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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家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簡字第三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單身亡故榮民王元本遺款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單身亡故榮民王元本遺款新台幣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王本元(男,民國一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係大陸來台之退除役軍人,生前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廿九日死亡,其死亡後繼承人有無不明,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規定,以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二)被繼承人王本元先生於000年0月0日留有代筆遺囑乙份,略以:「(一)本人在中國大陸已無親無故,在台幸有好友甲○○先生平時的照顧與關心,故後事請甲○○先生代為善後(希望用土葬)。(二)後事所有花費由本人郵局存款支付,目前尚有存款六十二萬三二七0元整,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支付後事所剩餘款全由好友甲○○單獨全部繼承。臨終前可全數領出使用。」

(三)依本遺囑意旨,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廿六日提領被繼承人王本元先生郵局存款新台幣六十九萬六千元,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提領新台幣一萬三千元整,九十年九月十日提領新台幣一萬三千元整,九十年十月九日提領新台幣一萬三千元整,扣除九十年十月廿三日存入新台幣四千元,合計提領新台幣七十三萬一千元。

(四)被告並依遺囑辦理被繼承人王本元先生善後事宜,土葬處理,遺骸葬厝於彰化市第二公墓,喪葬費用向原告報稱計花費新台幣四十四萬六千千九百元,其中十八萬二千元整無有效憑證,應予扣除,有效憑證計廿六萬四千九百元,扣除喪葬費後,被繼承人王本元先生遺款計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元。

(五)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本案遺囑載明「臨終前可全數領出使用」,自與遺囑效力有所牴觸。

(六)本案遺囑載明:「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支付後事所剩餘款全由好友甲○○單獨全部繼承」及「本人在中國大陸已無親無故」,依據本處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作成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查被繼承人王本元先生於中國大陸湖北省應山縣養山養尚填有侄兒王文青及王文華等人,是以被繼承人王本元先生在大陸繼承人之有無,尚無法認定,本案遺款由被告單獨全部繼承,嚴重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有違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至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特留分規定。

(七)本案原告本其遺產管理人地位,就王本元先生之遺產為繼承人之搜索及行清算程序,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彰院松民德九一年度家催字八號,向貴院聲請公示催告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刊登新聞紙公告。

(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支付遺贈物。被告若願接受遺贈,自可依法向貴院聲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依遺囑要求全權處理被繼承人王本元先生之善後事宜,遺產管理人自不應予以干涉,唯支付後事所餘款項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元,應繳交遺產管理人列管,為履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及踐行被繼承人王本元先生遺產之清算程序,被告未經法院判定,逕行提領故王員存款,自行接受遺贈上述款項,於法不符,應予追回,以維全體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權益。

(十)原告有去看過亡故榮民王本元先生之墓地,面積約五坪大,有關王本元先生造墳費用,只要被告提出正式單據,原告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王本元之榮譽國民證影本一件、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王本元之戶籍謄本一件、遺囑影本一件、彰化郵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00000000000號函暨亡故榮民王本元在彰化府前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提交易詳情表影本一件、王本元死亡殮葬事宜支出憑證影本四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亡故榮民王本元所立遺囑業經鈞院判決確認為真正。

(二)伊確有於九十年七月廿六日提領被繼承人王本元先生郵局存款新台幣六十九萬六千元,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提領新台幣一萬三千元整,九十年九月十日提領新台幣一萬三千元整,九十年十月九日提領新台幣一萬三千元整,扣除九十年十月廿三日存入新台幣四千元,合計提領新台幣七十三萬一千元,提款之前均有向原告報備。伊於依遺囑辦理被繼承人王本元先生善後事宜後,向原告報稱計花費新台幣四十四萬六千九百元。

(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故王本元先生生前依法有權處分自己之財物。

1、王本元先生年歲已高,預先立下遺囑,是為防患萬一,恐來不及交待其遺言,所以才預先詳述其後事及財物之處理,在他生前發生車禍尚有能力支配他的財物時,依法是有權處分自己的財物。

