓物等不法犯行,經鈞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判處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有期徒刑三月,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再度因竊盜案件,經鈞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多次犯行及其不名譽行徑使原告蒙羞,且兩造結婚迄今五年餘,被告多數時間均在監獄中度過,未盡人夫之責,兩造之婚姻已難維繫,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收受贓物罪及九十一年間被判之竊盜罪既為不名譽之罪,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悔過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九十一年易字第四三五號竊盜罪部分已經確定,被告目前在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收受贓物之刑期,刑期至九十三年三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及九十一年簡字第三四號刑事案卷。並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

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離婚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離婚之請求,惟因婚姻事件事關公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同意離婚之表示,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及收受贓物等不法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再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九十一年簡字第三四號刑事案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收受贓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竊盜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且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而上開案件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而原告隨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提起本訴,並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一年之除斥期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