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認可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巿天心區人民法院(二00一)天民初字第五七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蔣沙因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巿天心區人民法院大判決准予離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公證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巿天心區人民法院(二00一)天民初字第五七一號民事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0一七九三九號證明在卷,而上開判決因兩造並未上訴已經生效,此亦有法律文書生效證明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為真實。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湖南省長沙巿天心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婚姻感情基礎差,相互不了解,婚後又未能建立起真正之夫妻感情,相互溝通和交流甚少,共同生活半年即分居至今等原因,而判命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