(彰化縣政府土木課長施潔曾於九十年十月初與本人前往嘉義榮總探視王先生,還包二千元紅包給王先生祝他早日康復,可證明王先生意識清醒,有能力處分自己的財產,亦吾查證彰化基督教醫院、台中或嘉義榮總醫師、護士或看護)。

2、王本元先生是生前囑咐本人提領他自己的郵局存款,並遵照他遺囑所記載一定要用土葬(王本元先生深恐死後被彰化縣榮民服務處把錢充公後簡單內火葬處理)。

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另所謂遺產是人在死亡後所遺留之一切財產,方為遺產。本人並未在王本元先生死亡後接收任何有關王先生之財物,此點可由彰化縣榮民服務處在處理王本元先生後事有關紀錄上可查,所以與遺囑效力並無牴觸。

(四)王本元先生其父母兄弟姐妹均不在人世,彰化縣榮民服務處所謂侄兒王文清、王文華是王先生胞兄之女,且均已嫁為人婦,詳情可向台中市○○路○○○巷廿一弄廿二號王紹權先生查詢。如王先生有遺產,其侄女亦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法定繼承人。

(五)被告並非在王先生亡故後自行接受遺贈,而是屬生前接受王先生之贈與,何況王本元先生並無法定繼承人,照顧他近廿年,彰化縣政府老同事均知,可查證。

(六)王先生生前平時自行保管私章,郵局存摺則託付被告保管,每月或需用錢時,均由被告陪同前往郵局提領,另王先生尚將一張蓋妥私章、未填金額之提款單放在被告處,其要求於其身體狀況不佳時,依當時郵局存款額,填上金額全數領出,但要求於其往生後用土葬,若是有心人,王先生之存款豈有增加之理。

(七)王先生於00年0月車禍至十一月埋葬,被告處理自始至終,任何階段向彰化縣榮民服務處報告,為何沒意見,也樂見被告出面處理,也未向被告說明清楚處理後,剩餘款得全部繳回彰化縣榮民服務處,導致被告在處理王本元先生後事事宜所花費金錢多未詳記與留下相關收據,如台中與嘉義榮總所請看護、領屍與運屍費、住院期間之必需品、營養品、保暖衣物、便鞋、車資(台中、嘉義榮總來回車資)等語等,待一切結束,卻又說於法不合,試問被告所為,何處不依法、不憑良心處理。被告合理懷疑承辦人丙○○是否發覺王本元先生已無存款,且被告監持要依王本元先生遺囑用土葬與彰化縣榮民服務處相左,彰化縣榮民服務處言:他們對單身獨居老榮民亡故後之後事已經發包,得由得標葬儀社用火化來處理,由於被告堅持王本元先生所立之遺囑為有效之代筆遺囑(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判決確認為真正),理應遵照王先生之遺囑用土葬,因此彰化縣榮民服務處無法從中所謂合理的花用,於事百般刁難,且從嘉義榮總領屍至安葬,彰化縣榮民服務處不曾參與,待一切結束,才說於法不合,反咬被告一口,要求被告將剩餘款全數繳回,那被告之花費要如何處理;被告就處理王本元先生之後處盡心盡力,原告未予感佩,承辦人丙○○尚隱暪實情,居心叵測。

三、證據:提出亡故榮民王本元所立遺囑原本一件(核對後已發還被告)、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十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承造墳墓之人劉鵬及劉鵬之子劉明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八號聲請公示催告事件、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十號請求確認遺囑真正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本元(男,民國一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係大陸來台之退除役軍人,生前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於九十年十月廿九日死亡,其死亡後繼承人有無不明,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規定,以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本其遺產管理人地位,就王本元先生之遺產為繼承人之搜索及行清算程序,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彰院松民德九一年度家催字八號,向貴院聲請公示催告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刊登新聞紙公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王本元之榮譽國民證影本一件、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王本元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八號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此部份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本元先生於000年0月0日留有代筆遺囑乙份,略以:「(一)本人在中國大陸已無親無故,在台幸有好友甲○○先生平時的照顧與關心,故後事請甲○○先生代為善後(希望用土葬)。(二)後事所有花費由本人郵局存款支付,目前尚有存款六十二萬三二七0元整,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支付後事所剩餘款全由好友甲○○單獨全部繼承。臨終前可全數領出使用。」,依該遺囑意旨,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廿六日提領被繼承人王本元先生郵局存款新台幣六十九萬六千元,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提領新台幣一萬三千元整,九十年九月十日提領新台幣一萬三千元整,九十年十月九日提領新台幣一萬三千元整,扣除九十年十月廿三日存入新台幣四千元,合計提領新台幣七十三萬一千元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所立代筆遺囑影本一件、彰化郵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00000000000號函暨亡故榮民王本元在彰化府前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提交易詳情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被告自認在卷;且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本元所立前述遺囑前訴請本院判決確認為真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0號判決確認王本元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旋於同年九月十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屬真實。

