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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家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右聲請人聲請認可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所為(2000)象民初字第五八二號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人民盤秀榮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登記結婚,盤秀榮返回大陸後拒絕返台,並向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該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發出民事判決書,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再發出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為此聲請就大陸地區之離婚判決予以認可等語,並提出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揭主張,有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其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大陸地區上開判決認盤秀榮於八十七年十月返回大陸後,夫妻幾乎沒有往來,且在共同生活中因雙方性格差異導致在家庭生活中產生爭吵,已無感情,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而准許判決離婚,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離婚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裁判
裁判日期:2002-06-11