三、本件兩造爭議重點有二:①被繼承人王本元於遺囑中所為財物處分之性質究為贈與或遺贈?②若係遺贈性質,則被告應交予原告之款項究竟為何?亦即就兩造所爭執有關造墳費用十八萬二千元部份應否列為被繼承人王本元之葬喪費用?茲依序說明如下:

(一)贈與之意義,見諸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其謂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係屬契約行為。而遺贈者,謂遺囑人以遺囑對受遺囑人,無償讓與財產上之利益。其形式上係以遺囑為之,性質上則屬單獨行為,其效力則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而本件遺囑人即被繼承人王本元所立代筆遺囑中有謂「二、後事所有花費由本人郵局存款支付,目前尚有存款六十二萬三二七0元整,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支付後事所剩餘款全由好友甲○○單獨全部繼承。臨終前可全數領出使用。」等語,查被告甲○○既非遺囑人王本元之法定繼承人,則遺囑人於遺囑中所稱由「由好友甲○○單獨全部繼承」實係遺贈之意,被告抗辯其並非在遺囑人王本元亡故後自行接受遺贈,而是屬生前接受王先生之贈與云云,依法並不成立,綜上,遺囑人王本元立代筆遺囑,願將個人財產於支付後事所剩餘款全由被告甲○○單獨全部領受,性質上係屬遺贈,並非贈與。從而,被告自應循法定程序(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向遺囑人王本元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原告陳報及受領,不得自行逕予受領。

(二)次查,被告依遺囑人王本元所立代筆遺囑意旨,為處理遺囑人自九十年七月間以下發生車禍及處理後事之用費,乃先後提領遺囑人王本元郵局存款共新台幣七十三萬一千元,支出費用達四十四萬六千九百元乙節,已見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陳報有關遺囑人之墳穴工程費用十八萬二千元部份無有效憑證,應予扣除,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王本元先生遺款計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元之部份,經訊之證人劉鵬即受被告之託為遺囑人王本元造墳之工人到庭證稱:伊受僱為死者造墳,費用共計十八萬二千元,是包括材料、工資、墓碑、至入葬做好為止,照慣例未出具(正式)收據,是應被告要求,才寫估價單給被告等語,原告代理人亦當庭陳稱有去看過亡故榮民王本元先生之墓地,面積約五坪大等語,則被告既確係為死亡王本元處理後事支出此筆造墳費用十八萬二千元,自不能以受託造墳之人無法出具正式之收據,即謂被告陳報資料為假,是此筆費用自應列入葬喪費用計算,由被繼承人王本元之遺產負擔,從而被告應交還予原告有關被繼承人王本元之遺款係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元。

(三)至於遺囑人王本元之遺囑中所載「臨終前可全數領出使用」乙節,不過將授權被告可於其死亡前領款使用之意旨形諸明文,至於遺囑人死亡時,遺囑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成為遺產之標的,原告主張此部分與遺囑效力有所牴觸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王本元之遺產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元,繳交擔任被繼承人王本元之遺產管理人之原告列管,以履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及踐行被繼承人王本元遺產之清算程序;而被告亦得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所示,自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月內,向遺產管理人即原告聲明願接受遺贈,方為正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單身亡故榮民王元本遺款新台幣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元,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簡 燕 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
裁判日期:200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